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重上更(二)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21號A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犯罪所得新台幣貳千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連續在台南縣○○鄉○○路○○○號丙○○經營之新樂園電玩店,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二次,每次一包,價格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合計二千元,每次由丙○○以開啟電動玩具機台一千元之分數,供甲○○打玩以為對價,即以毒品價格抵付打電動玩具開分費用。嗣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甲○○住處搜索,現場查獲施用安非他命之紙管(吸食器)三支、錫箔紙一捲,再於同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丙○○所經營之新樂園電玩店,查獲丙○○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瓶、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包、吸管二枝,並循線獲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連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甲○○常來店內打電玩,我要顧店二十四小時,須要提神, 梅貴 就說可以提供一些安非他命給我,幫助我提神,我只有向她拿過一、二次,是他拿到店裡給我;我不知道安非他命的行情價,她每次拿安非他命給我,我就開台子(電動玩具),開一、二千元的分數給她玩」、「(問:前次開庭你說甲○○有二次拿安非他命到你經營新樂園電玩店給你吸食,是在何時?)……約是七、八月的時候,是八十七年,我沒有拿錢給她,我是開台子給她玩,一次是白天,另一次是晚上,她是一個人來,那時她懷孕」(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卷第十二頁反面、第十三頁、第三五頁反面);其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是開機給她玩作為代價,二次都是開機給她玩,一次價格約一至二千元」、「都是開機台給她(玩)」(見原審卷第二三頁反面);其在本院前審調查時復結證稱:「(交付)二次,沒有談價格,我是開電玩給她玩」(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五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拿)兩次(安非他命給我)沒錯」(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四至六頁)。顯見依丙○○自偵訊迄至本院更審前後之證詞,其對於「每次被告交付安非他命,其則開價值一、二千元之分數供被告打玩電動玩具」一節,供述並無二致。按諸電動玩具以開分方式打玩者,係依所開分數計價,一般電玩店多係由顧客先行依欲開分數支付費用後,店家始開分供顧客打玩。從而,丙○○以每次被告交付安非他命,其則開價值一、二千元之分數供被告打玩電動玩具等語,核與一般電玩業者之經營方式相符。訊之被告甲○○坦承(平時在)台南縣歸仁鄉新樂園電玩店(出入)(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偵字四一九號卷第三頁);我確實認識一位開電玩的丙○○,伊曾去玩過電玩(見偵字第一○五四一號卷第二二頁);我只是去丙○○的店打電玩,我拿給他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問: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是否有到丙○○的電動玩具店交給安非他命二次?)有,時間是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因為我去他那裡打電玩,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所以去向朋友要來給他(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八頁);是被告自偵訊起迄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曾在丙○○經營的電玩店交付安非他命給丙○○。被告雖辯稱並無金錢交易云云。然依丙○○之證詞,被告與其交情普通(見刑偵字四一九號警卷第七頁),若無任何實質利益,被告何以甘冒刑責之險,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予丙○○施用?應以丙○○上揭所供較為可採,被告所辯為避就飾詞,委無足採。則被告提供安非他命與丙○○提供電動玩具開分間,顯有對價關係,即安非他命之價值應與開分數等值,要無疑義。
(二)參酌經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號丙○○所經營之新樂園電玩店,查獲丙○○涉嫌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扣得其所有,且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二瓶、內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包、吸管二枝(見刑偵字四一九號警卷第六頁反面),丙○○坦承其有施用安非他命情事,並為被告所是認,足見被告確係販賣安非他命給丙○○,亦洵足認定。
(三)至丙○○於警詢時所稱:其因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而認識,曾向被告購買四、五次,每次一包,一包值一千元至二千元,以被告家中電話(00)0000000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有時被告會親自前來電玩店販售等語(見刑偵字第四一九號警卷第七頁),已為被告甲○○所否認,且丙○○此部分所述,與其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所述之次數、付款及聯絡方式,亦有未合。
此部分難謂實在。又丙○○在本院前審調查時雖結證稱:「我是開電動玩具給她玩,但事後我太太說有拿錢,每次開分約一、二千分」(見本院上訴卷第八五頁),已與其上揭所述,開一、二千元的分數給她玩之語不符,而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詞從未提及其妻有向被告拿錢,證人即丙○○配偶丁○○於本院證稱:「(問:八十七年你是否有在新樂園擔任工作?)有,是擔任開分數」「(問:是否有負責收錢?)有」、「(問:你是否有收過被告的錢?)有,但不記得多少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六、七、九頁),實無從證明被告給付之開分代價究為若干?又據證人丁○○於本院所證:(「問:開分數與收錢關係如何?)是先收錢再開分數,或是開完分數再收錢」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既係開分當時收錢,顯無開分供打完畢,事後才再付款之情事。況丁○○復證述「(問:開分數、收錢是否有別人負責?)沒有,是我與我先生負責」(問:妳先生是否經常在櫃檯那邊收錢?)都是我比較多」、「(問:妳先生不在櫃台是誰再看?)是我在看」、「(問:被告給你先生安非他命,妳先生給他開分你是否知道?)不知道」(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八頁),足見丙○○亦有在櫃檯負責,其收受安非他命,並為被告開分,而為丁○○所不知,則由丙○○收受安非他命,開一、二千元分數後,並未收到開分的錢(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豈有事後再由丁○○收錢之理。是丁○○所證「(問:你是否有印象被告在你那邊開分數沒有給錢?)沒有」(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七頁),應係被告自行前往打電玩所支付,與丙○○收受安非他命之開分無關,顯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丙○○又於本院證稱:一次開二千分或三千分,一百元開二千分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調查時所證述不符,以當時偵查及原審調查時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自較為可採。其於本院上揭所證,乃迴護之詞,無可憑取。
(四)末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其施用或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刑,且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重度刑責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又按販賣安非他命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安非他命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看)。以本件而論,依證人丙○○與被告並無特殊關係,被告於警詢中復自承無業(見刑偵字第四一九號警卷第一頁),並非富有,自無平價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若僅無償轉讓,而未賺取差額之利潤,顯難令人置信,且依丙○○於本院所證一般而言,行情大約一包一千元的量等語(見本院重上更二卷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該一包一千元既為市場行情價格,自是包含相當利潤。基上說明,被告應有販賣毒品藉以營利之意圖,甚為明顯。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及所得,依證人丙○○證述: 伊有 向被告拿過二次,開一、二千元的分數等語,並未明確證述確切開分金額,以最有利被告之原則,應依最低金額審酌而認定,丙○○每次以一千元開分費抵付,共抵付購買二次,計算得被告販賣毒品予丙○○之所得為二千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意圖營利,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毒品罪由五項增列為六項,惟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修法前後刑度並無不同,茲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僅限於施用毒品之情形始得適用,故應適用刑法規定比較新舊法)。被告先後二次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並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除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依法予以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如犯罪之目的、時間、地點、方法等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以行為人有營利之目的(意思),而販入或賣出該毒品或二者兼而有之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有無此項犯罪(營利意思)之目的意思,亦應於事實欄內為詳實之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稱適法。原判決事實欄就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僅記載:「甲○○基於概括犯意,……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就其有無上開營利意圖漏未記載,已難謂適法。㈡被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 蔡忠誠 (詳如下述),原審認被告亦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蔡忠誠之犯行,容有未洽。㈢被告犯罪所得為新台幣,為固定價額,自無追徵價額之問題。被告甲○○販賣安非他命所得為二千元,原判決認被告所得為五千三百五十元,已有未洽,又原判決認販賣毒品所得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主文並諭知「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販賣安非他命,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為謀私利,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善良風俗及安寧秩序損害非輕,並參酌其販賣之次數及數量尚非大量,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七年一月,以資懲儆。至被告先後販賣安非他命二次,抵付打電動玩具開分費用各一千元,二次合計二千元,此乃犯罪所得,依法亦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被告販賣安非他命與蔡忠誠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八日止,連續三次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以電話為聯絡工具,先後以一千元、五百元、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蔡忠誠三次,其方式為由蔡忠誠在電話中就價格、數量與被告達成合意,再由綽號「 阿輝 」之乙○○,持至台南縣仁德鄉上崙村上崙子八四之一四號上崙村廟旁蔡忠誠經營之麵攤交付,蔡忠誠再將價金交由乙○○轉交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與蔡忠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蔡忠誠,因蔡忠誠誤會其犯案係伊報案,所以才誣陷伊云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安非他命之人,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得減輕其刑。因此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人為減輕刑責,自難免有虛構毒品來源,以冀求減刑之情事,是為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證據,始可採為認定之依據。又同案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六條第二項規定有違;因此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忠誠於警、偵訊中指證綦詳,且參以被告自承曾施用安非他命,經警於其住處二次搜索均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工具等情,為其論據。
五、經查:
(一)證人蔡忠誠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警詢中,供稱 伊施用 之安非他命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五日,向綽號「阿輝」所購買,每次一小包約一千元,共買二次;「阿輝」即乙○○等語,於當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為相同供述(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刑偵字第二九二號影印警卷第四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號影印偵卷第四頁反面、第五頁),均未指稱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情事,甚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並供稱:在七月二日之前安非他命是在查獲現址向朋友拿的,是年輕成年男子,不是甲○○(見偵字第七九○號影印卷第五頁)。迨同年九月十日偵查中始稱伊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之前施用之安非他命均係向被告所購買,她都叫一個「阿輝」的人送到我麵攤,先後買三次,第一次係(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最後一次是七月八日,每次間隔四、五天,每次買五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等語(見偵字第七九0號影印卷第八頁),惟證人蔡忠誠就售賣安非他命之人以及其購買之日期、次數、價格,或供稱係向阿輝之人所購買,或供稱係向被告所購買,由阿輝的人送貨;或供稱係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五日所購買,共買二次;或供稱第一次是六月二十六日買的,最後一次是七月八日,每次間隔四、五天,共購買三次;或供稱每次一小包一千元,或供稱每次價格五百至一千元,先後之證詞顯非一致,亦與其上揭所供七月二日之前安非他命不是向甲○○拿的,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證人蔡忠誠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在台南縣○○鄉○○路○段○○○○巷○號被告住處經警查獲,據其於警詢供稱其曾於當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該址房間內吸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刑偵字第二九二號影印警卷第四頁),果其嗣於偵查中所供,其最後一次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在其麵攤處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無訛,衡情似無於當日十二時許,猶至被告上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之理。嗣經本院前審質之證人蔡忠誠此事,證人蔡忠誠又證稱「(七月八日那天,何時與阿輝聯繫買安非他命?)應該是早上我開攤不久,約八點左右,我打電話跟阿輝聯絡,是阿輝接的,他將我帶到案發現場,告訴我如果想吸幾口就跟他進去,我有交給他五百元,他將安非他命交給我後才帶我進去吸,進去裡面是阿輝免費提供給我吸幾口」、「(照你以前的陳述,都是「阿輝」將安非他命帶到你的麵攤將安非他命交給你,為何這次要把你帶到案發地點?)不曉得,當時沒有約定交貨地點在我麵攤,當時阿輝要我在農會對面等他」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
三一、三二頁),又與證人蔡忠誠上開所稱「每次均是由阿輝之人將安非他命帶到其麵攤交付」之交易方式不符。則證人蔡忠誠先後所為之證詞,在在均有重大不符之處,亦難信採。
(二)證人蔡忠誠於偵查中雖結證稱:「在七月八日之前施用(毒品)的都向 吳玫 (梅)貴的女子買的,她都叫一『阿輝』的人送到我麵攤給我,我打吳玫(梅)貴電話0000000,她就叫『阿輝』送來給我,我向她買過三次,每次間隔四、五天,每次買五百至一千元不等,最後一次是七月八日,第一次是六月二十六日買的;乙○○就是『阿輝』,我打電話都吳玫(梅)貴接,他說他會叫『阿輝』拿給我,三次都『阿輝』交安非他命給我;(問都在何處交易?),都在仁德鄉崑崙宮大松樹下我的麵攤」(見偵字第七九0號影印偵查卷第八頁正反面);於原審復到庭結證稱:「去年(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七月八日止,向他買過三次,都是乙○○持至村裡麵攤(在大廟旁)交與我,我錢都交與乙○○,價格約五百至一千元;(問:要買前先打電話給甲○○談好價錢?)我都先CALL阿輝,BB扣沒人接,我才打電話給『嫂子』,即剛在庭之甲○○。」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頁正反面);在本院上訴審調查時復又證稱:「伊打給被告之電話號碼忘記了」、「……綽號阿輝的人叫她嫂子,我向她買之後均是由阿輝負責送貨,電話有時是阿輝接的,有時是被告接的」、「第一次(買)一千元、第二次五百元、第三次一千元」、「交貨地點是在廟旁的麵攤」(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六頁反面、第二七頁)等各語,則證人蔡忠誠就「是否均打電話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叫「阿輝」之人送貨」一節,先則稱「均以上開方式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繼則稱「都先CALL阿輝,BB扣沒人接,我才打電話給『嫂子』,即剛在庭之甲○○」後則稱「電話有時是阿輝接的,有時是被告接的」等語。嗣於本院上更一審調查時,蔡忠誠又證稱「(你的安非他命向何人買的?)「阿輝」,我沒有向被告買過,我都打電話與「阿輝」聯絡,他再拿到我麵攤,曾有一位女生接過我的電話,但我不知道那是誰。」、「(提示偵字卷一○五四一號第三六頁)為何你在檢察官那裡說與被告講好交易,被告再找阿輝送貨給你?)可能我忘了」、「(到底何人賣給你安非他命?)「阿輝」與我接洽的。」等語(見本院上更一卷第二九、三十頁),前後所證述之交易情節有重大明顯瑕疵處。而蔡忠誠所指向「阿輝」即乙○○購買安非他命或由乙○○送貨(安非他命),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0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證人蔡忠誠所述是否可信,其究有否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已非無疑。
(三)再徵諸證人蔡忠誠上述所供其購買安非他命打予被告之0000000號電話及0000000000號呼叫器等情,但經查前者電話租用人係案外人 童素貞 ,非被告所租用,後者則查無其資料(見原審卷第五四頁),均無從佐證證人蔡忠誠所證與事實相符。是證人蔡忠誠警詢與偵審中之證詞先後歧異,且有與常情、事實不符之處,尚難信採。
(四)又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依法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故施用毒品者或販賣者,與其上手之販賣者居於利害相反之地位,前者不利於後者之供述,固得採為後者犯罪之證據,惟其證詞與自身顯有利害關係,因此仍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僅以後手之供述,而認定他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本件證人蔡忠誠之證詞與自身有利害關係,其於警詢、偵審中雖曾為被告不利之證詞,惟其證詞前後不一,瑕疵明顯,復無其他補強証據足資證明,自難僅憑證人蔡忠誠有瑕疵之證言遽為被告有此部分販賣安非他命犯行。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與前述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明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