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文旺
李家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筱媛
被 告 如附表一所示
受 告知人
即抵押權人 藍德輝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分別於民國108年8月
6日、109年1月8日、10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一、附表一編號3至5、7至17、523至526所示被告應就其被
繼承人 劉成 輝(耀)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23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編號18至6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新 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10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附表一編號48至60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筆 所有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10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四、附表一編號61至83、85至160、527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
人 劉成送 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6000分之3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一編號187至194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莊日火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68000
分之103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六、附表一編號200至212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奕雲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0
分之67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一編號366至369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謝玉嬌 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
000分之2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八、附表一編號410至41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陳瑞生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000000
0分之20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九、附表一編號545至55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邱 李梅嬌 所
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0
0分之4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十、附表一編號558至561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 劉學珍 所有
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000分
之203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應予變賣,所
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
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7,34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
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人須合一確
定,且應合併辯論,但本案人數逾500人,除一次全部合法
送達有事實上之困難外,且依台灣地區人口平均死亡率計算
,本件平均每月將有1人次會發生死亡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
而需承受訴訟之情形,故自每次補正全體當事人最新戶籍謄
本以確認當事人能力,以至發出傳票合法傳喚全體當事人到
庭合併辯論之期間內,幾乎一定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送
達不合法之情況,故本件以合併辯論之方式進行審理,均因
無可於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同時對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為合法
通知而辯論終結;又以本次自民國108年8月6日第一次言
詞辯論終結起,迄109年5月13日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止
,即有因共同訴訟人中數人因死亡之事實而未及承受訴訟,
故在權衡全體當事人之最大利益及司法資源有效分配之原則
下,本件乃採取一次通知全體當事人到庭合併辯論,但僅就
其中業已合法通知且可為辯論者辯論終結,其餘則續行言詞
辯論,待全體均已合法辯論終結後,均定109年5月22日合
一宣判,以達全體共同訴訟人合一確定之要求,合先敘明。
二、按不動產之分割,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位於本
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再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
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條、第17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黃英釮 於108年2月2日死亡、被
告 吳佳容 於108年5月14日死亡、被告呂 劉玉英 於108年7
月8日死亡、被告 劉世憲 於108年8月19日死亡、被告邱李
梅嬌於108年10月6日死亡、被告劉學珍於108年11月19日
死亡、被告 羅仁福 於108年12月4日死亡、被告 謝黃絨 於10
9年3月20日死亡、被告 謝新超 於109年3月22日死亡,經
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20日、108年9月16日、108年11月
4日、109年3月31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英釮、吳佳容、
呂劉玉英、劉世憲、 邱李梅嬌 、劉學珍、羅仁福、謝黃絨、
謝新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二)狀、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訴之聲明(三)狀、民事陳報暨承受訴
訟狀、家事事件公告資料、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
明(四)狀、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五)狀、
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8至
141頁、第209至212頁、第259至266頁、第300至307
頁;本院卷四第9至10頁、第15至24頁、第41至42頁、第48
至62頁、第95至117頁;本院卷五第31至34頁),並經本院
將聲明承受訴訟狀送達上開繼承人等,命渠等承受訴訟並續
行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業如前述。次按訴訟程序當然或裁定
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民
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謝黃
絨、謝新超提起本件訴訟,而本院係於109年1月8日對其
等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09年5月22日宣判,而被告謝黃
絨、謝新超分別109年3月20日、109年3月22日死亡等事
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96及107頁),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本於其辯論之裁判仍得宣示之。另原告業
已具狀聲請由被告謝黃絨、謝新超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亦已
如前述,併附敘明。
五、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
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經查:
(一)變更聲明部分:
原告起訴時聲明原如起訴狀所載(見本院卷一第4至9頁
)。嗣因訴訟繫屬中陸續有被告辦竣繼承登記及死亡者,
而以107年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07年11月30日民事追
加暨變更訴之聲明狀、108年6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
暨追加訴之聲明狀、108年9月1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
變更訴之聲明(二)狀、108年11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追加訴之聲明(三)狀、109年2月20日民事聲明承
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四)狀為聲明之變更;並因部分
被告陸續辦畢繼承登記及承受訴訟,而具狀撤回如107年
11月23日民事陳報狀、107年11月30日民事追加暨變更訴
之聲明狀、108年6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訴之
聲明狀、108年9月16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暨變更訴之
聲明(二)狀、108年11月4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追加
訴之聲明(三)狀所示聲明及被告,是原告本件訴之聲明
變更如109年2月2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
(四)狀所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雖
原告復因被繼承人劉成送之繼承人即被告謝新超、謝黃絨
於本件起訴後死亡,而以109年5月13日民事聲明承受訴
訟暨變更訴之聲明(五)狀具狀將109年2月20日民事聲
明承受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四)狀所示之第四項聲明:
「四、附表一編號61至83、85至160、527所示被告應就
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30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變更為:「四、附表一編號61至82、85至159、527、56
4至575所示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成送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00分之30部分
,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四第115頁),然本件被
告謝新超、謝黃絨係於本院109年1月8日對其等為言詞
辯論終結後方死亡,且原告已合法就渠等之繼承人為承受
訴訟之聲明,業如前三、所述。從而,上開聲明之變更,
不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部分:
1、被告 劉學銘 於100年10月28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參,原告遂具狀追加其繼承人 項小玲 、 劉益貴 、劉
奕坤、 劉奕忠 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7頁),應予准許。
2、被告 謝禎洋 於107年9月10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參,而原告本即已將其繼承人 謝傳淨 、 邱謝靜芬 、
謝邵麗榮 中之謝傳淨、邱謝靜芬列為被告,嗣並追加其繼
承人為謝邵麗榮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7頁),應予准許
。
3、被告 劉世景 於107年9月3日即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
附卷可參,而原告本誤以其繼承人包括 劉徐德 妹、 劉綉文
、 劉綉貞 、 劉智森 等4人,並因而 追加渠 等為被告(見本
院卷三第17頁),嗣查覺其繼承人僅有 劉徐德妹 ,故具狀
向本院撤回對劉綉文、劉綉貞、劉智森等3人之訴訟,應
予准許。
4、被告劉 陳喜枝 雖於106年5月26日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
本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起訴時業已將其繼承人 劉奕生 、劉
奕光、 劉芷青 列為被告,自無庸另為被告之追加,併此敘
明。
5、 劉成相 於起訴前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可參,然原告漏未
將其繼承人 張方正 、 郭千惠 列為被告,嗣於109年2月20
日追加其等為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3頁),應予准許。
(三)撤回部分:
1、原告起訴時原將已死亡之人 劉陳喜枝 、劉學銘、謝禎洋、
劉世景列為被告,嗣 查知渠 等於起訴前均業已死亡,故具
狀向本院撤回對渠等之訴訟,有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
卷二第2至4頁),依法已生撤回之效力。
2、劉世景於107年9月3日即起訴前死亡,而原告本誤以其
繼承人包括劉徐德妹、劉綉文、劉綉貞、劉智森等4人,
並因而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見本院卷三第17頁),嗣查
明劉世景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劉徐德妹,故具
狀向本院撤回對劉綉文、劉綉貞、劉智森等3人之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211頁),應予准許。
3、黃英釮於108年2月2日即起訴後死亡,嗣經原告具狀聲
明由黃英釮之繼承人即 黃商貞 、 黃乾怡 、 黃瑞芬 、 黃瑞萍
、 黃瑞菁 、 黃瑞芸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41頁),並
經本院裁定命渠等承受訴訟,渠等並於本件審理中辦理繼
承登記,並將黃英釮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移轉予黃乾
怡,故具狀向本院撤回黃乾怡以外之繼承人之訴(見本院
卷三第21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
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於本院後,部
分被告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除繼承、分割繼承、調處
共有物分割以外原因,分別移轉登記予 周甜 、 蔡長泰 、陳安
行、 邱仕立 、 吳嘉紳 及被告 劉燕蓁 等人,然上開受移轉人均
未承當訴訟,於聲明承當訴訟前,於本訴訟無影響,準此,
上開等人就各自取得之應有部分仍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之繼受人,亦為判決效力所及。
七、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均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並無法律或
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
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且因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所
有之應有部分甚為繁雜及細分,如以原物分配及金錢補償等
分割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效用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12項所
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繼承登記部分:
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
得處分其物權;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
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
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各共有人之
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應以
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有共有人死亡時,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
動產物權,惟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
記前,其繼承人仍不得以共有人身份參與共有物之分割,
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83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所共有,且有如主文第1項至第12項所示被告未就
其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判命如主文所示被告就其分
別繼承其等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因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乃如前所認定,又參以系爭土地
尚有如主文第1至12項所示被告均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
可徵兩造間應無為分割協議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原告自
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至明。
2、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
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
例如共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
割後將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
上字第20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8號、94年度台上字第
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既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
方法,則本院自應斟酌上開各項因素,以決定適當之分割
方法。經查:
系爭土地面積僅為529平方公尺,而共有人即兩造則多達
近550人,如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原物分配,因各自分
得之土地狹小、零星,難以為通常之使用,勢將導致土地
細分之情形,而使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所分得之土地面積
過小,從而使用價值大為降低而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
效益。且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段○○○號、41地
號、46地號及38地號等四筆鄰地之間,而為與公路無適宜
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有原告所提108年6月
24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地籍圖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8頁),是倘依原物分割,將來勢必因袋地通行而生爭
議。而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
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
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定有明文,故於系爭
土地變賣時,仍得視變賣時之市場行情、該等土地斯時之
使用狀況、兩造本身之經濟能力、財務調度狀況等,再行
選擇是否參加競標,以取得該等土地之整體利用,亦可選
擇由其他第三人競標,以取得更高之價金分配,或由其他
第三人競標後,再行決定是否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行使
優先承買權,對兩造而言更有彈性,且有利而無害,另就
兩造共有人而言,得以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方式,享
受之利益更大,而該等土地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避
免土地細分,促進社會整體經濟發展,復參酌系爭土地上
並無何建物或其他工作物,而無建物保護必要性之顧慮等
情,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
3頁)。從而,本院認為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
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
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
、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
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
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
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
本件受告知訴訟人藍德輝、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於系爭土地上,分別設定有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
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其就系爭土地為有利害關係
,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受告知訴訟人並未聲請參加訴訟
,核屬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揆諸上
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之抵押權僅能存於分割後抵押人取
得之價金上,並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同法
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轉化為權利質權,換言之,就抵押
人對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分配價金具有權利質權,併此敘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至11項所示之被告,應就其
被繼承人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准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
復依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認以
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
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事件乃具有非訟事件性質
,系爭土地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
,而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由法院命為
適當之分配,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因兩
造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互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34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
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職權酌定兩造依附表二訴
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第一審訴訟費用計算:
┌──────┬───────┐
│項目│金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
│查報戶籍謄本│9,875元│
│、土地謄本、├───────┤
│異動索引規費│915元│
│├───────┤
││3,135元│
│├───────┤
││10,775元│
│├───────┤
││10,320元│
├──────┼───────┤
│合計│37,34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