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5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54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陳瑞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2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肆仟肆佰玖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叁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拾
貳萬壹仟柒佰伍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壹萬陸仟肆佰壹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叁仟叁佰零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7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
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固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但須於言詞辯論前為之。本件被告移轉管轄之聲請未於言詞
辯論前為之,自難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96年2月分別向原告及訴外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AIG)分別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
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則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另給付按年息19.71%、1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惟截至民國101年11月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
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6,413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
費款本金、預借現金共114,496元未清償,另截至民國101年
11月份為止,被告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共積欠AIG123,306
元未按期給付,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預借現金共121,755
元均未清償,又訴外人友邦信用卡公司已於98年9月1日將該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爰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第二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票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同意書、網路公告電子畫面、歸戶基本資料
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消費繳息總查、欠款
彙整資料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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