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碩煌
周碩慶
李韋廷
楊鎮宇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22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周碩煌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周碩慶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韋廷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楊鎮宇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周碩煌、周碩慶、李韋廷、楊鎮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周碩煌、周碩慶、李韋廷、楊鎮宇(下稱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4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三)被告4人就前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債務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糾眾至上址公共場所聚集,並對被害人下手實施強暴行為,所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頁),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周碩煌自述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承租農地自己務農,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周碩慶自述大學肄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26,000元;被告李韋廷自述大學肄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幫忙服務業工作,每月收入20,000元;被告楊鎮宇自述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受僱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收入26,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周碩煌、周碩慶(其於民國10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李韋廷及楊鎮宇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如前述,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540號被告周碩煌
周碩慶李韋廷楊鎮宇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碩煌與丁○○間因倒會而有債務糾紛,以電話聯繫其胞兄周碩慶並表達「要討會錢需要幫忙」之意,周碩慶隨即邀約李韋廷及楊鎮宇一同前往,共同基於妨害秩序、強制之犯意聯絡,由周碩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周碩煌、李韋廷、楊鎮宇,於民國111年9月18日2時3分許,前往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味珍香小吃部」,周碩煌到場後,先要求丁○○進入上開車輛內,見丁○○不從,復在公眾得出入之屏東縣里港鄉春林村里中路上,周碩煌、周碩慶、李韋廷、楊鎮宇陸續出手拉扯丁○○雙手、開啟上開車輛車門,欲強制丁○○進入上開車輛內,妨害丁○○自由離去之權利,並致丁○○雙手受有瘀傷、破皮等傷害(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周碩煌等人始放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周碩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周碩煌坦承以電話聯繫被告周碩慶,並夥同被告周碩慶、李韋廷及楊鎮宇等人,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丁○○之事實。2被告周碩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周碩慶坦承接獲被告周碩煌來電,獲悉被告周碩煌欲向被害人丁○○索討欠款之消息,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周碩煌、李韋廷及楊鎮宇等人,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丁○○之事實。3被告李韋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李韋廷坦承與周碩煌、周碩慶及楊鎮宇等人,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丁○○之事實。4被告楊鎮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楊鎮宇坦承與周碩煌、周碩慶及李韋廷等人,於上揭時、地拉扯被害人丁○○之事實。5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害人丁○○於上揭時、地遭被告4人拉扯,因而受有傷害之事實。6被害人丁○○簽立之借據證明被害人丁○○有債務糾紛之事實。7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周碩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抵達屏東縣里○鄉○○村里○路00號「味珍香小吃部」,副駕駛座乘坐被告李韋廷、副駕駛座後方乘坐周碩慶,被害人丁○○遭周碩慶、楊鎮宇及李韋廷強拉上車,被告周碩煌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之事實。8被害人丁○○傷勢照片證明被害人丁○○因遭被告等人強拉致雙手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碩煌、周碩慶、李韋廷、楊鎮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被告等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處斷。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本件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然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4人已經出手強拉被害人,致被害人無法離去,是應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非恐嚇罪,此部分應有誤會,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
檢察官陳新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