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231號聲請人即原告 陳建志 相對人即被告陳詔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告確定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稿)等在卷可資覆按。
三、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計繳納一審裁判費26,74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狀、判決影本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調取相關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訴訟費用為26,740元,依諸上開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即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7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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