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軍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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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軍侵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軍侵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峰成選任辯護人
兼送達代收人曾威凱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伍年 肆月。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壹顆(檢驗後淨重零點貳零參公克)、第四級管制藥品使 蒂諾斯 (Stilnox)伍顆均沒收。
事實
一、丙○○自民國104年6月16日起,擔任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第一聯隊)醫務所中尉航空醫學官,為現役軍人,而甲女(警詢代號0000甲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則為該聯隊醫務所上兵醫務兵兼駕駛,二人具有長官及部屬關係。又空軍第一聯隊官兵平日駐地均在臺南基地,惟仍須不定期支援澎湖 馬公 基地醫務所勤務。丙○○於106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網站購入苯二氮平(Benzodiazepine)類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俗稱FM2,以下簡稱FM2)及具鎮靜安眠作用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Stilnox,下稱使蒂諾斯)後,利用其與甲女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一同派駐至馬公基地勤務隊醫務所值班之機會,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馬公基地勤務隊醫務所內,趁甲女前往餐廳打飯之際,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購入之上開FM2藥丸半顆及使蒂諾斯藥丸一顆摻入其沖泡之奶茶內,再於甲女返回醫務所後提供予甲女飲用。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甲女因藥效發作,雖未立即陷入昏睡,然已全身無力、頭暈想吐,身體極為不適。丙○○遂假意將甲女攙扶至醫務所病床上休息,並向甲女聲稱可為其按摩穴道以舒緩身體不適症狀,甲女不疑有他應允後,丙○○乃將甲女原覆蓋之毯子移開,先按摩甲女腳底、小腿,接著順勢而上按摩甲女大腿及大腿根部,進而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外褲褪去至腳踝處,隔著甲女內褲來回撫摸甲女陰部,並將手伸入甲女上衣(甲女當時因天冷穿著厚重衣物及外套而未穿著內衣),搓揉甲女胸部及乳頭。甲女雖不斷出言制止並試圖以腳踢動之方式反抗,然丙○○仍置之不理,更側躺在甲女身旁,以勃起之生殖器碰觸甲女左大腿外側,甲女向右側移動雙腳閃避後,丙○○又再次以生殖器碰觸甲女左大腿外側,甲女再度閃避後,丙○○即起身欲脫下甲女內褲,惟經甲女制止將內褲拉回並以毯子將身體蓋住,丙○○乃作罷而未得逞。嗣丙○○拿取醫務所內留存之抗組織胺藥物予甲女服用,甲女服用後,因恐藥效發作陷入昏睡,乃奮力起身駕車返回女官寢室,並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撥打電話將上情告知同在空軍第一聯隊臺南基地服務之下士飛機機械士男友陳○成(真實姓名資料詳卷),經陳○成逐級往上通報,並立即搭機前往馬公基地,而於同日下午5時陪同甲女搭機返回臺南基地。甲女返回臺南基地後,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及106年12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南基地醫務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接受採尿,經檢驗結果,均呈苯二氮平類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
二、案經甲女訴由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自104年6月16日起,擔任空軍第一聯隊醫務所中尉航空醫學官,至107年5月1日退伍,有被告派令及兵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本案被訴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嫌,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另其被訴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則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之罪,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所為犯行亦非戰時所犯,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及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追、處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證據,其中:㈠告訴人甲女於憲兵隊詢問時所為之供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既經依法具結,且查無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其餘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被告或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供、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5等規定,前揭被告之供述及證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證內容均有證據能力。
㈣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確有於106年12月間,在不詳網站購得第三級毒品FM2及第四級管制藥物使蒂諾斯,並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11時許,在馬公基地勤務隊醫務所內,趁告訴人甲女前往餐廳打飯之際,基於以欺瞞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FM2而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其購入之上開FM2藥丸半顆及使蒂諾斯藥丸一顆摻入其沖泡之奶茶內,待告訴人飲用而藥效發作後,假藉按摩之名,將躺臥在該醫務所病床上之告訴人外褲褪去至腳踝處,隔著內褲來回撫摸渠陰部,並將手伸入告訴人當時所著上衣,直接搓揉渠胸部及乳頭等事實,然仍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強制性交未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其並未側躺在告訴人身旁,亦未以生殖器碰觸告訴人左大腿外側或出手拉扯告訴人內褲,其當時僅意欲撫摸告訴人,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前揭供述外,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證歷歷(見他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222至241頁),而告訴人於案發之後,駕車返回澎湖基地女官寢室,旋撥打電話連繫當時人在臺南基地之男友陳○成,經陳○成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值日官鄭馥宗,再由鄭馥宗通報醫務所主管羅新俊,經羅新俊通報空軍第一聯隊聯隊長後,由馬公基地負責人員指派 盧顥臻 、 廖琬欣 前往女官寢室陪同告訴人,再指派呂妙瑢前去為告訴人製作訪談紀錄,待陳○成抵達馬公基地並陪同告訴人搭機返回臺南基地等情,亦據證人陳○成於憲兵隊詢問(下稱警詢)及偵查中(見憲兵隊偵查卷〈下稱警卷〉第109至114頁、他卷第77至79頁)及證人鄭馥宗、羅新俊、盧顥臻、廖琬欣、呂妙瑢於警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77至121、第123至128、134至142、153至157、160至164、167至171頁),並有相關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5、143、129、144至148頁;他卷第63至65頁)。又告訴人於106年12月23日晚間9時45分許由證人 吳函憶 陪同前往臺南基地醫務所採尿後送交臺南憲兵隊送驗,復於翌日(同年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前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採尿送驗結果,均呈苯二氮平類代謝物7甲Amino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此亦經陪同告訴人前往受檢之證人吳函憶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7至121頁、他卷第69至71頁),並有臺南憲兵隊受理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血液、尿液代號與年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性侵害案件藥物鑑驗血、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份(見警卷第176至189頁)及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外放於警卷彌封袋)在卷可憑。
㈡再者,被告奉命搭機返回臺南基地接受調查後,於106年12
月26日下午3時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聯絡當時在馬公基地值班之一兵醫務行政兵 陳信宏 ,指示陳信宏自其寢室床板上背包內取出威而鋼二顆、保險套六個、不明玻璃瓶裝白色混濁液體一瓶及二包以夾鏈袋包裝之FM2藥丸一顆半(含包裝袋重0.56公克)、使蒂諾斯藥丸五顆(含包裝袋重
0.89公克),並將上開物品棄置在醫務所馬桶內,惟陳信宏察覺有異,僅將威而鋼二顆、保險套六個及不明玻璃瓶裝混濁液體一瓶沖入馬桶,並於106年12月28日,將上開FM2藥丸一顆半、使蒂諾斯藥丸五顆交予醫官許晉豪辨識後,連同在馬公基地醫務所垃圾桶內尋獲之吸管一支一併交予士官督導長王朝慶,經王朝慶彌封後,於107年1月4日下午3時25分許,將上開物品轉交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查扣乙情,業據證人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68至73頁、他卷第84至86頁)、證人許晉豪、王朝慶於警詢中(見警卷第89至90、101至105頁)證述綦詳,並有證人陳信宏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一紙(見警卷第76頁)存卷可按;而憲兵指揮部臺南憲兵隊將扣案之藥丸一點五顆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經該院取零點五顆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陽性反應(檢驗前淨重0.316公克、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亦有臺南憲兵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警卷第199、201頁)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198頁)在卷可憑。此外,復有空軍第一聯隊馬公基地勤務隊醫務所現場圖、現場照片(警卷第60至62頁)、現場勘查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05至216頁)附卷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五顆、前述鑑驗剩餘之第三級毒品FM2藥丸一顆扣案可資佐證。
㈢綜上事證,已堪認被告以欺瞞方法使告訴人施用第三級毒品
FM2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並以此方式使告訴人喪失抗拒能力,違反渠意願而撫摸告訴人胸部、陰部、大腿根部之事實。雖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並不知悉加入告訴人飲料中之藥物除安眠藥以外,尚包含第三級毒品FM2云云(見本院卷第266頁),觀其所陳內容似有否認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罪之意。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問:你自己是醫官,以你的專業知識,你判斷白色圓形的藥物是什麼?)因為外觀與我上網查的資訊不是很符合。我查圓形十字,查出來的資訊與我看到的外觀不一樣。所以我不是很確定」、「(問:你判斷白色圓形的藥到底是什麼藥?是否是FM2?)可能是」、「(問:你剛才說你買到的白色圓形藥丸與網路上查到的資訊不一樣,是何處不同?)白色藥丸是圓形的,有一個十字刻痕,刻痕的某處寫F,但是我在網路上查到的是直接寫FM2」、「(問:白色藥丸上面寫F,你可以判斷是FM2嗎?)我沒有辦法確定,但是我有這樣想到過」(見偵卷第17、20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已足認被告對於其摻入告訴人飲料中之藥物可能為第三級毒品FM2乙節,已有相當程度之認知。況,被告於國防醫學院就讀7年後畢業,至案發時擔任醫官已有2年半之時間,於醫學院就讀期間並有修習藥理學及管制藥品相關課程,而本案所涉FM2及使蒂諾斯藥物均非合法管道可以購買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68頁);又證人陳信宏委請證人許晉豪辨識被告命渠湮滅之上述藥物,證人許晉豪憑渠畢業於國防醫學院、擔任醫官之專業知識,以網路藥品外觀辨識系統查詢後,即刻得出陳信宏交付之白色圓錠型藥物疑似FM2,而白色長錠型藥物為使蒂諾斯之結論,此業據證人許晉豪於警詢中陳明無誤(見警卷第103頁)。
衡以被告與證人許晉豪二人學、經歷高度近似,實難認被告自網路購入上述扣案藥物時,猶不知該等白色圓形其上有十字刻痕之藥丸為第三級毒品FM2。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不知云云,顯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㈣至於,被告否認曾側躺在告訴人身旁,亦否認曾以勃起之生
殖器碰觸告訴人左大腿外側或出手拉扯告訴人內褲,辯稱無強制性交犯意云云。然:
⒈本案案發當時,告訴人係正面向上仰躺於醫務所病床上,
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3、269頁)。衡以告訴人當時雖遭被告下藥以致有頭暈、作嘔、身體無力等症狀,然伊於嗣後警詢、偵訊過程,既能就伊遭被告侵犯之情節始末連續陳述,顯見伊對於案發過程記憶鮮明,並未受藥物影響。加以案發地點馬公基地醫務所之病床僅一般單人床大小,有前引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2頁),則告訴人正面向上仰躺於窄小之病床上,伊對於被告究竟有無側躺在伊身旁一事,實無誤認之可能。是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稱被告當時有側躺在伊左側,應可採信。反觀被告對於本案發生經過,於憲兵隊初次詢問時全盤否認(見警卷第12至26頁);至檢察官訊問時,初稱對此不復記憶,旋改稱僅有坐在告訴人身旁,並未側躺(見偵卷第18頁);至本院審理中,對此又稱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69頁),所辯前後反覆,實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又被告矢口否認曾以生殖器碰觸告訴人左大腿及出手拉扯
告訴人內褲,然此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歷次證述情節均互核一致。參諸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再證稱:碰觸伊左大腿之「物」,感覺濕熱,然被告手部冰冷,兩者顯然相異,且該「物」之接觸面積亦與膝蓋或身體其他部位不同,故伊雖未親見被告之生殖器,亦未聽聞拉鍊拉下之聲響,仍認為係被告之生殖器等語(見他卷第57頁、本院卷第225至226頁),與一般人生活經驗並無齟齬;加以本案案發地點位於空軍馬公基地內,現場飛機起降頻繁,則告訴人或因周遭環境噪音以致未曾聽聞拉鍊聲響,亦難謂有何特異之處,是不能僅以告訴人並未親見被告之生殖器或未曾聽聞拉鍊拉下之聲響為由,逕認告訴人所證情節出於臆測。且被告既已自承曾褪去告訴人所著長褲而將手伸入告訴人上衣內直接搓揉告訴人胸部及乳頭,則告訴人對於被告手部之溫度應無誤判之可能,是告訴人以溫度差異做為區別被告生殖器官與其他身體部位之基礎,自屬有據。況,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側躺於告訴人身旁,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並無趁機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之意,而僅有以手撫摸猥褻告訴人之意圖,其自無側躺於告訴人身旁而使手部活動範圍受限之必要。至於,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以告訴人所提供之衣物及現場相關跡證經採集送驗結果,均無精液反應,謂告訴人所陳情節或因伊當時意識狀態不佳而與實際情形有所出入,不能盡信云云。然現場跡證能否檢出精液之陽性反應,涉及被告當時身體狀況、跡證採樣部位、保存方式等諸多因素之影響,本即存有未採得相關跡證或相關跡證無法檢出精液陽性反應之可能,自不能以此逕認被告未有告訴人指述之行為。
⒊再就被告行為歷程而言,查被告於其所摻入之藥物發揮作
用後,將告訴人攙扶至醫務所內病床上,以按摩為名,先假意按摩告訴人腳底、小腿,見告訴人並無激烈反應後,擴張觸摸範圍至大腿及大腿根部,其後再褪去告訴人外褲隔著內褲撫摸告訴人陰部,進而伸手至告訴人上衣內搓揉伊胸部及乳頭,此一行為歷程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於告訴人飲用之奶茶內下藥後,隨時間推移而強化其侵害行為之強度。倘告訴人未及時制止,殊難想像被告會突然停止對告訴人之侵犯行為。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他(即被告)就試圖要脫我的內褲,他有把我的內褲拉下來一點,我用腳踢他,說我不要再按了,他就說好吧,就離開診療床,我就把被子拉好,將內褲及褲子都穿上」(見他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有要試圖把我的內褲脫下來,但是他拉下來一點之後,我就有把內褲拉回去,也一起把內褲穿回去,然後再用被子把自己蓋住,他才去拿藥」(見本院卷第228頁),所證情節就伊係先蓋被或先穿上內外褲,雖順序稍有歧異,然仍足認告訴人當時有將內褲拉起之制止舉動。則依被告所自承之行為歷程及告訴人上開證詞內容,應堪認被告確有試圖拉下告訴人內褲之舉,然因告訴人強撐不適之身體將內褲拉上,被告始停止後續之侵害行為。
⒋再者,被告係以施用藥劑之方式剝奪告訴人之抵抗能力。
而施用藥劑並非僅憑一時衝動即能實施,蓋藥劑之取得、下手之時機、加入之飲料種類等,均須有計畫的配合,否則極易遭人察覺。就本案而言,被告係透過網路取得本案之使蒂諾斯及FM2藥物,此為被告所自承。而此等藥物既非由合法管道所能取得,被告自需花費相當時間搜尋藥物來源。又被告為告訴人準備飲料並非於案發當日突然所為,此觀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告訴人於案發之前二日稱:「不錯哦,我明天有飲料喝了」,而被告回覆:
「已經放進冰箱了」(見警卷第45頁),即屬明瞭。是案發當日,被告準備奶茶予告訴人飲用,告訴人自無戒心。
而奶茶為不透明之深色液體,亦有相當之氣味,足以掩蓋藥物摻加之情形,且被告係趁告訴人前往餐廳打飯時下藥,此亦足以確保其下藥過程不會遭告訴人發覺。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曾使用使蒂諾斯二次,每次半顆或一顆,而FM2則僅使用一點,用量不及半顆,其不確定是否曾將上開藥物混合使用,因曾使用使蒂諾斯有睡意後,昏沉中再加藥物,因而不確定所加入者係何種藥物;依其經驗,服用使蒂諾斯或FM2後可入睡四至六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使用一顆使蒂諾斯及不及半顆之FM2,即足以使體型與被告相似之成年男性入睡四至六小時。然被告加入奶茶之藥物劑量為使蒂諾斯一顆、FM2半顆,已明顯高於其所稱自身曾經施用之劑量,足見被告以藥劑使告訴人喪失意識及抵抗能力之意圖至為強烈。則無論自藥劑之取得、下手之時機、加入之飲料種類,乃至於使用之藥物劑量,再再均顯示被告並非一時偶發衝動而為本案犯行,而係出於縝密之犯罪計畫。雖被告否認本案係計畫性犯罪,辯稱係一時衝動所為,並稱本案係首次購買使蒂諾斯及FM2藥物,原先之目的為自身睡眠障礙之矯治云云(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
然被告身為軍隊醫官,若果真有睡眠障礙問題,應可尋求正常就醫管道,並無透過非法管道購買管制藥品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問:這些藥你自己有使用過?)我很久以前有用過使蒂諾斯」(見偵卷第17頁),則依被告上開供述意旨,其應係先前曾使用使蒂諾斯藥物,然未曾施用本案購入之藥物。其於本院審理中翻易前詞改稱係第一次購買云云,亦難採信。從而,依現有事證,既足認被告係計畫性犯罪,則其大費周章,竟僅為撫摸告訴人身體,此一辯解殊與常情有違,要無可採。
⒌至於,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謂被告當時並未有趴在告訴
人身上或強行壓制告訴人身體之其他動作,且縱認告訴人所證情節屬實,然被告以生殖器碰觸告訴人及拉扯內褲之過程並非連貫,則被告是否業已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之實施,已有可疑,更難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犯意而為云云。然告於偵查中供稱:其之所以將藥物加摻於飲料內,係因「起了壞念頭」(見偵卷第16頁)。姑不論被告所指「壞念頭」究係其所抗辯之「猥褻」或本院依卷存證據認定之「性交」行為,就被告主觀認知及行為外顯之客觀狀況而言,被告於飲料中加摻藥物,並於藥效發作後,立即開始對告訴人進行侵害行為,其加摻藥物之行為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與後續之侵害行為有直接、密切之關聯,自足以認定被告於飲料中加摻藥物當時,即已著手於本案犯罪行為之實施。再就被告選擇以藥劑作為本案犯罪行為之手段,且加入之劑量足以使體型與被告相似之成年男性昏睡四至六小時此一事實而論,被告既意欲藉由藥物作用剝奪告訴人之意識及抵抗能力,則其應係自始即無以強暴方式壓制告訴人之意念,亦未預期告訴人於飲用加摻藥劑之飲料後,仍保有部分之抵抗能力。被告於嘗試褪去告訴人內褲當時,突然遭告訴人抵抗而將內褲拉上,震驚、膽怯之餘,未繼續以強暴方式遂行性交行為,難認有何違背情理之處。自不能以被告當時未有進一步壓制告訴人之舉動,逕認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
㈤基上所述,堪認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為告訴人準備
奶茶,並在其中加摻FM2及使蒂諾斯藥物,待告訴人飲用而藥效發作後,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犯行,僅因突遭告訴人抗拒而不遂。其空言否認,辯稱係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氟硝西泮(即FM2)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該成分屬Benzodiazepines(苯二氮平)類藥物,為安眠鎮靜劑,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9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7896號函可資查考。
被告使不知情之告訴人甲女飲用內含有FM2成份之奶茶而施用第三級毒品,待告訴人藥效發作而遂行其強制性交之犯行,僅因突遭告訴人抗拒以致不遂,且其行為當時仍具有軍人身分,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其以欺瞞方式使告訴人施用毒品及以藥劑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前後行為關係緊密,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屬社會意義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以藥劑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空軍第一聯隊擔任醫官職務,與告訴人甲女為長官及部屬關係,僅因個人私慾,竟透過非法管道取得第三級毒品FM2及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並將之加入告訴人之飲料而對告訴人下藥性侵,所為非但與長官對部屬之照護義務有違,更悖於醫者以病人健康與福祉為首要顧念、尊重病人自主權與尊嚴、不以其學識作為違反人權與公民自由之誓詞,應予嚴加非難;雖其所為因服用藥物後,仍未全然喪失意識,盡力抵抗而逃離現場,以致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然仍使告訴人身心遭受嚴重創傷,且被告犯後仍否認部分犯行,難認確有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謂其目前呈現焦慮憂鬱症狀,合併衝動控制困難(見本院卷第314頁),然此一症狀就係長久存在,抑或因本案涉訟而產生,無從認定,是無從據為量刑之有利事由,併予敘明。扣案鑑驗剩餘之第三級毒品FM2一顆(檢驗後淨重0.203公克),乃違禁物,而扣案之第四級管制藥品使蒂諾斯五顆,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難認係被告所有,或雖係被告所有但無從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劉怡孜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以強暴、脅迫、欺瞞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第1項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
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
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