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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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上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科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1年7月27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調偵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被告劉科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駁回上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外,其餘均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全案各項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客觀環境條件,並無違法取證或欠缺憑信性或關連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憑據。
三、本院駁回上訴及宣告緩刑之理由: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於原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我
弄丟了和解書,不知道匯款帳號,並非故意不履行,本案若能重新調解,一定會依約履行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及被告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應予維持。被告依調解筆錄內容,原應於111年7月30日前給付賠償金額3萬元完畢,然未履行任何金額,已屬違約。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仍願給予被告機會,於112年2月13日到庭陳述如被告於112年4月29日前將積欠之金額3萬元履行完畢,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惟被告迄今未履行任何金額,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賴鵬年法官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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