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
蔡宏壽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係兄弟(其等所涉妨害自由罪嫌,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民國112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丁○○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住處房間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及互相推擠,致丁○○受有左顳葉處擦挫傷約1.5公分及腫脹壓痛、左眼眶上緣及額頭間腫脹壓痛、右中指擦傷、右手背紅腫壓痛、左大腿壓痛等傷害;乙○○則受有右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至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坦承傷害犯行;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丁○○發生爭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被告丁○○先打我,我手有揮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他,我的行為是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一)被告丁○○被訴傷害被告乙○○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17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44、69、8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之子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5至18、53至55頁;本院卷第71、75頁),並有被告乙○○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乙○○被訴傷害被告丁○○部分:
1.被告乙○○、丁○○係兄弟,被告乙○○於上揭時間至被告丁○○上址住處,隨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衝突,至證人丙○○聽聞聲響進來阻止後,雙方才分開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至10、45至47頁;本院卷第71、73至75頁)。又被告丁○○於案發後之當日即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顳葉處擦挫傷約1.5公分及腫脹壓痛、左眼眶上緣及額頭間腫脹壓痛、右中指擦傷、右手背紅腫壓痛、左大腿壓痛等傷害,有被告丁○○之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見偵卷第29至30頁)附卷可考,是上開部分之事實,應均堪認定。
2.被告丁○○所受前開傷勢,均係由被告乙○○在與被告丁○○雙方互毆過程中,遭被告乙○○徒手毆打所導致,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乙○○要來我
家裡看母親,我有要求他不要帶手機進來房間,但他還是執意要帶手機進房間,接著我就跟他吵了起來,我被他激到就往他胸口推了一把,當下他右手拿鋼杯掉落就直接揮一拳打我的頭,之後我們就在床頭櫃的牆邊互相毆打,直到證人丙○○聽到聲響過來查看,才把我們兩人分開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復於偵查時證稱:被告乙○○案發當時是要來看母親,我跟他說要把手機放客廳才能進房間看母親,結果他進我家後沒有把手機放客廳就直接衝進母親房間,我認為不妥當才阻止他,後來我們就互毆等語(見偵卷第45至47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案發當時被告乙○○要來家裡看母親,我問他有沒有帶什麼東西,他說有鑰匙跟手機,我叫他把手上的東西放下,他就往母親房內衝,我問他做什麼他也沒回我,接著又嗆我,然後我就生氣出手推過去,他也揮拳打我頭部,我腿有被他踹到,手臂在擋的時候也被他打到,證人丙○○上來後把我們兩人分開,分開的同時被告乙○○也有踹我的腳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⑵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怎麼爭
執我沒在場,後來我聽到我們家看護有1聲叫聲,也聽到樓上有乒乒碰碰的聲音後,才去樓上看,進到房間後,看到被告丁○○右手壓制住被告乙○○,左手被被告乙○○抓住,此時我有看到被告丁○○眉中間額頭上方有受傷,左手關節處有破皮,接著我去將他們兩個分開,被告丁○○往後退後,被告乙○○有再踢被告丁○○,後來我知道被告丁○○有去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76頁)⑶觀諸證人即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各次
所述,就衝突發生之時序、原因、行為、結果等細節之描述,均屬一致,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且與證人丙○○上開證稱被告2人分開時,被告乙○○還有再出腳踢被告丁○○等情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述內容,應有一定之可信度。
⑷再參酌被告丁○○之三軍總醫院112年2月28日受理家庭暴力
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第29至30頁)之記載,其於案發當日至三軍總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業如前述,觀之被告丁○○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被告丁○○所指因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乙○○有回拳打到其頭部,手部阻擋時也有被打到,及被告乙○○有出腳踢其身體等情狀大致相符。另參諸卷附三軍總醫院急診病歷之現在病史欄內所載:「個案與弟弟口角爭執後互相打架,已報案。自述左額頭左顳葉腫痛,右手中指擦傷,右手背腫脹,左大腿外側腫痛」等語,有上開急診病歷0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益徵被告丁○○前後指述其受傷原因及部位等情均屬一致,應認其上開證述內容,堪以採信。綜上,足認被告丁○○本案所受傷勢,應係於與被告乙○○之互毆過程中,由被告乙○○徒手毆打所導致。
(三)被告乙○○雖辯稱案發當時係正當防衛云云,然查: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防衛過當,亦以有防衛權為前提;刑法上之防衛行為,係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而不超越必要之程度。惟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
2.依上揭事發脈絡,被告2人發生口角爭執後,被告丁○○雖有先推被告乙○○之身體,但被告乙○○對此行為的回應,卻是回拳攻擊被告丁○○之頭部及身體部位;其次,參酌被告丁○○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見偵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所示,可見被告丁○○傷勢為左顳葉處擦挫傷約1.5公分及腫脹壓痛、左眼眶上緣及額頭間腫脹壓痛、右中指擦傷、右手背紅腫壓痛、左大腿壓痛,其傷勢嚴重程度更甚於被告乙○○主要集中在眼睛之傷勢,倘被告乙○○僅係單純防衛,而未有攻擊之意,豈會造成被告丁○○上開多處傷勢。再者,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將被告2人分開,被告丁○○往後退後,被告乙○○又踢被告丁○○,此時被告丁○○並沒有攻擊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3、75頁),益證被告乙○○上開回擊行為,實係故意攻擊對方之傷害行為,否則怎會於衝突遭制止後,又主動出腳踢被告丁○○,是參酌上開見解,被告乙○○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而免責。
(四)至被告乙○○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之看護 彥蒂 作證,然其亦稱不知道證人彥蒂有沒有看到案發過程,因為被告丁○○動手後,證人彥蒂就跑出去外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可見證人彥蒂於本案被告2人互毆時並未在現場見聞,又本院審酌被告乙○○傷害犯行部分,依前述證據,事證已臻明確。是依前述說明,就被告乙○○之聲請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被告乙○○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丁○○、乙○○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所為之傷害犯行,均分別核屬對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之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僅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是核被告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丁○○、乙○○為親兄弟,被告丁○○因不滿被告乙○○未聽其勸導不得使用手機,卻未能理性溝通以解決問題,被告2人口角爭執後,即發生互毆之肢體衝突,致彼此間各自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有意與被告乙○○和解,然因被告乙○○無意願而無法成和解,及被告乙○○始終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所生危害等情節,暨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需扶養子女及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無工作、已婚、與配偶及子女同住、無需扶養家人及小康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廼伶
法官林正忠法官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