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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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1年度再更㈣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清一
賴崑 賴金良 ( 賴昆之 賴有全賴敬坤賴登福賴茂雄 賴香水 (即 賴盈
丙○○
甲○○
乙○○賴木傳賴慶吉賴慶儒賴哲亮賴哲榮 賴慶鴻 賴哲三 賴威宇 賴哲三賴哲高賴溪松賴永發 賴瑩 晃賴永裕賴永欽賴永山 賴盈達 賴建同 賴冠良 賴建同 賴守仁 賴木山 賴守德 賴木山 賴慶曉 賴以陳 賴瑞祥 賴以陳賴雪江 賴慶興 賴永谷上列三十三人訴訟代理人郭玉山律師
蕭麗琍律師再審被告 賴委志 (再審被
參加人賴光前住
賴瑞海住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鄭慶海律師
邱玲子律師
參加人賴炳榮住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賴玉瑞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更㈣字第一號),有應更正部分,經聲請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再審原告賴清一、賴慶曉、賴瑞祥、賴守德、 賴瑩晃 等人之住址記載,應分別更正為「賴清一住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339號」、「賴慶曉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賴瑞祥住台南縣新營市○○街○○號」、「賴守德住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2樓」、「賴瑩晃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卅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判決正本之當事人欄內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李素靖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劉清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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