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97年度雄秩字第34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乙○○
甲○○
樓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6月16日高市警三壹分偵字第09700119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7年6月8日21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號北國之春美容名店302
室、311室。
㈢行為:乙○○及甲○○分別於上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
臺幣(下同)1,600元之代價,與男子 謝進義 、 莊鈞淳 姦。
二、乙○○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進義之證詞相符;
甲○○雖否認有上開行為,惟前揭事實,業據證人莊鈞淳證
稱:甲○○有為其口交,其有將手指插入甲○○之生殖器內
等語綦詳,參酌莊鈞淳與甲○○並不相識,亦無仇隙,衡情
自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
營業場所檢查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移送人確有上開行
為,堪予認定。甲○○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詠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