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62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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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0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062號上訴人巨城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2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民國(以下同)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以下同)2,060萬6,477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中製成品#相本@5、11.5、80、120四項名稱、單價相同,與去年比較,單位成本偏高,乃計算剔除超耗105萬7,145元。又上訴人原申報旅費14萬0,913元,以其無出差報告單或出差報告單無出差人訪洽對象及內容之相關文件,證明與營業有關為由予以剔除,核定課稅所得額143萬6,249元,應補稅額31萬0,432元。上訴人對營業成本暨旅費項目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獲准重新計算超耗為58萬8,597元,追認營業成本46萬8,548元外;旅費部分仍予維持。上訴人猶表不服,就營業成本及旅費項目,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上訴人之營業種類主要為買賣業,並非製造業,而係購買文具製成品加以組合後出售,因此不適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且因產品組合必須時常變更,無材料超耗剔除之問題。又本年度上訴人申報旅費14萬0,913元,已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合乎查核準則第74條之規定。上訴人不可能全年不接洽業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全年申報旅費14萬0,913元,全部剔除,實為不合理。為此請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耗(58萬8,597元)及旅費(14萬0,913元)部分均撤銷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於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自行申報營業成本2,060萬6,477元,其中直接原料1,268萬0,482元,直接人工申報300萬4,422元,製造費用申報492萬1,573元,於財產目錄之生財器具亦申報有機器設備等,上訴人明顯有以人工與機器設備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事實,而主張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實不足採。又依上訴人提示之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查核其帳證設置未能符合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規定,且無部頒通常水準及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因此依上開法條第3項規定,就該營利事業本年度直接原料耗用情形與其上年度同品名製成品(相本@5、80、120等)材料耗用比較,計超耗58萬8,597元,將原核定超耗105萬7,145元,予以更正為58萬8,597元,並無不合。另依上訴人提示之旅費清單等查核,並未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依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被上訴人將上開旅費不予減除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以:(一)營業成本部分:按「製造業已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設置帳簿,平時對進料、領料、退料、產品、人工、製造費用等均作成紀錄,有內部憑證可稽,並編有生產日報表或生產通知單及成本計算表,經內部製造及會計部門負責人員簽章者,其製品原料耗用數量,應根據有關帳證紀錄予以核實認定。製造業不合前項規定者,其耗用之原料如超過各該業通常水準,超過部分,除能提出正當理由,經查明屬實者外,應不予減除。前項各該耗用原料之通常水準,由主管稽徵機關會同實地調查,並洽詢各該業同業公會及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其未經核定該業通常水準者,得比照機器、設備、製造程序、原料品質等相當之該同業原料耗用情形核定之,其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者,按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但上年度適用擴大書面審核者除外,若無上年度核定情形,則按最近年度核定情形核定之。其為新興事業或新產品,無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及該事業上年度核定情形可資比照者,由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為查核準則第58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查本件上訴人於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自行申報營業成本2,060萬6,477元,其中直接原料1,268萬0,482元,直接人工申報300萬4,422元,製造費用申報492萬1,573元,於財產目錄之生財器具亦申報有機器設備等,上訴人明顯有以人工與機器設備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事實,而主張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實不足採。上訴人主張產品組合必須時常變更,無材料超耗問題,按本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並無具體事證以實其說,顯未善盡納稅義務人於稅法上應盡之協力義務,空言主張,所訴核不足採。上訴人原查以其中製成品#相本@5、11.5、80、120等四項名稱、單價相同,與去年比較,單位成本偏高,剔除超耗105萬7,145元。復查時,依其提示之帳簿憑證及相關證明查核其帳證設置未能符合前揭法條第1項規定,且無部頒通常水準及同業原料耗用情形可資比照,因此依上開法條第3項規定,就該營利事業本年度直接原料耗用情形與其上年度同品名製成品(相本@5、80、120等)材料耗用比較計超耗58萬8,597元,將原核定超耗105萬7,145元,予以更正為58萬8,597元,並無不合。(二)旅費部分:按「旅費支出,應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其未能提出者應不予認定。」為查核準則第74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旅費14萬0,913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其無出差報告單或出差報告單無出差人訪洽對象及內容之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為由,乃以剔除。上訴人不服,申經被上訴人復查決定以,復查時依其提示之旅費清單等查核,並未提示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足資證明與營業有關,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主張,尚難予採信為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上訴人於本件行政訴訟中仍執前詞,惟未提示對其有利之證據,空言主張,無從審酌,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之主張均不可採,是被上訴人所為超耗為58萬8,597元,營業成本為46萬8,548元,維持初查剔除旅費部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上訴人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超耗(58萬8,597元)及旅費(14萬0,913元)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由。
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本院按:本件上訴人申報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自行申報營業成本2,060萬6,477元,其中直接原料1,268萬0,482元,直接人工申報300萬4,422元,製造費用申報492萬1,573元,於財產目錄之生財器具亦申報有機器設備等,此有上訴人申報書在原處分卷可稽。查上訴人既自行申報製造費用,足見上訴人明顯有以人工與機器設備製造或加工製成產品之事實,已足認定。至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縱屬買賣業,惟課稅時仍應以實質之營業事實為據,不因營利事業登記證之記載而受影響。故上訴意旨謂:依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上訴人營業項目為買賣業,應按買賣業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無查核準則第58條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該規定而為判決,顯有適用法令錯誤之違誤云云,自無足採。次查上訴人於復查時雖曾提出旅費清單,然依其提示之旅費清單等,並未詳載逐日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是該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無從證明與營業有關。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中,仍無法提出記載前往地點,訪洽對象及內容等之出差報告單及相關文件,原判決依前述查核準則第74條規定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加以爭執,顯無可取。從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4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