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2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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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225號
原   告  廖曼君
被   告  黎家綺
訴訟代理人  陳怡蓉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306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134元,及自民國10
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227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2,134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相關: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
60年台上字第63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
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550元
,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經
核原告上開聲明包括請求修車費用等財物損失之部分。惟查
,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及原法院判處罪刑者,既僅為「過
失傷害」,不及於「毀損」(刑法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
,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所受之上開財物毀損部分,原非屬被
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依前開說明,自不得
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財物毀損之損
害,而應另為合法訴之追加。而原告經本院諭知應就追加部
分補繳裁判費(見本院卷第44頁),業已繳納裁判費等情,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參。從而,本院核原告所為
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及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
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甚明。訴訟代理人就
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
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
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
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
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本件被告
委任訴外人陳怡蓉為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書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2頁),而本件109年5月5日庭期辯論通知書
係於109年3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怡蓉,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頁),依民事訴訟
法138條第2項,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怡蓉所為之代收送達,即與被告
自受送達生同一效力,是被告業經合法通知,堪可認定。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相關: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2月22日中午12時37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附載其母即
訴外人 黃玲俐 ,沿桃園市○鎮區○○路由北往南即往中壢區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新富街口時(下稱系爭路口),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遵守號誌行
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
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直行,右前側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中豐路之機
車待轉區綠燈起步欲往新富街方向行駛,被告閃避不及,而
自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為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
倒地,系爭機車因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5,550元,原告並
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右下肢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支出
急診醫療費用1,400元及往返醫院之車資600元;且原告因
上開體傷所需休養期間,而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4萬元。
又原告職業為活動專案企劃人員,工作採責任制而有進度期
程控管之壓力,平時行程忙碌,且需與客戶、廠商於時間上
互相配合,而原告除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需委託同事代其向
客戶赴約,而影響高達百萬元之業績外,尚因系爭事故向公
司請假休養數日,致工作進度延宕、需另行加班、及向客戶
及廠商更改期間,又因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2月至1月期間為
尾牙季,原告均需負傷忍痛而東奔西跑,是系爭事故就原告
工作之影響實屬甚大;再自系爭事故發生至今,被告就原告
所受傷害均不聞不問,並堅稱應由原告就系爭事故負肇事責
任,甚而先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並於系爭事故發生4個月
後始對原告提出高達120萬元民事賠償之不合理索求,致原
告因憂慮遭求償而需尋求、思考保全自身權益之方法,為此
尚需反覆挑起系爭事故之創傷回憶,是上開種種錢財、精力
及時間之消磨,均致原告生活大受影響,睡眠無法安穩,於
身心靈受有莫大打擊,而欲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萬7,5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未遵守號誌行進,且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而碰撞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
告人車倒地受有損傷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
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事故
現場及車損照片37幀、體傷照片2幀、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正
本)、昱昌機車行估價單、車禍-精神損害賠償-說明表
及其附件一、二、108/11薪資條--活動公關部、領耀大藥
局免用發票收據、柏萊交通有限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原告行車執照、活期儲蓄存款內頁影本、107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
附民卷第15至72頁、本院卷第46至60),且經本院依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
○○○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其所附之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
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A2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鎮○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華電信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及現場照片21幀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而經本院以108年度壢交簡
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08年
度壢交簡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書正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4至5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
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
四、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
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及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自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略為:「我騎乘普重
機MQM-9983號由桃園市○○區○○路往中壢方向直行,在
我前方有一部遊覽車擋住我的視線,當我騎到路口時我就
往左側看了一下快變燈時,我就繼續往前直行,然後就被
一部由待轉區直行出來的機車撞上我的機車右側車身。」
、「當時號誌為黃燈。」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徵
原告欲通過系爭路口時已知悉將喪失路權,仍執意闖越黃
燈,此時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謹慎前行,參以系爭機
車下方腳踏板位置處之左側車身確實有明顯之撞擊、破裂
痕跡等情,有現場照片編號14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
),核與原告於警詢中陳述略以:「我騎乘普重機MTX-90
32號由桃園市○鎮區○○路上的機○○○區○○○街方向
直行,當時對方直接從左側撞上我的機車的左側車身。然
後我就連人跟車一起摔倒在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係以A車之車頭碰撞系爭車輛
之腳踏板位置處之左側車身等情,益徵被告於闖越黃燈後
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生系爭事故,自有未遵守燈光號誌
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之過失。又本件車禍發生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而致生系爭事故,其行為實有過失
,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身體健康權,
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
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系爭機車修理費用部分,得請求1,655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
參照。查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
零件,則原告以昱昌機車行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折舊方式依
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機車係000年5月出
廠,有原告之行車執照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因
本件車禍所生修理費用為零件5,550元,有郁昌機車行估
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其出廠日至事故發生之10
7年12月22日止,使用年數為1年8月,依前開計算扣除
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1,65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是系爭機車之必要修理費用即為1,655元。
2、醫療費用及往返醫院之車資部分,得請求2,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及往返醫院車資費用
分別為1,400元及6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聯新國際醫
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副本)
及(正本)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63至69頁)。經查
,依上開證書及醫療、車資收據,可知原告於107年12月
22日支出急診醫療費用800元及車資費用600元,並於10
8年4月26日支出證書費100元、同年5月3日支出掛號
費250元及證書費250元,而上開急診醫療費用及車資費
用共計1,400元(計算式:800元+600元=1,400元)
,均係於系爭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22日同日所支出,堪
確屬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另就上開證書費
之部分,按診斷證明書費雖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
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被害人自得請求加害人
賠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87號、108年度上
易字第541號、107年度重上字第525號、105年度上字
第1185號、105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
證書費及為申請診斷證明書所花費之掛號費共計600元(
計算式:100元+250元+250元=600元),亦堪認係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之醫療費
用及車資費用共計2,000元(計算式:1,400元+600元
=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得請求8,479元: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致其體
傷,而向公司請假在家休養,因而受有1個月之薪資損失
4萬元乙節,固有原告提出之108/11薪資條--活動公關部
、活期儲蓄存款內頁、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58至59頁)。然查,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受體傷為左側小腿擦傷、右下肢及左肩膀挫
傷等節,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3
頁),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屬一般擦挫傷,衡情
尚無因該傷勢而有休養1個月之必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聯新國際醫院原告因上開傷勢所需休養期間,經函覆略
為:「…二、病患廖曼君於107年12月22日因外傷至本院
急診就醫,診療後當日出院且無返診追蹤,後續病情不得
而知,但依急診就依當時情況,一般休息一週應可恢復。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0頁),可知醫囑亦認原告所受
傷勢並無休養1個月之必要,而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醫
囑並認至多僅需1週之休養期間,即可恢復。從而,本院
審酌原告上開傷勢情狀及醫囑所為之專業判斷,認原告必
要休養期間應以1週為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薪資損失,
即應以1週為限。末查,原告於107年度自延伸行銷公關
有限公司及延伸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之所得總計為40萬
7,009元等情,有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是換算為每週平均薪資,
原告之每週薪資應為8,479元(計算式:407,009元12
4=8,4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所得請求之
1週薪資損失,應為8,479元。逾此部分,當屬無據,不
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1萬元: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
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
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
、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擦
傷、右下肢及左肩膀挫傷等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
體,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爰
審酌原告任職公關業、於107年度收入分別40萬餘元、名
下112萬餘元;被告於106年度無收入、107年度收入為
2萬餘元,名下無財產,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可參,並依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之傷勢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
侵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萬
元為當。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11月14日補充送達於被告之受僱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73頁)
,應於108年11月14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從而,本件
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8年11月15日,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
2,134元,及自108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鄭履任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5,550×0.536=2,97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50-2,975=2,575
第2年折舊值2,575×0.536×(8/12)=9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2,575-920=1,65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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