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502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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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50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拆遷補償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502號上訴人即原審參加人伸銓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復興 律師被上訴人昇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拆遷補償事件,上訴人伸銓興業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243條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臺北縣政府為辦理臺北縣第14期蘆洲市南港子市地重劃工作,因該重劃區內門牌號碼光華路34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妨礙重劃工程之施工,必須拆除,臺北縣政府遂於民國86年6、7月間委託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代為查估,且於88年5月17日作成88北府地5字第184989號公告,對租用上開建築物從事生產活動之工廠給予工廠機器設備搬運費救濟金。查估當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甲○○與乙○○,均為被上訴人之股東,是以查估補償清冊內補償對象記載為被上訴人,補償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885,931元。在公告期間內(88年5月20日起至6月19日止),上訴人伸銓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伸銓公司)代表人乙○○於88年6月3日檢具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證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將上開補償對象由被上訴人「更正」為上訴人伸銓公司,臺北縣政府認定上訴人伸銓公司上述更正之申請合法有據,而同意上訴人伸銓公司於88年7月5日領取上開補償費。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求為判決臺北縣政府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2,885,931元及自9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准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伸銓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臺北縣政府不服原判決提起之上訴,因逾期法定上訴期間,另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主張:(一)被上訴人係主動由系爭建物自動拆遷出,有放棄領取補償費之意,應已喪失領取工廠拆遷補償金之資格。因此不能因臺北縣政府未撤銷或廢止先前對被上訴人所為補償處分,即謂被上訴人仍保有領取補償金之權利,此對於其後設置於同址之應搬遷新工廠顯失公平。(二)被上訴人於86年12月遷離原廠址後,上訴人即自組伸銓公司於拆遷之原址營運,至87年5月17日臺北縣政府公告工廠搬遷補償金發放作業開始,並經臺北縣政府查核後,乃於88年7月8日通知上訴人伸銓公司領取工廠拆遷費2,885,931元。領得拆遷補償金後,上訴人伸銓公司即按規定將工廠遷往臺北縣三重市新址繼續營運。於臺北縣政府公告30日內,被上訴人昇園公司未提出異議,原判決既已認定臺北縣政府之公告為補償費發放之基礎,該發放之對象以實際設於應拆遷地上之工廠為主。上訴人伸銓公司所經營之工廠為確實設於該地之工廠,當然為合於領取拆遷補償費之主體,原判決對發放之對象未為此認定,與事實不合,且顯失公平。(三)為保障現行權利人之權利,不能因行政機關未對先前之行政行為予以變更,而讓原權利人繼續受無限制之保護,因此原判決對於行政處分擴大之推論、認知,有違公平,而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係以:(一)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法規範基礎並非實證法,而是行政機關在法無明文之情況,基於行政慣例所給予人民之補償。其補償對象與補償金額之決定,乃屬給付行政之一環,原則上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但其權利之形成,必須透過行政處分之方式為之。本件臺北縣政府原先以被上訴人為補償對象並計算補償金額,因此,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規範基礎乃「臺北縣政府88年5月17日88北府地5字第184989號公告」之行政處分。又依上開公告之「公告事項五」所示,受領補償之人可在領取補償金額後,自系爭建物搬遷或拆除系爭建物,而非「必須先拆除再領補償」,是以本件原處分所形成之公法上金錢給付請求權,並無任何負擔或條件。(二)本件被上訴人原可直接依該處分向上訴人臺北縣政府請求給付金錢,除非該行政處分業經廢止或撤銷。惟:1、臺北縣政府從未撤銷或廢止上開公告中有關被上訴人補償對象及補償金額之決定。2、臺北縣政府對許可上訴人伸銓公司領取公告中載明:應發給被上訴人之補償費,有以下數點錯誤,並不能解為隱含「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之原補償處分」:(1)若臺北縣政府許可上訴人伸銓公司領取補償費,係因認受領補償對象之法人同一性不改變,僅名稱與組織結構有所變更(即被上訴人係將其名稱由「昇園股份有限公司」改為「伸銓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資本主及公司資產均無改變),惟此不僅與上訴人伸銓公司所提出其係新設公司之文件不合,而且也與事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伸銓公司之主張相左。(2)若臺北縣政府認因為被上訴人已自動搬離上址,非因土地重劃而被迫遷離者,不能領取補償費,上訴人伸銓公司才是真正因為土地重劃而須遷離之人,應該列為補償對象,則臺北縣政府應先撤銷對被上訴人所為之補償處分,嗣須重新查估上訴人伸銓公司之搬遷費,並對上訴人伸銓公司另為補償處分。蓋本件二公司不僅法人不同一,機器設備之配置亦不同,被上訴人搬遷所須之費用,當然與上訴人伸銓公司所須之費用不同,自不能逕以對被上訴人機器設備搬遷費用所為之評估,直接列為上訴人伸銓公司之搬遷費用等語,為判斷基礎,因而准如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
四、本院查:原審以前開理由准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核無不合。上訴人伸銓公司雖以前開各詞提起本件上訴,惟觀其上訴意旨,僅泛言原判決有失公平、適用法規不當,對於原判決如何係屬違背法令,則未為具體之指摘,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阮桂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