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八一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五六、二九九七號)及移字第三四七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海洛因殘渣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藥剷貳支、止血帶壹條,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壹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參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參肆公克)、海洛因殘渣空塑膠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藥剷貳支、止血帶壹條、吸食器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即後述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至後述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九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前同日某時止,在其臺中縣○○鄉○○村○○路一一三之一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平均每四日施用一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五月上旬即後述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日起,至後述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為警查獲前同日某時止,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平均每月施用一次,並先後於:㈠九十三年五月五日二十二時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㈡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五公克,至扣得之另一包白粉狀物品無毒品反應),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藥剷一支、止血帶一條,暨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個;㈢九十三年八月十四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四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藥剷一支;㈣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十九時四十分許,在前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殘渣空塑膠袋一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暨其所有沾有血跡衛生紙一團。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分別移送、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即GC/MS)方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二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即同年八月十二、十四日為警查獲部分)檢驗報告二紙、同年九月十七日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按。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五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四公克)、注射針筒五支、吸食器一個、藥剷二支、止血帶一條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前開三包白粉狀物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議分析法鑑定均係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同年九月二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四三五二、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三四號令人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至為明確。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服刑後,已於九十二年六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衡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刑事處遇程序,為兼顧被告斷絕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之必要,量刑實不宜過輕,惟兼衡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智識、素行、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施用次數、施用期間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另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點一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三五公克)、海洛因二包(合計淨重○點三二公克、空包裝重○點三四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憑,且海洛因殘渣空塑膠袋一個,其上之海洛因殘渣已無法自空塑膠袋剝離,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五支、藥剷二支、止血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十五時許為警查獲所扣得另一包白粉狀物品(淨重三點一公克、空包裝重○點五七公克),經鑑定結果並無毒品反應,此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上開鑑定通知書之內容甚明,自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沾有血跡衛生紙一團,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擦拭流血所用,因與犯罪無直接關係,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世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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