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17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1790號原告 楊多美 訴訟代理人 蔡登棠 被告 陳合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於訴狀表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何,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4,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7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1,000元。就訴之聲明前段,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部分,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系爭房屋於起訴時112年8月間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同時提出所憑之相關證據資料(如:該房屋鑑價報告、該房屋或鄰近區域仲介行情證明等);就訴之聲明後段,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按月賠償部分,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惟租金請求權非伴隨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而發生,兩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租金請求權尚非返還租賃物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參照),故就租金請求應與返還房屋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是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4,000元,關於按月賠償請求則屬附帶請求,而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系爭房屋市場買賣交易價值加計租金請求44,000元,原告應自行加總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應提出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之最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書記官林立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