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48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2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本案係屬被上訴人開始調查前上訴人已自行補辦申報之案件:上訴人於民國90年2月14日補辦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後,被上訴人除於同年5月29日財北國稅大安徵字第90062884號來函要求上訴人應於90年6月15日前補送相關繳款書收據聯到案外,並未見於本案補申報日前有任何其他函查動作。依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亦規定:綜合所得稅案已達移送法院裁罰標準者,除列選案件外,應以「通知申辯日」(即發文日)為調查基準日。查本案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正式函查前,已自行補辦申報,故不應按「未申報案」論處。本案依法應屬得適用「列舉扣除額」之申報案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3項規定,不得適用「列舉扣除額」之要件有:(1)依本法第71條規定應辦理結算申報而未辦理;(2)經稽徵機關核定應納稅額者。
經查本案係屬逾期自行補辦申報案,並非稽徵機關主動調查發現而逕行核定應納稅額之案件,故與上開規定第2要件並不相符。依「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被上訴人不應逕自擴大解釋,否則恐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及第10條所定「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及「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而行使裁量權」之嫌。又依財政部下列3函令規定,凡納稅人在稽徵機關核定稅額前補辦申報手續,均得適用或改(選)用「列舉扣除額」,稽徵機關應依其申報數查核認定:(1)81年6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2)87年3月1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3)68年9月12日台財稅第36047號函。被上訴人似有違法將上訴人補申報「列舉扣除額」逕行變更為「標準扣除額」之處分:本案上訴人於90年2月14日依法按「列舉扣除額」方式補辦申報,惟遭被上訴人逕行改按「標準扣除額」核定,嗣上訴人於93年3月15日函請被上訴人予以更正,惟未獲核准。此項逕自變更核定,不僅誤增上訴人88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所得額,連帶亦影響本案關於罰鍰金額之正確計算。有關被上訴人排除上訴人適用「列舉扣除額」乙節,上訴人雖未於復查程序中提出,惟如係被上訴人之違法處分,仍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行政機關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裁童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得撤銷之」之規定,本於職權逕行撤銷被上訴人之相關違法處分。本案不應按「未依法申報案」處以3倍以下漏稅罰鍰: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規定,處3倍以下罰鍰案之適用要件有:(1)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2)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應課稅之所得。經查本案係「逾期自行補辦申報案」,並非經由被上訴人主動調查而發現有應課稅所得額者,故與上開漏稅罰之要件不符,依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3倍以下罰鍰之處分,於法顯有未合。本案既已誠實補報,似應本於稅捐稽徵法有關「租稅大赦」(鼓勵誠實申報免罰)規定之精神,課以本稅及加計利息,或較合理云云。
三、經核上開理由,與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在原審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相同,並未表明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次查,原判決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6條第1項、第79條、第110條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8條之規定,詳予論明如何認定上訴人及其配偶 游淮銀 、其女 游勝安 、 游晶晶 88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租賃及財產交易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5,069,204元,未自行辦理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上訴人查獲,乃核定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15,069,204元,除補徵收應納稅額外,按應罰補徵稅額2,838,298元,處0.4倍之罰鍰1,135,300元,並無不合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所主張已於稽徵機關調查前自行補辦申報,不應以未申報案件處罰,尚不足採,自不符合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納稅義務人自動向稅捐稽徵機關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者」而得免除逃漏稅處罰之規定;另本稅部分,因上訴人未在復查程序爭執,而逕行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即非法之所許,訴願決定予以駁回,核無不當,因而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相同之理由,加以爭執,自難謂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蘇金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