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737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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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73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判字第00737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46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萬收 (即上訴人之父)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8日死亡,被上訴人於調查王萬收之遺產總額時,查得王萬收分別於90年2月12日、2月15日、4月11日、6月7日及6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1029之1地號及高雄縣鳳山市○○段○○○○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1,305,000元)、高雄縣○○鄉○里○段379及380地號等2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3,910,538元)、高雄縣○○鄉○○段○○○○○號土地(公告現值32,513,000元)、雲林縣○○鄉○○段588、589、637及637之10地號等4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2,334,647元)、雲林縣○○鄉○○段199之1、205之1、205之2、207之1、208之1、210、212及220之
1地號等8筆土地(公告現值合計707,130元,以上土地下稱系爭17筆土地),贈與其配偶吳的,並分別於同年2月16日、4月13日、6月7日及6月13日申報配偶相互間贈與,經被上訴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不計入贈與總額。嗣被上訴人查得贈與人王萬收與吳的已於89年12月11日經法院判決離婚,乃重行分別核定贈與總額、贈與淨額及應補徵稅額。因被繼承人王萬收已於91年1月28日死亡,乃以上訴人即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填發贈與稅繳款書。上訴人不服,申經復查結果,90年6月7日、90年6月4日就雲林縣○○鄉○○段等4筆土地部分及90年6月4日就雲林縣○○鄉○○段等8筆土地部分之贈與總額分別獲追減13,755,500元,其餘則未獲變更。上訴人猶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94年度訴字第0046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由證人 何俊墩 律師之證述可知,上訴人之父王萬收於89年10月25日同意將系爭17筆土地過戶給上訴人之母吳的,故當日兩造已口頭成立系爭17筆土地之贈與債權契約,且該贈與債權契約雖未載明土地地號,但由雙方約定之內容觀之,債之標的已確定,故贈與債權契約已發生效力。系爭17筆土地既係於上訴人先父王萬收與上訴人母親吳的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由上訴人先父王萬收贈與上訴人母親吳的,故屬於贈與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不計入贈與總額,故不應課徵贈與稅等語,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立約日期分別為90年2月12日、15日、4月11日、6月7日及6月4日,地政機關並據以為原因發生日期,登載於土地登記謄本,依上開資料僅得知贈與人與吳的成立贈與物權書面契約之日期分別為90年2月12日、15日、4月11日、6月7日及6月4日,並無任何字句載有贈與人與吳的於89年10月25日已有贈與之合意,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鈞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則上訴人所訴顯不足採。另贈與人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始將系爭17筆土地贈與吳的,經高雄縣稅捐稽徵處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上訴人亦已循序提起行政救濟,業經原審93年度訴字第00626號判決駁回在案資為抗辯。
四、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係以(一)據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僅可得知被繼承人王萬收與吳的成立贈與物權書面契約之日期分別為90年2月12日、2月15日、4月11日、6月7日及6月4日,並無任何字句載有被繼承人王萬收與吳的於89年10月25日已有贈與之合意。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明定準用之,是在無反證推翻時,該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應具證據能力。雖上訴人另請求就89年10月25日被繼承人王萬收與吳的之協調經過訊問證人何俊墩律師,惟經證人何俊墩到庭之證述內容,被繼承人王萬收與吳的於89年10月25日雖就系爭土地有所討論,然僅止於概略協商,難認對於贈與標的明細達成具體之協議。(二)另證人何俊墩雖另出具聲明書及於93年4月15日在被上訴人處復查談話紀錄說明被繼承人王萬收將土地移轉予吳的情形時謂:王萬收同意無條件將名下未設定抵押之土地移轉予上訴人云云。惟查,被繼承人王萬收於91年1月28日死亡,其所遺土地中雲林縣○○鄉○○段637之1地號土地仍屬未設定抵押之土地,並未移轉予吳的,而同段637之10地號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吳的,有原審93年度訴字第00652號判決足參,亦與證人所述情形尚不一致。
(三)被繼承人王萬收與吳的顯係因土地事件導致夫妻關係難以維繫而訴請離婚,倘被繼承人王萬收在離婚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1日,確有允諾贈與土地予吳的,雙方就土地爭議已達成協議,此離婚動機已有更異,則於翌日之言詞辯論就此關鍵事實自應提及或於庭外協議離婚並就土地事宜一併達成和解,始符常理,自無任由法院判決離婚。且該離婚判決亦未有此記載,益足徵被繼承人王萬收與吳的在判決離婚前,尚未就贈與土地一事達成具體協議,至為顯然。(四)若被繼承人王萬收與吳的確在離婚事件言詞辯論前1日已達成協議,自應一次移轉所有權,亦無在被繼承人王萬收死亡前數月始分批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此外,系爭17筆土地移轉日期與上訴人所稱成立贈與債權契約之日期間隔數月,若贈與標的早已合致,亦無延宕數月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理由,足認上訴人之主張洵難採據,是以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本件原判決所稱「據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僅可得知被繼承人王萬收與吳的成立贈與物權書面契約之日期分別為90年2月12日、2月15日、4月11日、6月7日及6月4日,並無任何字句載有被繼承人王萬收與吳的於89年10月25日已有贈與之合意。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明定準用之,是在無反證推翻時,該公文書記載之內容應具證據能力」等語,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王萬收與吳的所訂立之私文書,並非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原判決認其具有公文書之證據能力,已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次查,原判決引用原審93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所認定被繼承人王萬收於91年1月28日死亡,其所遺土地中雲林縣○○鄉○○段637之1地號土地仍屬未設定抵押之土地,並未移轉予吳的,而同段637之10地號土地設定有抵押權,仍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吳的,與證人所述情形尚不一致,為其判斷之論據,惟遍查全卷,並無該637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資料,而原審引為判決基礎之原審93年度訴字第00652號判決,業經本院95年度判字第757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審在案,亦有該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亦嫌速斷。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可議情事,上訴人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予以廢棄。因原判決就上開事實尚未釐清,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查明事實後,另為適法之判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鍾耀光
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1日
書記官阮桂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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