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
被移送人 甲00000000
店址:同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7月24日彰警少字第09700406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000000000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
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再次違反者,處停止營業參
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1)時間:民國(下同)97年7月20日0時15分許。
(2)地點:彰化縣○○鎮○○里○○街○○號
(3)行為:被移送人為金寶山釣蝦場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
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係再
次違反者。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1)證人即蔡姓少年(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言。
(2)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被移送人前於96年8月4日0時45分許,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在同上店內查獲其係該公共遊樂場所管理人,縱容少年
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經該分局處以新
臺幣3000元之罰鍰,有處分書可佐,本件又再次違反同一規
定。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本件應處被移送人停止營業參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七條後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