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094號
原告 莊佩芹
被告 黃柏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40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等三人自民國110年3、4月間,加入訴外人 李宥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8858」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由「8858」指示訴外人李宥寬於臉書刊登投資相關廣告吸引被害人,待被害人透過臉書之粉絲專頁,與擔任臉書粉專小編之被告陳柏翰聯繫,被告陳柏翰即轉貼通訊軟體LINE連結,使被害人透過連結改與訴外人李宥寬、被告黃柏瑞、詐欺集團不知名成員等人使用之LINE帳號聯繫,而加入「betcoins」或其他投資平台,再由被告陳炳志在投資群組內宣稱獲利,以此詐欺方式,使原告於111年5月23日於臉書見到投資訊息後,與LINE帳號暱稱「ALICE(顧問)」、「 羅宜文 」、「E-GOKDEN」、「業務襄理楊鋐偊」聯繫,嗣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加入投資平台,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5月23日10時31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同日14時54分、15時25分、16時45分、17時48分、17時16分,各匯款20,000元、30,000元、31,000元、28,000元、42,000元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同日11時31分、11時33分,匯款20,000元、10,000元至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銀行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之車手提領或轉匯上開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於111年6月15日,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號12樓執行搜索,當場逮捕被告等三人。被告等三人所為乃刑事犯罪,於民事法上該當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視同自認):
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損害,均如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判決所載。
四、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182,000元(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判決所認定之原告所受的損害):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加入詐欺集團所為之上揭行為,核屬法律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導致原告受損害的原因,應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就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騙取原告182,000元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