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上訴人即被告己○○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台南看守所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偵字第八五八號;併辦案號:
九十四年偵字第二四一三號、第四三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或一人,或與 陳世恩 、 杜鎰嘉 (以上二人,已另行審結,依序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八月確定),或與楊 文清 、 曾添 安(另案偵辦),或與 李志 誠、翁 國欽 、 葉志龍 、 吳宗 殷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三月廿八日止,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連續竊取他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七、九部分,均未得手而未遂)。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辛○○訴由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陳世恩、杜鎰嘉、 楊文清 、 曾添安 、 李志誠 、 翁國欽 ,及長榮保全公司駐南科瀚 宇彩晶 三廠漢唐集成公司員工 陳武鴻 、 陳宏 達、 卓士棣 、南科瀚宇彩晶三廠漢唐集成公司員工 洪來福 、誼光保全公司駐康寧公司工地員工卯○○、恒豐工程股份有公司員工丙○○、 華光 電纜公司官田廠廠長辛○○、員工庚○○、癸○○、六S─三六九七號小貨車所有人乙○○、南協公司組長丑○○、今日精品店店長甲○○、旭興水電材料行丁○○、臺南縣 玉井鄉 三和村三和二之三號屋主寅○○、同村三和二之一號屋主壬○○及 梅園 餐廳負責人 劉玟杰 證述屬實。綜上所述,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分別與案外人陳世恩、杜鎰嘉、楊文清、曾添安及李志誠、翁國欽、葉志龍、 吳宗殷 等人,有附表所示犯行,至為顯明。此外,有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南科三廠安全日誌、瀚宇台南駐警班 宵小 入侵處置報告、案發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警員報告、奇美 電子 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委員會函文資料、奇美電子每日工作許可單、申請單、查詢資料、現場圖、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在案可佐。綜上各情,被告連續加重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是螺絲起子、鉗子等一般家庭日常工具,只要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即屬該款所指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司法院七十四年廳刑一字三一三號函參照)。茲本件被告及共犯,渠等持附表編號二所示電纜剪、附表編號四、五所示大剪刀,長度約為六、七十公分,另附表編號七、九、十所示老虎鉗、美工刀、一字起子及歪嘴鉗,長度亦有十五至三十公分,客觀上,顯均具有危險性,且俱屬鐵製工具,質地堅硬,應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及危害人之生命,顯具危險性,應均認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兇器至明。
㈡核被告己○○所為:⑴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
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⑵另附表編號二、四所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既遂罪。⑶附表編號三、十二所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既遂罪;⑷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既遂罪。⑸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既遂罪。⑹附表編號七、九所示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未遂罪,並依刑法第廿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⑺附表編號八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既遂罪。⑻附表編號十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既遂罪。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竊盜行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加重竊盜既遂罪。
㈢被告就上開事實,分別與陳世恩、杜鎰嘉、楊文清、曾添安
、李志誠、翁國欽、葉志龍、吳宗殷等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十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重論以情節較重刑法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門扇加重竊盜既遂罪(即附表編號十所示竊盜),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至被告所為附表編號四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雖未經起訴,
然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併案(即九十四年偵字二四一三、四三五三號),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另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所示攜帶電纜剪竊盜行為,業據被告
己○○及共犯陳世恩於原審供稱:陳世恩拿他的電纜剪,竊取被害人所有電纜線,電纜剪長度約有六十、七十公分,材質係鐵製的等語(詳原審卷七九、三九頁)。由此可見,該電纜剪,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且質地堅硬,足以傷害人身體及危害人生命,顯具危險性,應認係屬刑法第三百廿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兇器至明(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公訴人僅認被告係持不明器物竊盜,容有未洽。而被告該部分攜帶電纜剪竊盜行為,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竊盜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事實擴張,尚無變更法條問題,本院依法自得審究。又被告以附表編號三所示方式竊盜,業經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從大門走進去,因伊有康寧工地的識別證等語(詳原審卷七九頁)。而被告當時有帶一張過期很久工地證等情,亦據證人卯○○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詳一一八0號偵查卷十八頁)。此外有該出入證影本在卷可稽(同偵查卷二二頁)。被告上開所述,堪信實屬。
㈥證人卯○○及 張維麟 於偵查中雖均供稱,伊等未於案發當晚
,見被告從大門出入云云(同偵查卷十八、二五、二六頁)。然衡諸被告已供承竊盜犯行,就該等事實,並無飾詞狡辯必要。故被告上開供詞,應較二證人所述為可採。公訴人認被告係以逾越圍牆方式行竊,尚有未洽。惟與起訴竊盜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㈦再者,附表編號五所示竊盜事實,業經被告供明係與共犯曾
添 安共 同竊盜等情在卷(詳0000000000號警卷三頁;二四一三號偵查卷二二至二三頁),並為警當場在車上扣得長約六、七十公分鐵製大剪刀一支在案可佐。另被告係以附表編號六、七所示方式竊盜,亦經被告己○○供明在卷(詳原審卷八十至八一頁),併辦意旨,未載明攜帶編號五所示兇器及編號六所示踰越門扇行為,於編號七部分亦僅載明被告係攜帶老虎鉗及美工刀各一支,毀損鐵門鑰匙孔後竊盜等,均有未洽,惟與併辦竊盜基本事實相同,應認係犯罪事實擴張,無變更法條問題,本院自得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併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有物概念,且前已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九十三年簡字二二四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在案,竟又再犯本件多次竊盜犯行,被告 素行 顯然不良,及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以資儆懲。併敘明扣案附表編號五所示被告所有放在車上大剪刀一支(詳0000000000號警卷七頁、二四一三號偵查卷二二頁),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本件犯罪所用(詳0000000000號警卷六二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四所示剪刀一支,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但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核與刑法沒收要件不符,而共犯陳世恩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所用電纜剪一支、共犯李志誠提供被告犯附表編號七、九、十竊盜所用老虎鉗共二支、美工刀一支、被告所有供犯附表編號七竊盜所用一字起字一支及附表編號八、十二萬能鑰匙等物,則均未扣案,且迄今未尋獲,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發生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各件竊盜犯行,均係其自首,原判決未予審酌,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究係如何查獲?經本院傳訊承辦本件警員,即證人戊○○、子○○到庭均供稱,渠等係先就被告竊盜,在線上通訊監察後,聽到被告有犯案動作,但地點不確定,等抓到被告後,經被告自願帶我們去犯案地點,我們係以通訊監察譯文表,逐一詢問被告犯案地點在何處等語(詳本院上訴卷四八頁)。而被告對二位警員所供查獲方式,亦不爭執(詳本院上訴卷四九頁)。以此觀之,被告就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顯非於有偵查職權機關犯罪發覺前,即自首接受裁判,核無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上訴意旨,指其就附表編號六至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有刑法自首規定之適用,即非可採。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太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永宋法官董武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第二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手段│扣案物│├──┼────┼────┼─────────┼────┤│一│九十三年│在臺南科│由己○○駕駛Y八─││││十一月十│學園區瀚│五0三三號小客車搭││││九日三時│宇彩晶三│載 杜嘉鎰 、陳世恩駕││││四十五分│廠漢唐集│駛Z六─0九四九號││││許│成公司工│小客車前往該處,欲│││││地│竊取該處漢唐集成公││││││司所有而由 洪來福保 ││││││管電纜線,惟其三人││││││走至該等電纜線存放││││││位置並著手搬運竊取││││││該等電纜線時,即為││││││巡邏保全人員陳武鴻││││││所發覺並大聲斥喝,││││││其三人隨即駕車逃逸││││││而竊盜未遂。││├──┼────┼────┼─────────┼────┤│二│九十三年│在臺南科│由己○○駕駛Y八─││││十一月十│學園區瀚│五0三三號小客車搭││││九日四時│宇彩晶三│載杜鎰嘉、陳世恩前││││十八分許│廠漢唐集│往該處,並以電纜剪│││││成公司工│剪斷漢唐集成公司所│││││地│有電纜線而竊取之,││││││惟得手後因觸動警報││││││系統,保全人員陳宏││││││達到場查看發覺上情││││││,其三人遂棄下竊得││││││電纜線並駕車逃逸。││││││俟警方據報到場並循││││││線查獲上情。││├──┼────┼────┼─────────┼────┤│三│九十三年│在臺南科│己○○駕駛車牌號碼││││十一月二│學園區康│Y八─五0三三號小││││十九日一│寧公司工│客車前往該處後,進││││時二十分│地圍牆外│入該處工地內,竊取││││許│後│恆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而由丙○○保││││││管日光燈管,惟其甫││││││得手之際,旋為該處││││││工地保全人員卯○○││││││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獲上情。││├──┼────┼────┼─────────┼────┤│四│九十三年│在臺南縣│由楊文清駕駛UA─││││十二月十│ 官田鄉南 │0二六九號小貨車搭││││日二十二│部 村華光 │載己○○、曾添安共││││時許│電纜公司│同開車前往處,由陳│││││官田廠│重成進入該公司廠區││││││將由廠長辛○○管理││││││電纜線竊出,並持現││││││場撿拾客觀上足為兇││││││器剪刀剪斷電纜線後││││││,復與在外面把 風楊 ││││││文清、曾添共同將竊││││││得電纜線搬運上車。││├──┼────┼────┼─────────┼────┤│五│九十三年│在臺南縣│由己○○駕駛向不知│車號00│││十二月十│官田鄉南│情乙○○借用車號0│三六九七│││二日十九│部村華光│S─三六九七號小貨│號自小貨│││時許│電纜公司│車(車上放有一支可│車一輛、││││官田廠│供兇器使用大剪刀)│大剪刀一│││││搭載曾添安前往該處│支、華光│││││後,由曾添安在外把│二00五│││││風,己○○則進入該│黑色電纜│││││公司廠區竊取電纜線│線二條│││││,惟於得手後因見該││││││廠區警衛庚○○、歐││││││ 永清 巡邏至該處,遂││││││棄電纜線而逃逸。嗣││││││因警衛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對曾添安盤查││││││,而查獲上情。││├──┼────┼────┼─────────┼────┤│六│九十四年│在南縣安│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三月十二│定鄉新吉│搭載己○○、翁國欽││││日凌晨零│ 村新吉十 │前往該處後,己○○││││時六分許│九之八號│攀爬大門進入工地,│││││(東西向│竊盜南協電業有限公│││││快速道路│司所有PVC電線一│││││旁工地)│丸(二百公尺長、五││││││十公斤重)、裸硬銅││││││線一丸(廿二m/m││││││、三百公尺長、六十││││││公斤重),價值合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七百元,李志誠││││││、翁國欽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搬至門外││││││時,因遭該公司守衛││││││人員察覺,而將電線││││││丟棄,隨即由李志誠││││││駕車接應逃逸。││├──┼────┼────┼─────────┼────┤│七│九十四年│在臺南市│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三月十三│中西區中│搭載己○○、翁國欽││││日凌晨零│正路二百│、葉志龍前往該處後││││時許│四十九號│,己○○即持老虎鉗│││││甲○○負│、美工刀及一字起字│││││責「今日│毀損鐵門啟動盒,打│││││精品店」│開鐵捲門進入其內著││││││手行竊,而李志誠、││││││翁國欽及葉志龍則在││││││外面把風。嗣因陳重││││││成誤觸防盜警示燈而││││││未竊盜得逞,由李志││││││誠駕車接應逃逸。││├──┼────┼────┼─────────┼────┤│八│九十四年│在臺南市│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三月十五│安南區海│搭載己○○、翁國欽││││日凌晨二│佃路二段│前往該處,己○○即││││、三時許│七百八十│持萬能鑰匙開啟鐵捲│││││號丁○○│門啟動盒打開鐵捲門│││││經營旭興│,進入其內竊取 郭振 │││││水電材料│興所有現金三萬元、│││││行│十四平方電線約卅丸││││││(價值五萬七千元)││││││,李志誠、翁國欽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隨即由李志誠駕車接││││││應逃逸,竊取現 金平 ││││││分花用殆盡,電線則││││││載至台南縣玉井鄉櫻││││││花牌材料行變賣。││├──┼────┼────┼─────────┼────┤│九│九十四年│在臺南縣│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三月十五│玉井鄉三│搭載己○○、翁國欽││││日上午某│和村三和│,攜帶客觀上可供兇││││時許│二之三號│器使用老虎鉗一支前│││││寅○○住│往該處,己○○即持│││││處│老虎鉗毀損寅○○住││││││處鐵窗,李志誠、翁││││││國欽則在外面把風。││││││嗣己○○以眼睛搜尋││││││屋內後,認無可竊之││││││財物遂放棄而未遂。││├──┼────┼────┼─────────┼────┤│十│九十四年│在台南縣│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三月十五│玉井鄉三│搭載己○○、翁國欽││││日上午某│和村三和│,並攜帶客觀上可供││││時許│二之一號│兇器使用老虎鉗一支│││││壬○○住│前往該處後,己○○│││││處│即持現場撿拾歪嘴鉗││││││一支,毀損壬○○住││││││處後門,進入其內竊││││││取壬○○所有農會存││││││摺(包括壬○○、葉││││││ 劉秀英 所開立)二本││││││、郵局存摺( 葉念宜 ││││││所開立)一本、及現││││││金約六千八百元等物││││││,李志誠、翁國欽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隨即由李志誠駕車接││││││應逃逸,竊取現金花││││││用殆盡,存摺則任意││││││丟棄。││├──┼────┼────┼─────────┼────┤││九十四年│在臺南縣│由翁國欽駕駛吳宗殷││││三月廿日│楠西鄉灣│小客車搭載己○○、││││凌晨三時│ 丘村 香蕉│吳宗殷前往該處後,││││十三分。│山二十八│己○○即從後廁所攀│││││號劉玟杰│爬進入其內,竊取劉│││││所經營之│玟杰所有現金五千元│││││「梅園餐│等物,翁國欽、吳宗│││││廳」│殷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隨即由己○○駕││││││車接應逃逸,竊取現││││││金平分翁國欽五百元││││││,其餘則花用殆盡。││├──┼────┼────┼─────────┼────┤││九十四年│在臺南市│由李志誠駕駛小客車││││三月廿八│安南區海│搭載己○○,前往該││││日凌晨二│佃路二段│處後,己○○即持萬││││時許。│七百八十│能鑰匙開啟鐵捲門啟│││││號丁○○│動盒打開鐵捲門,進│││││經營之旭│入其內竊取丁○○所│││││興水電材│有抽水馬達二台、電│││││料行│鑽三支,價值一萬六││││││千五百元,李志誠則││││││在外面把風。得手後││││││隨即由李志誠駕車接││││││應逃逸,竊取馬達、││││││電鑽則載至臺南縣玉││││││井鄉櫻花牌材料行變││││││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