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2年度壢秩聲字第4號
異 議 人  翁鳳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於102年5月21日所為之處分(園警分刑社字第00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之行為,而裁處聲明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
0元:
(一)時間:民國102年3月16日19時40分許。
(二)地點:桃園縣觀音鄉○○村0鄰00000000號。
(三)行為:異議人於102年3月起於其住處飼養約60隻流
浪犬隻,因常有吠叫聲而妨害附近住戶之安寧秩序,
經附近居民通報,異議人亦坦承有前揭事實,且異議
人已有2次之違序紀錄,從而警察機關以異議人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並加重處罰之。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居民通報之時間皆為放學、下班
、吃飯、看電視之時間,該時段內是否真正妨害附近鄰居之
居住安寧實有可議之處,且通報人從未向異議人就異議人飼
養之行為進行溝通,而直接通報相關單位,實已造成異議人
之困擾,異議人不能接受通報人如此不尊重鄰居之行為等語

三、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
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
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又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
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55條、第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原處分機
關於102年5月21日做成前開處分書處罰,應自該處分書送
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機關」向該管
簡易庭即本院為之(此聲明異議方式,亦載明於前開處分書
於「注意事項」欄內)。是以異議人需將其聲明異議狀於該
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交由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再由大園分局將該聲明異議狀轉交本院始為
合法之聲明異議程序;然異議人卻具狀於102年5月27日逕
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已不合正當法律程式。又本院為司
法機關,與前開為處分之原處分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
園分局分屬不同體制系統,本院並非該處分機關之上級單位
,尚無將上開聲明異議狀函轉之可能,且不論本院是否將其
聲明異議狀函轉至原處分機關,均將超過上開5日之法定聲
明異議期間,本院若函轉,亦無實益,故本件聲明異議於法
定程式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牧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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