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戊○○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丑○○
兼訴訟代理
人 子○○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癸○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辛○○
弄23
兼上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卯○○ 住彰化縣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台北市○○○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辰○○ 住彰化縣
複代理人 巳○○ 住彰化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本訴部分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鄉○
○段二八一、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平
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被告癸○、庚○○、戊
○○、丁○○、丑○○、卯○○、子○○、 陳敏豐 共有之同段二
八二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
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卯○○應將同段二八二之九地號與同段二八○地號土地間之
圍籬及活動式車庫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乙、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反訴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
○鄉○○段二八一、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被
告癸○、庚○○、戊○○、丁○○、丑○○、卯○○、子
○○、陳敏豐共有之同段二八二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卯○○應將同段二八二之九地號與同段二八○地號土
地間之圍籬及活動式車庫拆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
容許原告於同段二八○地號土地搭設便道。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癸○、庚○○
、戊○○、丁○○、丑○○、卯○○、子○○、陳敏豐共
有之同段第二八二之九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所管理之同段二八○、二八一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
經原告向被告卯○○等請求將同段二八二之九地號與同段
二八○地號土地間之圍籬、活動式車庫等阻礙物拆除供通
行卻遭拒絕,故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所
有之系爭土地為同段二七七、二七九、三一二及二八○地
號土地所包圍,無得通行至公路,而相鄰於系爭土地而得
通行至公路之路地,最近者為同段二八八地號路地,而同
段二八二之九地號土地目前並無任何建物定著物坐落其上
,且該土地目前使用現狀為供被告癸○、庚○○、戊○○
、丁○○、丑○○、卯○○、子○○、陳敏豐通行至公路
之既成巷道,通行該土地應為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又
目前農作物因鄉村人力及生產力因素,業已機械化耕作,
耕耘、採收時均須僱請農機協助,故主張以三公尺為必要
之寬度以供原告農機進出。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丑○○所
有,其先前利用系爭土地即常以原告主張之上開方式為進
出,而原告於民國(下同)六十年初起嫁入夫家即居於系
爭土地附近以從事農作營生,為謀增加家庭收益,遂於九
十三年間向法院標得系爭土地欲行耕作,詎被告卯○○即
於同段二八二之九地號與同段二八○地號土地間架設圍籬
及活動式車庫等阻礙物,原告實無得為系爭土地之利用,
地利殆遺無幾。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同段二八二之九
地號土地乃被告渠等賴以進出之既成巷道,亦有婦幼尊長
通行,倘突逢原告農機等車輛進出,恐易生交通危險事故
,為此,原告慮及住居者之出入安全,遂主張以三公尺為
通行路徑寬度之通行方案,用以於原告農機等車輛進出時
,其與建築物之間預有必要安全間距,以確保人車之通行
安全。至通行必要性部分,系爭土地目前土地標示為地目
農,政府地政主管單位劃定之使用區分地為特定農業區,
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使用與收益之範圍內,而藉由通
行上開既成巷道以通行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應當於法
令限制範圍內為必要之通行使用。
(二)被告癸○、庚○○、戊○○、丁○○、丑○○、卯○○、
子○○、陳敏豐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原告主張通
行被告共有之同段二八二之九地號土地,需要三公尺之寬
度始能通行云云,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
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寬度需達三公尺,是否合理且必要,尚
值斟酌。蓋一般農機寬度多約二公尺多,是否需要通行三
公尺之寬度,原告應提出積極之證明。若原告能夠具體敘
明其必要性,則被告對於三公尺之寬度,始能接受。又原
告既然主張通行被告等所有之上開土地係作為耕作時農機
進出之用,則若本件確認有通行權存在,其使用方法應限
於供農機通行使用,不得另外作為農機以外之其他卡車進
出使用,方符通行權使用之目的與必要性。又若本件確認
原告有通行權,則其通行時亦應保持道路之清潔,不得在
通行時遺留農耕泥土或大量灰塵,蓋該部分道路週遭乃是
被告等之住宅,且該部分土地原為私人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自不容原告恣意使用,而損及被告等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國有
土地如需使用,應向其申請承租,同段二八○地號土地是
水溝,水溝依照水利法規定需要搭橋,須向水利機關聲請
等語。
三、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九十三年間向法院標得,
及系爭土地為袋地,須經由被告癸○、庚○○、戊○○、
丁○○、丑○○、卯○○、子○○、陳敏豐共有之同段第
二八二之九地號土地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同
段二八○、二八一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均影本)各一份及現場照
片九幀等件為證,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日會同彰化縣
鹿港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繪有複丈成果圖在
卷可憑,並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八二○一號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二)惟原告主張目前農作物因鄉村人力及生產力因素,業已機
械化耕作,耕耘、採收時均須僱請農機協助,故主張以三
公尺為必要之寬度以供原告農機進出。又系爭土地原為被
告丑○○所有,其先前利用系爭土地即常以原告主張之上
開方式為進出,而原告於六十年初起嫁入夫家即居於系爭
土地附近以從事農作營生,為謀增加家庭收益,遂於九十
三間標得系爭土地欲行耕作,詎被告卯○○即於同段二八
二之九地號與同段二八○地號土地間架設圍籬及活動式車
庫等阻礙物,原告實無得為系爭土地之利用,地利殆遺無
幾,被告癸○、庚○○、戊○○、丁○○、丑○○、卯○
○、子○○、陳敏豐則辯稱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
規定,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寬度需達三公尺,是否合理且必
要,尚值斟酌。蓋一般農機寬度多約二公尺多,是否需要
通行三公尺之寬度,原告應提出積極之證明。若原告能夠
具體敘明其必要性,則被告對於三公尺之寬度,始能接受
等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
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
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附圖編號G、H部分為既成巷道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前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製
作之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所示
之編號A、D、G)所通行之土地分別為國有之道路用地
、水溝及私人共有之既成巷道,既係得通行至公路之較近
路線,亦毋庸另外新設道路而對周圍地之現況造成破壞,
揆諸上揭法文,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
以原告主張之方案尚稱公允,足堪採用。至被告癸○、庚
○○、戊○○、丁○○、丑○○、卯○○、子○○、陳敏
豐辯稱原告主張通行其共有之同段二八二之九地號土地,
需要三公尺之寬度始能通行云云,惟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二項規定,原告主張通行權之寬度需達三公尺,是否
合理且必要,尚值斟酌。蓋一般農機寬度多約二公尺多,
是否需要通行三公尺之寬度,原告應提出積極之證明。若
原告能夠具體敘明其必要性,則被告對於三公尺之寬度,
始能接受等語,然查上開土地乃為六公尺寬之既成巷道,
本院認原告主張之方案僅使用該既成巷道寬度之一半,對
於被告及其親屬之通行影響應屬甚微,且被告亦自承一般
農機寬度多約二公尺多,則原告主張需使用三公尺之寬度
,亦屬合理。
(四)次按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
,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八、其他水利建造物。前項各款
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
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
更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
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
得令其更改或拆除,水利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稱同段二八○地號土地是水溝,水
溝依照水利法規定需要搭橋,須向水利機關聲請等語;經
查,原告雖對同段二八○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已如上述,
然衡諸上開規定,上開土地既係水溝,得否搭橋通過該水
溝仍須向水利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水資源局申請核准,
方屬適法。是原告主張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容許原告
於同段二八○地號土地搭設便道等節,即屬無據,自不足
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法律關係,請求於
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之坐落彰化縣○
○鄉○○段二八一、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及被
告癸○、庚○○、戊○○、丁○○、丑○○、卯○○、子
○○、陳敏豐共有之同段二八二之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G部分面積二百二十五平方公尺之通行權存在,暨
被告卯○○應將同段二八二之九地號與同段二八○地號土
地間之圍籬及活動式車庫拆除之範圍內,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訴之聲明: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
確定之日起,每半年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
三百七十五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如反訴被告確認對反訴原告共有之系
爭土地具有通行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
之規定,反訴被告對於通行該地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即
應支付償金。又反訴原告共有之同段二八二之九地號土地
,九十七年一月間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九百
元,而反訴被告利用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猶如
向反訴原告租用系爭土地之部分面積供作通行使用。從而
,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以
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一千九百元計算租金,即屬
合理。準此,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按土地申報地價總值
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賠償每半年二萬一
千三百七十五元(計算式:1900×225×10%÷2=21375)
,即屬有據。又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之償金,係指補償土
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而言,關於支付償金之方
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
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
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欲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
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準此,反訴被告
既然需長期使用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通行,自應定期
支付反訴原告償金。又因每年收取損害金,實嫌過長,爰
請求每半年支付一次償金,附此敘明。
(二)反訴被告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抗辯稱: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但書雖載有通行權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
害應支付償金,惟查償金係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
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
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是以,俟反訴被告
取得通行權且行使其通行權後,反訴原告方有相當於償金
之損害,始能取得請求權基礎等語。
三、反訴原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反訴被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有通行權者,對
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雖應支付償金,惟「償金」係
指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必於有通行權
者,行使其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與通行權無
對價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判決要
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已如上述,
反訴原告固主張如反訴被告確認對反訴原告共有之系爭土
地具有通行權,則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反訴被告對於通行該地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即應支
付償金,惟反訴被告既尚未行使通行權,參諸上開判決要
旨,償金與通行權無對價關係,必於有通行權者,行使其
通行權後,始有是項損害之發生,故須俟反訴被告取得通
行權且行使其通行權後,反訴原告方有相當於償金之損害
,始能取得請求權之基礎,是反訴原告之主張委實無據,
尚無足採。
(二)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法律
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認通行權存在確定之
日起,每半年給付反訴原告二萬一千三百七十五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丙、本訴、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