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所有權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原告 林宗德
林柏廷 林博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 律師被告巨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清郡 訴訟代理人 蕭春美
林石猛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黃翔彥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所為之108年度訴字第147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第三項後段所載「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中第3項後段關於「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乃漏載「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字,為顯然之誤繕,惟上開誤繕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應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