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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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 丁偉倫 被告 潘昭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199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25萬元,嗣於本院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聲明請求之金額變更為310萬元。查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二手汽車採購業務人員,明知其無車輛可賣予原告,
竟基於詐欺犯意,而分別於下列時間向原告佯稱有車可賣,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轉匯下列價金至被告指定之帳戶:⒈108年6月24日佯稱有車號0000-00號車輛可賣,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匯價金45萬元。⒉108年7月24日佯稱有不詳車號之車輛可賣,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匯價金35萬元。⒊108年8月14日佯稱有車號000-0000號車輛可賣,致原告陷於錯誤,轉匯價金85萬元。(即本院刑事庭110年度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關於被告向原告詐欺之犯罪事實)。
㈡原告另將1輛2016年份之Q7型號車輛賣給被告,出售金額為18
5萬元,惟被告僅給付100萬元,尚欠85萬元;此外,被告說要賣給原告1輛BMW650型號車輛,原告因此匯款60萬元予被告,但被告並未交付車輛,嗣被告雖稱要改交付另1輛Q5型號車輛,惟被告仍未交付,原告認為被告所為係詐騙之侵權行為。
㈢綜上,被告積欠原告之金額合計為310萬元(計算式:45萬+35
萬元+85萬元+85萬元+60萬元=3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0萬元。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無意見,同意給付原告310萬元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被告並無意見。且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310萬元,表示同意給付(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核屬對於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前開規定,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靖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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