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86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4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罰鍰部分不罰,另吊扣小型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本件酒後駕車,因觸犯公共危險罪,已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亦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支付60,000元完畢,然原處分機關竟對異議人再予裁罰,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於97年9月13日晚間8時8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前時,因發生交通事故,經到場處理之警員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一情,除為異議人所承認外,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7年9月13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97年度速偵字第715號緩起訴處分書電腦列印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一情,堪以認定。
四、關於罰鍰處分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須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之罰鍰。惟查:
(一)於94年2月5日公布,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包括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二)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裁罰,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嫌者,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非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者外,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復按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違背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可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最終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亦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可對被告為繼續觀察,如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足見起訴處分顯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不同。而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明文將「緩起訴處分」規定在內,且觀之被告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才最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亦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規範文義,以及法律規定明示其一排除其他原則為解釋,應認應受行政處罰之行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亦有行政罰法第26條明定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本件異議人雖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惟查,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9月17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715號為緩起訴處分,異議人於緩起訴期間,亦已依檢察官之命令向國庫支付60,000元完畢,且其緩起訴期間1年6月復已屆滿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之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行止速查表等各1份在卷可佐。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行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既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之制約,並影響被告財產上之權利,亦應可認已實質該當於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是檢察官對異議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並非不起訴處分甚明。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罰鍰處分,係對行為人違反交通行政上義務所為之秩序罰,其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且異議人在本案所受緩起訴之制裁亦為金錢給付,與原處分中之罰鍰處分均屬相同種類之金錢負擔,自應無再對異議人為重複處罰之必要。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遽而對異議人為罰鍰處分,尚有未洽,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五、關於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部分:異議人於前揭時地,有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一節,已如上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固應扣其駕駛執照一年,然查,異議人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意旨,異議人除得駕駛小型車外,尚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則本件在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之情形下,吊扣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能否及於其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並非無疑。倘參諸於94年12月14日修正,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於修正前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則規定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亦即將「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刪除,考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顯見修法意旨本在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以免受處分人僅因駕駛某種車類違規,卻連同其他車類之駕駛執照均遭吊扣,而對受處分人之工作權乃至於生存權造成極大之侵害,有違憲法保障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意旨。是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於95年3月1日修正施行後,其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異議人之本件違規行為,既係發生在97年9月13日,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按此,因異議人係駕駛小型車違規,則原處分機關於作成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自應限定在吊扣其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部分,以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不得連同異議人其餘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予以吊扣,始合法治國家之依法行政原則。異議人就此部分於聲明異議狀內,雖未提及,但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未予區分違規駕駛之車類,遽將異議人所有之駕駛執照全部吊扣,於法亦有不當,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一併將此違法部分撤銷。
六、關於道安講習處分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時,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如上所述,異議人既有酒後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核無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因原處分有部分違法不當之情形,爰部分撤銷原處分,並就撤銷部分,裁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部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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