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95號
100年度交聲字第69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許銘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①嘉監南字第裁74-BBB303561號(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5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BBB303608號(即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9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銘哲(下稱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民國①100年5月27日11時36分、②100年5月28日2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時,因闖紅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①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②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違規拍攝日期係100年5月27日、100年5月28日,照片洗出日
期為100年7月9日,然異議人接獲通知係100年8月8日,時間長達71日,舉發機關是否有故意延遲通知異議人,藉機可連續舉發長期居住在該地區的人民。
㈡該路口本就是T字型路口,主管單位僅在路口前立「測速照
相」警示標語,無其他違規警示標語,是否應主動告知人民「違規照相」等標語。
㈢異議人自去年租屋居住於該地區均無遭違規舉發情事,惟自
100年5月起主管單位突然開始執行逕行舉發拍照,倘若能儘早通知違規人,亦能避免遭連續舉發之情事,造成異議人巨大經濟壓力。
㈣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分別於
上開時、地因闖紅燈,經舉發機關警員製單逕行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前所述之裁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①100年7月27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303561號、②100年7月28日高市警交相字第BBB3036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100年8月22日①嘉監南字第裁74-BBB303561號、②嘉監南字第裁74-BBB303608號裁決書各1份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已可認定。
㈡至異議人辯稱違規行為至異議人接獲通知時間長達71日,舉
發機關恐有故意延遲通知違規,以藉機連續舉發云云。惟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舉發單位應於舉發當日或翌日午前,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或電腦資料連同有暫代保管物件者之物件送由該管機關,於舉發之日起4日內移送處罰機關。前項移送期間其屬逕行舉發者,自違反行為日起30日內為之。如有查證必要者,得延長之,但不得逾3個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底片式的照相機,由員警取回底片後將照片洗出,放大車牌號碼後才能查出違規車號再行舉發,有本院100年10月24日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舉發機關於①100年5月27日、②100年5月28日違規行為發生後,認違規照片有針對車牌放大以正確查證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並判斷違規行為之必要,而遲至同年①7月27日、②7月28日始填掣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送達異議人,其舉發行為並無違反上述法定期間,舉發程序要屬合法。
㈢另異議人復辯稱違規路口僅豎立「測速照相」警示標語,而
無其他違規警示標語云云。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定有明文。則依法應於一般道路至少100公尺前,或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至少300公尺前,明顯標示設有固定或非固定之科學採證儀器者,以採證逕行舉發上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行為為限,就本件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之採證舉發,並無應於一定距離前明顯標示設有固定或非固定科學採證儀器之規定。況異議人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禁制規定,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未於特定路口前豎立警告標示,亦應遵守號誌規定,不得違規闖紅燈或超越停止線。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既分別於上開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則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①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②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於法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