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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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迴轉及逆向行駛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已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期間至99年4月10日始屆滿)。詎甲○○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猶未知警惕,於99年
1月29日凌晨某時許,在雲林縣○○鎮○○○道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燈泡上,點火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已由檢察官另案偵辦】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6時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1公里處(位在彰化縣溪湖鎮),為接獲通報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 陳柏杉劉憲銘 發現,示意甲○○停車受檢,然甲○○因甫施用毒品不久,車上又有施用毒品之工具,唯恐遭警查獲,竟拒絕停車受檢,並於明知在高速公路迴轉、逆向行駛,將危及其他汽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之情況下,在該處迴轉並逆向往南行駛,一路逃逸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24公里處,復迴轉往北行駛,行至北向209公里處,又迴轉逆向往南行駛,嚴重影響參與道路交通之其他車輛往來全,致生道路往來之危險。迄於同日上午7時16分許,因其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210公里處撞擊路側護欄,汽車欲逃逸,始為警追及逮捕,並在上開自用小貨車上,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但非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玻璃燈泡1個、塑膠盒1個、吸管2支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未扣存本案)。而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大於8,000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於國道高速公路上多次迴轉、逆向行駛之事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執勤員警陳柏杉、劉憲銘之職務報告附卷可佐。另本案經被告同意後由醫院人員採尿檢驗,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大於8,000ng/ml乙情,亦有員生醫院診斷書及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毒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換言之,只須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又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且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或身體平衡之危險性工作的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3月3日管檢字第0960001870號函文附卷可憑。則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既大於8,000ng/ml,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自承案發當天因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事實,應堪確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於施用毒品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猶執意駕車上路,且於高速公路上以迴轉、逆向行駛之方式躲避員警盤查,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通行權利及生命、身體安全,顯已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上開三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且尚在假釋中,竟仍不知自我警惕,竟於明知自己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之情況下,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車輛上路;又其為圖躲避員警盤查,率然於高速公路公路上多次迴轉、逆向行駛,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危於不顧,尤其該路段高速公路之最高時速可達110公里,車輛往來快速,如其他汽車駕駛人乍見被告迴轉、逆向駛來,幾乎不可能採取迴避措施,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實應嚴予責難;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至查獲日扣案之玻璃燈泡1個、塑膠盒1個、吸管2支及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未扣存本案),雖係被告所有之物,但應僅係供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難謂係供被告本案公共危險犯罪所用之物,依主刑、從刑不可分原則,上開物品沒收之從刑,應附隨於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主刑而同時宣告之,不得於本案此部分逕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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