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45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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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45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原告東大盛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寶戀 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 律師複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甲○○縣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勞訴字第○九二○○六四七三五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非法聘僱逾期停留之巴基斯坦籍SHAHIDALI及孟加拉籍M.IHOSSAINLATEAHMEDALI等二名,於原告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五鄰下大崛一八八之二號之工廠內從事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當場查獲,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園警分外字第○九二四○一三○九四號函移被告依權責核處。嗣經被告審查,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二四四二一六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而應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於原處分中載明,其作成處分僅依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九十二年
十月二十二日園警分外字第○九二四○一三○九四號函辦理,完全無視原告於當場提出之居留證及蒙藏委員會工作許可函,按 拿旺丹 曾、 俄根江村 其身份究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藏胞或為被告所陳稱之外國人,乃本案之關鍵,實屬應調查之證據,且已經原告提出,被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竟未詳加調查,而逕行片面認定該二名員工為外國人,其處分之作成未經正當法律程序。再者,原處分中載明「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當場查獲,經訊受處分人現場負責人 汪明順 、會計 王小芬 及該兩名外勞均坦承上情不諱。」惟查,汪明順、王小芬並未如原處分所言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坦承不諱;再者, 拿旺丹曾 、俄根江村二人不諳中文,承辦員警究竟是如何問訊,製作警訊筆錄時有無翻譯在場,或依法進行錄音、錄影?若於製作警訊筆錄的過程中,根本無翻譯在場,該警訊筆錄顯有嚴重瑕疵存在,從而依據該等不實或有瑕疵筆錄所做成之行政處分,自屬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依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原處分僅載明受處分人非法
聘僱巴基斯坦籍SHAHIDALI及孟加拉籍M.IHOSSAINLATEAHMEDALI等二名逾期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等等。查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為「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然原告究因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或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或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未明確表示,原告無從知悉,從而影響原告之救濟,此等處分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五條之規定。
⒊雖原處分未清楚載明原告違反何種禁止規定,然縱被告載明,該行政處分仍為
一違法之行政處分。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雖規範了三種禁止規定,其相同之構成要件皆為該員工需為外國人。惟查本案任職於原告之二名員工,各持有居留期間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之居留證,其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藏胞,並非被告所指稱之外國人,自然無所謂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或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或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而,被告未將事實調查清楚,陳稱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悖離事實,其所為之行政處分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⒋退萬步而言,縱然 拿旺單 曾及 俄根江春 二人,確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所指稱之為巴基斯坦籍SHAHIDALI及孟加拉籍M.IHOSSAINLATEAHMEDALI,被告亦不應對原告為如此之處分,蓋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於決定雇用該二名員工之際,即已要求該二名員工提出居留證正本,經核對後確為本人無誤,且其所提工作許可函,亦經原告向蒙藏委員會查詢而獲肯定答覆,從而原告自是認為合法聘僱該二名員工,並無任何觸法情事,遂盡雇主之義務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足可證明原告並無違犯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之故意或過失。
⒌訴願決定稱原告未能舉證其曾具函向蒙藏委員會查明該兩名外國人所持之蒙藏
委員會工作許可函之真偽,及曾向核發機關查明該兩名外國人所持之台灣地區居留證正本是否與本人相符,或至當地警察機關查核該兩名外國人之真實身份,並獲肯定回覆而無過失。惟查,公文書之製作若其形式要件皆具,即有其公信力,人民自可正當信賴其所載屬實,並無義務再向製作機關查證。本案中,該二名員工所提之居留證正本,其形式要件無一不具,亦有核發機關之鋼印,原生自得本於公文書之公信力,信賴其身份確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藏胞。該二名員工所持蒙藏委員會之工作許可函亦具備各種形式要件,原告自無義務再做進一步查證。蓋公文書不備公信力,天下豈不大亂。試問,原告當初收受被告所做之處分書後,是否仍應向被告再做查證,被告真的做了此一字號的處分書,被告處分對象真的是原告,果真如此,該公文書即已失去意義,發文機關亦將不勝其擾,顯見訴願決定稱原告未能舉證其曾具函向蒙藏委員會查明該兩名外國人所持之蒙藏委員會工作許可函之真偽,及曾向核發機關查明該兩名外國人所持之台灣地區居留證正本是否與本人相符,或至當地警察機關查核該兩名外國人之真實身份,並獲肯定回覆而無過失。是原告尚難謂無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過失云云,實是繆論,不應從而推論原告無法舉證其不具有故意或過失。
⒍本件事實經過係原告登報徵操作員,自稱拿旺丹曾、俄根江村之人分別於九十
二年七月三日、八月四日,在綽號 大西 之人陪同下自行前來應徵。原告之會計王小芬於彼等應徵當時,曾核對其提出之居留證正本上之照片確認為本人無誤,且其所提之蒙藏委員會函正本,亦經王小芬於彼等應徵當時即向蒙藏委員會以電話查詢得知彼等得合法在台工作,該居留證、蒙藏委員會函正本均為公文書,且其形式要件皆具備,而具有公信力,原告基於信賴公文書所載內容屬實始加以聘僱,且原告於聘僱當日即應徵次日即已為彼等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亦未曾發生任何問題,原告對公文書所生之信賴基礎未曾動搖,自無可能產生懷疑而另行為查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證人王小芬結證屬實,王小芬於作證當時已離職,自無可能迴護原告,且其證詞與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作成之警訊筆錄前後一致,王小芬之證詞洵足採信。此外,經核對蒙藏委員會函覆本院所附具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第○九一○○一六六號函,其文號、所載內容、公文形式,均與自稱拿旺丹曾、俄根江村之人提出之函件相符,且該批居留藏胞資料表中確實有拿旺丹曾、俄根江村二人,且其年籍資料、居留證號,均與自稱拿旺丹曾、俄根江村之人提出之居留證相符,足證原告確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誤認原告僅要求自稱拿旺丹曾、俄根江村之人出具居留證及
蒙藏委員會函之影本而已,其認定事實顯有違誤。此外,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枉顧原告對公文書之公信力所生信賴,及原告確實為自稱拿旺丹曾、俄根江村之人所為犯罪行為之受害人,竟認原告就公文書之真偽有查證之義務,惟公文書之偽造屬於觸犯刑法之犯罪行為,不僅屬於違反一般人通常生活經驗之異常事實,且非犯罪偵查機關之一般人無法具備辨識犯罪行為之能力,自非屬一般人通常應為注意義務之範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就原告應盡之注意義務過於苛求,實屬強人所難,顯已逾越法律規範之要求。縱使,自稱拿旺丹曾、俄根江村之人提出之居留證、蒙藏委員會函,嗣後始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確認係屬經偽造之公文書,惟原告確實為彼等犯罪行為之受害人,其違章行為實屬情輕法重,且依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初次違反同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罰鍰最低金額為十五萬元,被告就上情未詳查究明,率以違反者為法人罰鍰從二十萬元起算,違反者為個人則從十五萬元起算為由,對初次違反之原告即科處二十萬元之罰鍰,其行政裁量不依違章行為之情節、惡性之輕重程度為依據,僅以違章行為之主體為法人或個人而異其待遇,顯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而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不當,依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以違法論。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⒉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巴基斯坦籍SHAHIDALI、孟加拉籍M.IHOSSAINLATEAHM
EDALI兩名逾期停留外國人,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五鄰下大崛一八八之二號工廠內從事紡織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當場查獲,經訊原告現場負責人 江明順 、會計王小芬及該兩名外勞均坦承上情不諱,核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爰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二十萬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之規定洵無不合。
⒊原告謂原告於決定雇用該二名員工之際,即已要求該二名員工提出居留證影本
,經核對後確為無誤,且其所提工作許可函,亦經原告向蒙藏委員會查詢,而獲得肯定答覆,從而原告自是認為合法聘僱該二名員工,並無任何觸法情事,遂盡雇主之義務為其員工投保勞工保險。然查原告於警訊筆錄中坦承:「有查證與對方小姐核對後也沒有問題。且他們當時所拿的居留證是正本藍色的。」。次查該名巴基斯坦籍SHAHIDALI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警訊筆錄中坦承:「.
..持停留簽證(十四天)進入台灣,因為沒有錢所以在台灣工作」又查訴願決定謂原告即應就所出具之居留證及蒙藏委員會工作許可函之真偽與所載資料是否確實為該二名外國人本人,具函向主管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查明,並於獲肯定回覆後,始得予以聘僱,而非僅以電話詢問。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則有過失之實,應受處罰。又依據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原告違法事實洵堪認定,且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再查就業服務法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不得妨礙本國人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被告依法論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又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判字第十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依據前開解釋判例,自不能免責。
理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原告未經許可,非法僱用逾期停留之巴基斯坦籍外國人SHAHIDALI及孟加拉籍外國人M.IHOSSAINLATEAHMEDALI二名,於原告設於桃園縣觀音鄉大崛村五鄰下大崛一八八之二號之工廠內從事工作。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當場查獲,此有原告之現場負責人江明順簽認之「警政署外事警官隊實施臨檢紀錄表」、原告之現場負責人江明順、會計王小芬、巴基斯坦籍外國人SHAHIDALI及孟加拉籍外國人M.IHOSSAINLATEAHMEDALI之偵訊筆錄與該二名外國人之入出境紀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所提出該二人之居留證及蒙藏委員會工作許可函,其上所載拿旺丹曾、俄根江村其身份究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藏胞或為被告所陳稱之外國人,實屬應調查之證據,被告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竟未詳加調查,而逕行片面認定該二名員工為外國人,其處分之作成未經正當法律程序等等。
三、經查,原告所提出該二名外國人之蒙藏委員會工作許可函,經本院向蒙藏委員會函查結果,該會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會藏字第0九一00一六六號函,並無原告所提出該二名外國人之蒙藏委員會工作許可函所附影本發文日期下方處所示受文者中文姓名欄至居留住址欄部分,且機關會戳及字體亦形相左,原告所提該函應係偽造,有蒙藏委員會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會藏字第0九三000三二三九號函附卷可稽。因此,原告所僱用之該二名外國人顯非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藏胞,可以認定。次查,依該二名外國人於警訊之調查筆錄,其等均不會說中文,而係使用英文,與藏胞一般可操中文溝通顯有差異。且該二名外國人既提出前開蒙藏委員會工作許可函,其上所載拿旺丹曾、俄根江村其身份究竟是否真實,依該二名外國人使用英文之異狀,原告自應具函向蒙藏委員會詳查確認該函之真偽,詎原告僅由其負責接洽之會計王小芬以電話向蒙藏委員會查詢,有王小芬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可憑。該電話查證既事後無從查考,且上開函文是否偽造亦無從以電話查詢方式得知。王小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證稱該二人自稱係印度人,該二人係由其面試,是現場負責人江明順授權給伊是否錄取該二名勞工等情。則原告既知該二人為外國人,就其等所提出之蒙藏委員會工作許可函是否為偽,其上所載拿旺丹曾、俄根江村其身份究竟是否真實又未具函向主管機關或當地警察機關查明,並於獲肯定回覆後,始得予以聘僱,致非法僱用逾期停留之巴基斯坦籍外國人SHAHIDALI及孟加拉籍外國人M.IHOSSAINLATEAHMEDALI二人。則原告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自有過失。尚不能以原告已為該二名外國人投保勞工保險,即可認原告並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確實已善盡其注意義務,並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之過失一節,尚非可採。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按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原告違反上述規定,未經許可,僱用上開二名外國人,且有過失,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同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原告罰鍰二十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告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共有二人,被告於法定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之範圍內,酌處二十萬元之罰鍰,亦不能指違反平等原則或比例原則。另原處分於違法事實,已載明受處分人非法聘僱巴基斯坦籍外國人SHAHIDALI及孟加拉籍外國人M.IHOSSAINLATEAHMEDALI等兩逾期停留外勞,足以認定係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勞。原告指摘其究因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或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或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被告未明確表示,原告無從知悉,從而影響原告之救濟權益一節,亦非可採。從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及被告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罰鍰二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二十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
書記官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