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君萍選任辯護人徐秀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4月25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調院偵字第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朱君萍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朱君萍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及所附條件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否認犯行,嗣才坦承犯行,且
告訴人 屠國傑 傷勢嚴重,告訴人 施海芬 為照顧屠國傑致無法工作,家中經濟陷入困難,原審量刑過輕,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情節、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約定分期賠償如附表所示金額,本院認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科刑、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2人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另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友寧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屠國傑、施海芬二人共9萬7,800元。上開金額被告業給付6萬元,餘款3萬7,800元應從112年8月30日起,分6期按月於每月30日給付,前5期為每月應給付6,000元;最末期即第6期給付7,800元。上開金額均匯至施海芬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