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180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180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許春安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二字第2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係略以:由證人 何俊墩 律師證述可知, 王萬收 與吳的2人於民國89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16號離婚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一日又找證人何俊墩律師洽談離婚、財產之事,其中財產部分雙方有共識。原判決竟斷章取義,認被繼承人王萬收與訴外人吳的於89年10月25日主要係商談第二天離婚開庭情事,已與卷證資料不符,而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又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589、588、637、637之10地號等4筆土地,雖經被繼承人王萬收於90年6月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的,然已為吳的於原審法院土地增值稅事件中所否認,故該4筆土地之贈與物權契約對受贈人吳的即不生效力,自不生課徵贈與稅問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且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何以足認定被繼承人王萬收有贈與訴外人吳的系爭17筆土地,亦即已認定高雄縣○○鄉○○段1029之1地號土地,王萬收與吳的間之贈與關係存在之理由,故其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且,若依原判決之認定,將造成上訴人一方面要繳納高雄縣○○鄉○○段1029之1地號土地贈與稅,一方面又因民事法院已認定高雄縣○○鄉○○段1029之1地號土地之贈與無效,故該土地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王萬收所有,並應對上訴人課徵遺產稅,如此一來,因民事及行政裁判分歧之結果,讓上訴人就同一筆土地需同時被課徵贈與稅及遺產稅,顯然矛盾。另由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4日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並積欠本件贈與稅為由,函請高雄縣仁武地政事務所將上訴人個人所有財產,辦理禁止處分。被上訴人將上訴人直接當作納稅義務人之身分發單課徵贈與稅,並非僅程序問題,原判決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
三、本院經查,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以:綜合證人何俊墩律師前揭證言觀之,被繼承人王萬收與訴外人吳的於89年10月25日雖曾因夫妻間財產糾紛如何補償之問題有所討論,然僅止於概略協商,對於贈與標的、內容等重要事項,顯未達成具體之協議;否則以證人何俊墩律師之專業素養,不可能就被繼承人王萬收與訴外人吳的間之協議,不知其詳細結論如何,是被繼承人王萬收與訴外人吳的兩人間贈與契約並不具備成立要件,亦即兩人間於當時尚未成立贈與契約,要堪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王萬收與訴外人吳的間於89年10月25日當日,為解決財產爭執而為協商,在何俊墩律師見證下,已達成由被繼承人王萬收同意將其名下未貸款土地(系爭17筆土地)移轉給訴外人吳的做為補償,其債之標的已得確定,而成立贈與之債權契約,且因該日渠等2人間之婚姻關係尚在存續中,縱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始辦理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口頭之贈與債權契約已發生效力,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解,不足採取。又本件贈與契約依「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原因發生日期既記載為90年2月12日、2月15日、4月11日、6月7日及6月4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王萬收與訴外人吳的間有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就系爭17筆土地成立贈與契約,是依前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依該契約書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均於被繼承人王萬收與訴外人吳的婚姻關係消滅之後,被上訴人據以課徵系爭17筆土地之贈與稅,即無不合。且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繼承人王萬收與訴外人吳的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確有贈與合意之事實,自無從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免徵贈與稅。另查訴外人吳的若確有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依法自得提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時其所繳納土地增值稅之證明及資金流程,向稽徵機關申請將其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自贈與總額中扣除,由稽徵機關查明其究係受贈人自行繳納或贈與人出資代為繳納上開稅費後,始能決定應否併入贈與總額或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計課贈與稅。惟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訴外人吳的並未依前述程序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再由稽徵機關查明其確有自行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並准予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計課贈與稅,則上訴人於審理中始主張系爭土地中有部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係由訴外人吳的與上訴人已分別繳納完畢或分期付款中,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自贈與總額中扣除云云,即有誤解。從而,被繼承人王萬收與訴外人吳的之婚姻關係於89年12月11日即已消滅,然訴外人吳的係於法院離婚判決確定後之90年2月至6月間始受贈取得系爭17筆土地,故被繼承人王萬收於系爭17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與訴外人吳的已非夫妻關係,被上訴人以系爭17筆土地不符夫妻間之贈與免徵贈與稅之要件,乃予以補徵贈與稅,即無違誤,因予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是原判決業於判決理由就本件相關爭點詳為審酌並敘明上訴人主張各節為不可採之理由,於法尚無違誤。茲核上訴人所陳上訴理由,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就所為論斷,泛言其論斷矛盾。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況縱原判決雖有未於判決中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亦不相當。是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林茂權法官侯東昇法官劉介中法官黃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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