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2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PUKKANANSOMPHON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遺棄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PUKKANANSOMPHON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2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該受刑人於104年8月28日已出境,無法傳喚到案執行上開緩刑之條件,足認已動搖原判決宣告緩刑之基礎,且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乃謂: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因受刑人因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於104年6月22日以
104年度審交簡字第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查,受刑人於104年8月28日即出境臺灣,執行傳票則係分別於104年10月13日、同年10月15日送達於當事人欄所載2址,足認受刑人於離境之時無從收該文書,尚難逕認受刑人有故違保護管束之意,又查受刑人為泰國籍人士,觀諸其自99年以來之入出境資料,受刑人於出境後復行入境之期間,短則2月,長則6月,尚難遽認受刑人有出境後不欲入境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復觀之受刑人出境之日為104年8月28日,距前次101年8月29日入境,恰為3年之數,此有受刑人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可佐,亦難排除受刑人恐有因工作許可年限、簽證等因素而出境,自不得逕以受刑人業已出境即認受刑人已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宏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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