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許清鴻 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徐一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1月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58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如附表所示由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5836號裁定准許在案,然抗告人係借票給共同簽發人 蘇鼎傑 ,亦算是借款給蘇鼎傑,相對人也明知悉此事,且係相對人找不到蘇鼎傑,並非另共同簽發人 林尚平 與抗告人不出面償還,抗告人與林尚平係有意願償還相對人,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據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8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其提示未獲付款,經相對人多次催告未獲置理,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卷可稽。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上開所指,乃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則涉及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瑞聰
法官鄭珮玟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陳亭妤┌────────────────────────────┐│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001│108年7月2日│2,820,000元│10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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