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7年度豐簡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豐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3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接續執
行至92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後增載「;又因公
共危險(放火燒毀建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徒刑1年後,業於96年7月16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被告對直系血親
尊親屬犯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0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於92
年1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放火燒毀
建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嗣減刑為有期
徒刑1年後,業於96年7月1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被告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其刑。爰
依刑事訴訟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28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廖穗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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