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聲再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803號,中華民國87年6月2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6年度易字第2399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偵字第63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
(一) 蔡立超 警員以汽車拋錨,沒有石油,請來處理修護,指控聲請人販賣汽車燃料油,必須要有汽車燃料油證據,請問汽車燃料油在哪裡,原判決沒有證據判決刑責,違背法理。
(二)蔡立超指控聲請人販賣汽車燃料油,聲請人請求扣押扣案油品、甲醇做證據,證明係修護汽車拋錨清洗用油,原判決不受理請求用汽車測試扣案油品,判決刑責。
(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86年9月20日(86)業000-00-0000號函檢驗結果,認定扣案油品主要成份均為揮發性之碳氫化合物,如用於火星著火式內燃料機做為燃料,則符合能源管理法第3條之汽油規格,並無證明能做汽車燃料使用,且一審判決調查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營業處 陳廣賢 到庭說明,扣案油品一般汽車不能做燃料使用。查能源管理法並無明文規定,修護汽車拋錨不可使用汽油清洗之規定,原判決刑責,不合法理。
(四)檢察官認為扣案油品混合甲醇做成汽油精販售起訴聲請人認定罪責,扣案油品混合甲醇無法溶合在一起,不可能做成汽油精給汽車做燃料使用。嘉義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0940033851號函要聲請人領回扣案三大桶甲醇消滅證據,聲請人在此敬請指示,該怎麼處理云云。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再審,但就原確定判決有如何之再審理由,迄今並未予以表明,即原確定判決究係符合上開規定之何條款之規定,而有再審之理由,均未見聲請人予以敘明,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