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駿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7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982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駿穎於民國111年9月7日9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高架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最外側車道,行經同市區○○路○○道○00號燈焊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撞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 張禹隆 駕駛之車牌碼ANU-5608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告訴人受有揮鞭式頸部創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鄭駿穎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定有明文。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見112年度交簡字第982號卷第2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