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4075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7月3日上午9時40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莊珮君
書 記 官 吳書逸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3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未
清償,經多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情,固據其提出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12775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伊沒有向原告借錢,是原告
在追求伊期間贈與予伊等語。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消費借貸,因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
法第474條、第475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
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
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
臺上字第2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觀諸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僅足證明原告先前以遭被告詐欺為由,對被告提出刑
事告訴,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對被告不起訴處分在案,尚無
法證明原告有借款3萬元予被告,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借款確已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
且有金錢交付之事實,原告之主張難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吳書逸
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