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大略選任辯護人游光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大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大略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9行所載「入帳當日」補充為「入帳當日19時45分許」。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22行所載「並因此獲得50元之報酬」更
正並補充為「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之2.5%即500元之報酬」。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大略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27日準備程序、112年8月1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王大略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與「多多」、「 阿松 」、「 阿雀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查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本案罪刑,然其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所詐得之金額非鉅,犯後並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廖偉傑 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紀錄單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可見被告確有悔意。又被告係參與較末端之犯罪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有限,並非犯罪集團的主導者,是衡情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前開一般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提領他人受騙款項,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被告於本案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2萬元,業如前述,已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油漆工程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之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固以被告王大略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廖偉傑損失為由,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然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該條第1項之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縱判決前所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法院諭知緩刑,後案於緩刑期內判決時,仍因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而無從依該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23年非字第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①先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790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2年,再行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44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又經本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③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則前開數案之緩刑期限尚未屆滿,刑之宣告並未失其效力,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不符合緩刑要件,無從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大略因本案犯行獲得提領金額之2.5%即500元【計算式:2萬元×2.5%=500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明確,雖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惟被告業已全數賠償告訴人廖偉傑所受損失,業如前述,此部分與實際發還被害人具同一效果,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並無再行沒收前開犯罪所得之必要。
㈡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隱匿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3009號
被告王大略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大略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銀行帳戶倘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且操作自動櫃員機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並非困難,毋庸以高額報酬聘請他人為之,竟與綽號「多多」、「阿松」、「阿雀」等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縱使「阿松」指示自其金融帳戶所提領、交付者為詐騙集團詐欺所得之款項,而其提領行為將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供予「阿松」,再由「阿松」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佯為「哈利奎茵」之人,以社群網站「臉書」、通訊軟體「LINE」與廖偉傑聯繫,向之佯稱可透過渣打理財通網站獲利云云,致廖偉傑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1日晚間7時36分 許依 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至王大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王大略則依「阿松」指示,於上開匯款入帳當日即自前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將該等款項全數提領後交予「阿松」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50元之報酬。嗣因廖偉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偉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大略於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978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35號偵審(下稱另案)時坦稱確有於上開時、地,將該金融帳戶帳號交付「阿松」使用、領取款項等,復有告訴人廖偉傑指訴、告訴人所提供部分對話截圖、本案金融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表及另案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參,是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大略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等罪嫌,又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相互間有部分合致,且係基於同1犯罪目的所為,乃1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1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再被告與「阿松」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之實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蔡啟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慧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