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4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記載乙○○之
傷害更正為「右手撕裂傷7×3公分併血管,橈神經分支及五
條肌腱斷裂、左軀幹及左下肢多處撕裂傷」,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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