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甲○○
丙○○
丁○○
應受送達
壬○○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之利息。
被告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新臺幣壹佰零伍元、被告甲○○負擔
新臺幣柒拾捌元,被告丙○○負擔新臺幣貳佰叁拾元、被告丁○
○負擔新臺幣柒佰玖拾元、被告壬○○負擔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
、被告乙○○負擔新臺幣陸拾元、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貳元
。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係請求被告己○○、甲○○、丙○○、丁○○、壬○○、
乙○○、辛○○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被告辛
○○部分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伊一 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方面:㈠被告己○○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
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5號11樓),依社區規約,
被告己○○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04元
,詎被告己○○積欠自民國95年8月至97年1月之管理費共
8,424元未給付;㈡被告甲○○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11之4號13樓),依社區
規約,被告甲○○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252元,詎被告
甲○○積欠自95年9月至97年1月之管理費共6,260元未給
付;㈢被告丙○○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
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4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丙○○
應按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251元及停車位清潔費400元,詎
被告丙○○積欠自96年7月至97年1月之管理費共15,757元
及停車位清潔費2,800未給付,以上共計18,557元未給付;
㈣被告丁○○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
縣桃園市○○路○號5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丁○○應按
月給付原告管理費2,251元及停車位清潔費400元,詎被告
丁○○積欠自96年7月至97年1月之管理費共15,757元及停
車位清潔費2,800未給付,以上共計18,557元未給付;㈤被
告壬○○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
園市○○路3之17號8樓),依社區規約,被告壬○○應按
月給付原告管理費1,087元,詎被告壬○○積欠自96年4月
至97年1月之管理費共10,870元未給付;㈥被告乙○○為原
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3
之6號6樓),依社區規約,被告乙○○應按月給付原告管
理費806元,詎被告乙○○積欠自96年8月至97年1月之管
理費共4,836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1條及社區規約
之約定,求為判決命㈠被告己○○應給付原告8,424元;㈡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6,260元;㈢被告丙○○應給付原告
18,557元;㈣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8,557元;㈤被告壬
○○應給付原告10,870元;㈥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8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0%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管理費欠繳名單、建物登記謄
本、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社區規約等件為證,經核
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顯已逾2期未予繳納,
復經原告通知催繳未果,則依上揭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區分所有權人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
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
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原告
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亦有規定。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查本件被告己○○之起訴狀繕本
於97年5月12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
書1紙附卷可稽,依法於於同年5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是
本件原告向被告己○○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5月23日,
應堪認定。被告丙○○、壬○○、乙○○之起訴狀繕本均於
97年3月5日寄存於其戶籍所在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
3紙附卷可稽,依法於同年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丙○○、壬○○、乙○○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
月16日,應堪認定。又被告甲○○之起訴狀繕本均於97年5
月8日付與其同居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原
告向被告甲○○琴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月9日,應堪認
定。末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
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者。」、「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
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
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
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公示
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
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民事
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51條、第152條著有明
文。查以,本件被告丁○○之戶籍所在地係澎湖縣白沙鄉後
寮村1鄰後寮103號之4,有被告丁○○戶籍謄本1份附卷
可稽,而退件信封上就相對人郵務機關註明「遷移不明」,
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原告依上開之規定,將起訴狀繕
本內容登載於前鋒招標日報,自最後登載之日即97年6月6
日起,而於97年6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是本件原告向被告
丁○○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同年6月27日,應堪認定。
八、從而,原告依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己○○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被告甲○○給付如主文第
二項、被告丙○○給付如主文第三項、被告丁○○給付如主
文第四項、被告壬○○給付如主文第五項、被告乙○○給付
如主文第六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法院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顧正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劉致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