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4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444號抗告人德豐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顏廷鈺 律師
江仁成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係以:抗告人民國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新臺幣(下同)65,260元,課稅所得額為35,790,126元。抗告人就利息收入及證券交易損失部分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88年8月3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29308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以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下稱原決定書)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92年訴字第790號裁定駁回確定。嗣抗告人再以不服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送經依法「更正」後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函檢送之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僅係就原送達之同一文號內容之訴願決定論結頁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就該訴願決定之同一性及效力均無影響。抗告人就同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不合法,因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
二、抗告意旨略謂:原決定書載明:訴願決定機關為「訴願委員會」,未依訴願法第53條規定,由法定「訴願審議委員會」所決議,參照本院92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要旨,自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所指「缺乏事務管轄」情形而屬無效,自始不生效力。且原決定書末頁記載中華民國91年12月,漏未記載「日期」,可見法定程式未備,使人民無從判斷如何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依司法院釋字第96號解釋意旨,屬欠缺法定程式之文書,其送達自亦無效。原審92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乃係於訴願程序尚未合法終結情形下逕為裁判,自無判決確定效力可言。再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規定,其回復原狀期間自瑕疵補正時起算,抗告人於93年6月28日收受更正訴願決定書,即於93年8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本件既係可歸責於財政部之事由所致,自應准許行政救濟,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及誠信公平原則云云。
三、本院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11條所明定。就行政處分之無效原因,採重大明顯瑕疵說,1至6款是重大明顯之例示,第7款則為重大明顯之概括規定。所謂「重大明顯」,係指其瑕疵之程度,不但重大,且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知。如果其瑕疵非重大,或非明顯,即難指該行政處分為無效。而司法院釋字第97號解釋,僅係就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公文程式條例之適用而為解釋。至於行政處分之字裡行間僅有表示錯誤或漏未表示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並不構成行政處分之無效,抗告人不得對此等顯然錯誤主張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抗告意旨主張原訴願決定無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審92年度訴字第790號裁定無裁判確定力云云,殊無足採。次再按訴願乃主張權利或利益遭受行政處分損害之人民,向原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請求救濟之方法。各機關辦理訴願事件,固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惟受理訴願之機關仍為「上級機關」,並非「上級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訴願決定書如經載明作成訴願決定之機關,並經訴願審議委員會會議之決議者,即屬合法有效。至於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審議委員會」,誤載為「訴願委員會」,或漏載作成之日,而有表示錯誤或漏未表示,應屬顯然錯誤之情事,訴願決定機關自得加以更正,且溯及原決定時發生效力。殊不影響該訴願決定書之效力。對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不變期間,自不因更正錯誤而延長。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因補正行為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不服者,其期間之遲誤視為不應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此項規定,乃針對行政處分違反程序或方式之規定者,為使行政機關能作成內容正確之決定,如其違反之情節未達於無效之程度,且事後補正仍無害其規定之目的者,自非不許行政機關為事後之補正。因其情形,於未補正前應屬違法而得撤銷之處分,如當事人因行政機關之補正行為,始獲得聲明不服之充分證據,如已逾法定期間而不予受理,對當事人顯有欠公平,乃規定「其回復原狀期間自該瑕疵補正時起算」。準此,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3項之規定,於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經處分機關更正者,自無適用之餘地。抗告論旨,以財政部93年6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30028060號更正函,將91年12月17日台財訴字第0890043159號訴願決定書之結論頁後行「訴願委員會」文字依法定方式更正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其於93年8月27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無逾期云云,核無足採。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簡朝振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