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18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忠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訴字第65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俊忠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第2115號偵查卷第24至25、46至47頁,本院審訴卷第26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想像競合犯:被告因噪音事宜而與告訴人起口角,同時間徒手毆打告訴人,並以「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尚有未妥,附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樓層鄰居,僅因走動、聲音等聲響而生爭執,未思以理性溝通、協調解決,動輒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路邊騎樓處以穢語辱罵告訴人,並徒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徒增暴戾之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造成告訴人人格尊嚴、身體等傷害程度,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因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而未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115號被告周俊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8樓之5
(送達地址)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俊忠與 黃以倫 前係鄰居,因住家噪音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1年9月9日10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街00巷00號騎樓前,雙方因口角爭執,周俊忠竟基於傷害、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黃以倫臉部、下背,並同時在上開公共場所辱罵黃以倫「操你媽、我忍你很久」等語,足生貶損黃以倫之名譽,並致其受有右臉鈍傷、下背鈍傷、右手第五指擦傷、頭痛及耳鳴等傷害。
二、案經黃以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俊忠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徒手、腳踢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黃以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 陳順盛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辱罵並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告訴人黃以倫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互殊,行為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攻擊告訴人黃以倫,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然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觀諸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屬鈍傷、擦傷等皮肉外傷,並未傷及內臟、腦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況被告並未持任何可為凶器之堅硬物品為之,足見被告並無致告訴人於死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之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