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75號原告 毛鼎清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被告 楊漢銘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九十三點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其上同段一0九九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在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所設定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所擔保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揭土地及建物上,由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其所登記一0一年安南土字第0三七八一0號之普通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前以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9建號建物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系爭抵押權亦因而消滅,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被告前曾以其積欠借款未償為由,就系爭不動產向本院聲請准許拍賣物之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拍字第357號裁定准許拍賣在案(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被告持前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由本院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23650號為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後查證無訛,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抵押權是否存在,其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且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前於民國97年8月14日為擔保其父即訴外人 毛炳杉 積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楊景檔 債務,乃與毛炳杉、楊景檔共同簽訂合約書擔保債務履行,嗣因原告、毛炳杉未能依約履行上開合約意旨,原告乃先於101年4月25日簽發面額為150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2月31日、票號為362334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提供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設定金額為15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予被告作為擔保,迨系爭抵押權於同年4月26日設定登記完竣後,原告再與毛炳杉於同年5月12日共同簽訂債務履行書(下稱系爭履行書),承諾㈠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其上建號第635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號2樓房屋(下稱新順段房地)辦理過戶予被告取得。㈡101年12月30日前塗銷新順段房地上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額為128萬元之抵押權(下稱新順段房地之抵押權)。而原告已於103年10月15日依約清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債務,並塗銷新順段房地之抵押權,因被告仍拒絕依約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原告乃向鈞院提起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之訴,歷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判定原告應再給付楊景檔128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原告乃再於106年11月8日以台南永樂郵局(台南13支)第228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本行支票,將前案判決其應給付被告之128萬元債務給付完畢,詎被告仍否認兩造債務業已清償,並拒絕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實已妨害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物上請求權,求為判命:㈠確認被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之訴之聲明,核與原告於前案之訴之聲明完全相同
,而前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且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後,再重行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應予以駁回。
㈡緣原告之父毛柄杉負欠被告之父楊景檔債務,經結算後尚積
欠128萬元,無力清償。嗣經雙方協議,先由楊景檔提供其岳母即訴外人 朱游美玉 名義之新順段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以其名義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用以償還負欠楊景檔債務,有雙方於97年8月14日出具之合約書乙紙為憑。詎原告父子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得貸款後,竟不償還負欠楊景檔之債務。屢經被告父子再三催促,原告父子均置之不理,非但未清償128萬元債務,且被告提供朱游美玉之新順段房地供原告借貸設定抵押權,也一直未解決,對被告父子而言,顯然係賠了夫人又折兵。雙方始於101年4月25日成立協議:原告願清償128萬元,再加上自97年8月14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之利息23萬6712元(1,280,000x5/100x3=192,000,又1,280,000x5/100x215/365=44,712,則192,000+44,712=236,712),共計1,516,712元(1,280,000+236,712=1,516,712),雙方同意以150萬元計算,並應負責塗銷新順段房地口所設定之抵押權。原告為取信被告父子,願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上開債務,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乙紙,交給被告作為債權憑證。協議既定,原告除交付該本票乙紙之外,並向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就上開抵押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擔保債權總金額150萬元,無利息(指101年4月25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擔保債權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乃指101年4月25日,雙方成立協議內容)。之後復於101年5月12日,雙方再補具系爭履行書。此再徵諸原告於107年1月12日提出之準備書自認:「原告毛鼎清乃於101年4月25日簽發面額150萬元,到期日101年12月31日之本票乙紙,並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即台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150萬元予被告作擔保」等語,足證系爭抵押權乃屬真正實在。
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稱其已於106年11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
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本票支票1,303,775元清償債務完畢,故認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惟系爭抵押權乃擔保所設定150萬元之債權,原告縱於106年11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檢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本票支票1,303,775元寄予被告,尚欠餘款196,225元未還,仍未完全清償本件抵押債務,應不發生清償效力,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㈣本件原告107年2月23日提出之準備書狀主張,依前案民事確
定判決,足以認定原告於101年4月25日以系爭不動產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150萬元,應以原告是否交付128萬元作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惟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僅認定原告並未清償被告128萬元,但並未認定原告需清償被告之數額多寡,故該案確定判決無從作為原告僅須清償128萬元之依據。㈤且原告在另案有關被告請求原告給付利息之案件(即鈞院10
6年度南簡字第1627號),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利息之計算方法,亦係以本金150萬元計算基準,此有原告在另案提出之辯論意旨狀足憑,可見原告亦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乃150萬元,並非128萬元。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本件原告為擔保其父即訴外人毛炳杉積欠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楊景檔債務,乃於97年8月14日與毛炳杉、楊景檔共同簽訂合約書,約定因毛炳杉積欠楊景檔128萬元債務,楊景檔願提供訴外人朱游美玉所有之新順段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再由原告以新順段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代毛炳杉償還128萬元債務予楊景檔,且約明新順段房地應於100年8月移轉登記予朱游美玉,並塗銷該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後原告於97年7月30日以買賣名義經借名登記為新順段房地所有權人,並於97年8月6日、同年月8日將該房地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設定金額為154萬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抵押借款113萬元及15萬元,合計共128萬元。後原告未能於約定時間將新順段房地按時移轉登記予朱游美玉,且未能塗銷該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原告與毛炳杉遂於101年5月12日另行簽訂內載有「緣本人毛鼎清與楊景檔先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訂有契約書一紙,現案件繫屬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案號:101年訴字第211號),今本人毛鼎清願意履行義務,處理與楊景檔先生原簽訂契約內之協議,本人毛鼎清將原屬於楊景檔先生之不動產(台南市○○區○○段○○○○號、635建號)先行過戶回名下,經楊景檔先生授意過戶為楊漢銘先生名下,上開標的已於民國101年5月1日移轉完成,另該標的之抵押權塗銷,因本人毛鼎清現經濟拮据,暫時無法塗銷清償,故懇請楊景檔先生再給予本人延緩清償期限,本人毛鼎清最遲定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前,將該標的之抵押權塗銷,對抵押權人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若本人毛鼎清未能依約將該標的之抵押權塗銷,爰授權由楊景檔先生代位清償,依楊景檔先生實際清償金額含所需相關費用,取得對本人之債權,並於取得債權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直至本人清償所有債權完畢為止。
為避免楊景檔先生於取得債權後無擔保品可供處分,本人毛鼎清名下不動產(台南市○○區○○段○○○○○號、1099建號)供楊景檔先生設定第2順位擔保,經楊景檔先生授意設定權利人為楊漢銘先生,本人毛鼎清名下不動產已於民國101年4月26日設定完成,設定金額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並開立本票金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正一紙,後有毛炳杉背書,供楊景檔先生作為擔保。於本人毛鼎清履行上開義務完畢後,楊景檔歸還上開本票及配合塗銷臺南市○○區○○段○○○○○號、1099建號所設定之第2順位擔保。上開本票於101年12月21日前不得轉讓他人。」等語之系爭履行書。嗣後原告已於101年5月1日以買賣名義將新順段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並於103年10月15日將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借款之128萬元清償完畢,且於103年10月17日將新順段房地上設定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15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惟因被告認為原告於97年間以新順段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得128萬元時,並未持將所貸得款項以清償毛炳杉所積欠楊景檔之128萬元借款債務,遂向本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准許拍賣物之裁定,且經本院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准許拍賣在案,被告並持前揭裁定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已由本院執行處以系爭直刑事件為受理,原告因而於103年11月間向被告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即前案),經本院民事庭於104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6年8月22日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97年間以新順段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抵押貸款取得之128萬元並未交付予楊景檔,且原告與毛炳杉於103年間簽訂系爭履行書時,所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中,即包含原告及毛炳杉應將前揭128萬元借款返還為由,將原判決廢棄,且駁回原告前案第一審之訴後確定,原告因而於106年11月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寄送內包含借款128萬元及前案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23,775元,合計金額共1,303,775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之支票予楊景檔,楊景檔並已於同年月16日收受前揭支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合約書、系爭本票、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履行書、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貸款清償證明書、前案民事判決、系爭存證信函(內含付款支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及前案全卷後查證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五、被告雖辯稱: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與原告在前案之訴之聲明完全相同,而前案既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原告就同一事件且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後,再重行起訴,顯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訴自應予以駁回云云。惟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故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其在前案敗訴確定後,已依前案確定判決內容清償被告債務及訴訟費用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應屬就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為確認及請求,自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查本件被告所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告之債權,尚包含毛炳杉於97年間所積欠楊景檔128萬元債務本金所生之利息債權共22萬元部分一情,業為原告所否認,而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被告既辯稱其對原告尚有128萬元債權所生22萬元之利息債權存在,且該利息債權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由被告就其所辯之前揭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原告雖陳稱:依據兩造於前案二審民事判決中之不爭執事項
1、4分別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父楊景檔於97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約定因被上訴人之父毛炳杉積欠楊景檔系爭128萬元債務,楊景檔願提供其岳母朱游美玉所有之系 爭新順段 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以系爭新順段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代其父毛炳杉償還積欠楊景檔之上開借款,並應先在系爭新順段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128萬元)予楊景檔作為擔保。系爭新順段房地應於100年8月移轉登記予朱游美玉,同時塗銷系爭新順段房地上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被上訴人於101年5月12日簽立系爭債務履行書,由訴外人毛炳杉擔任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願意履行義務,處理與訴外人楊景檔原簽訂契約內之協議(即97年8月14日之合約),被上訴人先於101年5月1日將系爭新順段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於101年12月31日前,將系爭新順段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如被上訴人未能依約將抵押權塗銷,願授權由訴外人楊景檔代位清償,依楊景檔實際清償金額含所需費用,取得對被上訴人本人之債權,並於取得債權日起,按年利率20%計算利息,至其清償所有債權完畢止。被上訴人並提供其所有之糸爭『安慶段』房地,於101年4月26日設定系爭抵押權150萬元予上訴人,並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楊景檔作為擔保。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義務完畢後,楊景檔願歸還系爭本票並塗銷系爭『安慶段』房地之抵押權」等語,及兩造於前案二審將原告是否已交付楊景檔之128萬元作為爭執事項等情以觀,可知兩造就有關清償債務範圍應限於「原告應否就交付128萬元一節,作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法院應受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之限制,不得另為不同認定云云。然查:
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兩造於前案二審判決中,雖曾同意就前揭事實及爭點整理為
爭執及不爭執事項,惟其既列入該判決書內「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內,可知其顯非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又觀諸前案二審判決書內「四、本院之判斷」之內容,雖已就楊景檔於97年間依據合約書之約定將朱游美玉所有之新順段房地提供予原告借名登記為所有權人,並由原告持以向銀行貸款128萬元後,原告並未將貸得之128萬元交付予楊景檔之事實,及被告前揭128萬元之債權應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內等重要爭點予以認定,但其內容顯並未就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150萬元,於超過128萬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一情為判斷。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兩造就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之金額,於超過128萬元部分之債權是否存在,因並未經前案二審確定判決內容予以判斷,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兩造就有關清償債務範圍,依爭點效之法理,自應限於原告應否就交付128萬元乙節,作為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條件,本院不得另為認定云云,即屬無據,而無足採。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於101年4月25日簽發金額為150萬元之系
爭本票,並以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金額為1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除為擔保前案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128萬元債權之償還外,尚包含被告自97年8月14日起至101年4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236,712元之遲延利息(前揭利息後與本金128萬元取整數以150萬元計)云云。惟其所辯,除為原告所否認外,其所計算利息之金額236,712元,經與128萬元債權本金相加之結果應為1,516,712元,亦與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金額150萬元不符。又被告所述該超過128萬元本金部份之債權種類及計算方式,亦與被告於105年6月16日在前案二審所呈民事上訴理由狀㈡內所載:「是被上訴人(即原告)向國泰世華銀行貸得128萬元及並未交給上訴人(即被告)或其父楊景檔,換言之,毛炳杉仍負欠楊景檔128萬元,基於此被上訴人始將其所有上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提供給上訴人作擔保設定150萬元(128萬元加上約2成之補償)之抵押權。」(見前案二審卷第138頁)云云,顯已不同。則被告所述:原告為其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尚擔保其128萬元本金債權以外之利息債權云云,是否可採,即堪存疑。
㈢又被告雖辯稱:依據證人 王咨翔 於前案二審作證內容(即前
案二審卷第112頁倒數第6行),即可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應包含128萬元本金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云云。惟依證人王咨翔當時所證:「毛炳杉有欠楊景檔錢必須要還他」等語,並未提及毛炳杉當時欠楊景檔多少錢,亦無法證明毛炳杉所欠款項內尚包含利息債務。且依證人王咨翔所證,毛炳杉當時除有應返還楊景檔錢之義務外,原告應於約定期間內將其以新順段房地持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之債務還清,並將新順段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等義務,亦在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則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設定擔保金額及範圍,尚包含原告若未依兩造當時約定清償銀行貸款時,所應賠償被告之損害,亦非無據。再觀諸卷附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所登記之內容,亦無法就其所載「擔保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之債務」等語,即可判斷當日發生之債務是否包含被告所辯源於128萬元借款本金所生之利息債務,是被告前揭所辯,即無可採。
㈣至被告於本院臺南簡易庭向原告提起106年度南簡字第1627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時,原告就被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因原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未受償,致被告受有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票據利息損失共435,000元之請求,雖曾陳稱:縱認原告聲請停止執行確已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其損害金額應自本院103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理由中之104年1月9日為基準日,再計至前案二審判決於106年8月23日確定之日,共2年6月又14日未能及時受償而可能所受之損害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即共189,863元等語,有被告所提出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所提交於本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繕本,及原告所提出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然本院觀諸兩造前揭系爭損害賠償事件之民事判決,可知被告當時係就原告對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而造成其利息損失請求賠償;又經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內所附原告向本院所聲請103年度聲字第333號民事裁定之內容,可知係針對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就債權金額150萬元之範圍為強制執行,本院並以該150萬元因停止執行無法即時受償,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被告於推定審理期間可能受到之利息損失共325,000元,作為原告供擔保以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之條件。是原告於系爭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就被告所述其因系爭執行事件因前揭停止執行裁定所受損害,以停止執行裁定內所採之基準150萬元計算被告可能之損害,實屬正常,並不能據此即認原告有承認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尚包含128萬元債權本金所生利息債權之事實。
㈤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除擔保證人
王咨翔所稱毛炳杉所積欠楊景檔之債務,及原告持系爭新順段房地向銀行抵押貸款債務之清償外,尚及於被告所自稱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約3年餘之128萬元本金所生之利息債權約22萬元。則被告所辯:原告雖已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內容給付楊景檔所借予毛炳杉之128萬元債權本金,且已將新順段房地銀行貸款債務付清,但因128萬元債權本金所生之22萬元利息債權尚未清償,且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並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僅及於毛炳杉所積欠楊景檔之系爭128萬元債務,及新順段房地上銀行抵押貸款之清償,而其已將前揭債務清償完畢等情,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一節,已如前述,則從屬於前揭債權之系爭抵押權,自亦因而消滅不存在,被告拒不依兩造於101年5月12日所簽訂系爭履行書之約定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清償後塗銷系爭不動產上之系爭抵押權,對於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能之行使自有所妨害。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50萬元抵押債權不存在,且依民法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
書記官吳鸝稻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