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單聲沒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聲沒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豪
吳梓廷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08年度軍偵字第4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3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書豪及吳梓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民國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軍上職議字第5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由被告2人分別繳回之新臺幣(下同)24,940元、24,940元,係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楊書豪及吳梓廷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軍偵字第4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復經高檢署檢察長於109年8月14日以109年度軍上職議字第57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無訛。扣案之2萬4,940元、2萬4,940元,共計4萬9,880元,係被告2人所有之犯罪所得,被告2人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基隆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2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88頁、第292頁),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洪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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