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83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八三九號
原告京展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龍雲翔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公司
(HugoB代表人乙○○○○○
(Jorg-V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 許淑華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允許德商.雨果伯斯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前手京甸企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七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波士BOSS及圖(墨色)」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八十四類之各種眼鏡、鏡片、鏡框及一切其他應屬本類之組件等商品,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該局審查,准列為註冊第二六二五四九號商標。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核准延展註冊(商標專用權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移轉登記為原告。嗣參加人德商.雨果伯斯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延展註冊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台評字第九○○四二一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延展註冊應為無效,其聯合註冊第七二八一七八號商標應一併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聲請裁定允許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德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王俊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