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7號聲請人 戴依珊 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烈堂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烈堂於本院一○九年度補字第一四一四號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為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戴依珊(原名 戴素鈴 )對相對人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鄭○宗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由本院以109年度補字第1414號案件受理中。茲因相對人公司之原登記董事長林烈堂、董事周○峰、楊○雄、林○聰、戴○田及監察人連○霞任期屆滿,經高雄市政府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限相對人於民國99年11月27日前檢具相關書件申辦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逾期仍未改選,高雄市政府將依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限期屆滿時,原任董事及監察人當然解任,而相對人逾期仍未改選辦理變更登記,全體董、監事即已當然解任,且相對人公司於106年8月22日遭經濟部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6650999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查無清算人就任資料,相對人顯已無法定代理人可執行職務,參酌林烈堂自88年4月1日起自99年11月27日當然解任時止,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就相對人業務應知之甚詳,又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3793號、
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選任為相對人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任林烈堂於本件民事訴訟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查詢資料、司法院查詢法人登記資料網頁資料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變更登記表資料(卷第23至28頁)、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及109年度補字第1414號卷宗審閱無訛,堪認核屬信實。爰審酌相對人公司無得為其為訴訟行為之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所定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林烈堂為相對人公司原任董事長,且自88年4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7日當然解任時止,長期均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見本院109年度執事聲字第64號卷第36至45頁),就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及財務應甚為熟悉,且具有實際處理之經驗,故本院綜合上情,認本院109年度補字第1414號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由林烈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