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43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勞訴字第○九二○○一六七五五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母 郭呂阿年 為受監護人,委任富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富達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並提供不實之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以府勞外字第○九二○○四五七九三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之母郭呂阿年(九十一歲)臥病多年,於九十年八月二日經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林口分院診斷依 巴氏 量表為零分,本已據此獲准聘僱一名印尼監護工照顧,且郭呂阿年前後共合法聘用了四個外勞,第一個是以原告大哥之名義申請,嗣因原告大哥過世,遂改由原告大嫂 郭曾玉蓮 名義申請,然因後來原告大嫂亦生病而須聘僱外勞照顧,所以改以原告名義申請。因九十一年十月郭呂阿年病情惡化,印尼監護工一人無力照顧,遂以電話與富達公司之 葉雪芳 接洽,並委由經政府認可登記之仲介富達公司申請代辦增聘一名監護工之手續,因之前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所有文件皆由富達公司保管,故僅依富達公司回電補寄上郭呂阿年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並談妥仲介費三萬元乃於引進外勞並簽畢聘僱契約後始付清,原告並不知葉雪芳要郭呂阿年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之目的為何,嗣一週後葉雪芳將郭呂阿年之健保卡返還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謂「...所呈送診斷証明書係屬偽造,所請不予許可。」,原告遂去電富達公司查明原因,方知富達公司為不法之詐騙集團之一,除辦理一般正規仲介業務外,並辦理勾結他人偽造各種證件如醫院診斷書等業務,因利令智昏,始誤將原告具合法資格之申請案件當成其他無資格申請外勞之案件來處理,並誤呈偽造之診斷書,富達公司葉雪芳並自承作業疏失而漏未通知原告帶郭呂阿年再至醫院就診並取具診斷書。
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作業規定,申請外勞除診斷書外尚須附上經雇主(申請
人)親自簽名蓋章之申請表及委任書,然富達公司呈送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外籍監護工申請表及委任書上簽名,並非原告親自簽名及授權蓋章,亦非原告委託富達公司代為刻印後授權蓋章,是富達公司所呈送之文件全係富達公司擅自偽造而與原告無關,且原告委任富達公司之委任關係迄未完成法定程序(簽訂書面契約),是富達公司所為之一切非法行為,依法均應自負相關之民事、刑事責任,蓋原告並無過失。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來訪並出示該偽造之診斷證明書及外勞申請書而製作談話筆錄時,原告當即強調從未見過該偽造之診斷書及申請書,其上之簽名亦絕非原告所簽,並當面簽下本名供參,又印章亦非原告提供或授權富達公司代刻,也從未付款給富達公司,遑論提供該偽造之診斷書予富達公司。詎原處分片面採信 陳雪麗 之供詞,並將陳雪麗對原告指控部分予以隱瞞,明顯違背程序正義與法理。原告從未與陳雪麗為任何接觸,遑論付款予陳雪麗,而陳雪麗亦提不出關於原告曾為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單據,是陳雪麗指控原告知悉 李建樺 偽造情事之供詞,亦與事實不符。且原告自始至終均不認識陳雪麗所指之李建樺為何人。
⒋九十年八月二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
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於郭呂阿年以原告大嫂名義申請外勞時,即存放於富達公司,且該診斷書上之成績為零分,即表示可以申請二位外勞,故原告才會委請富達公司再申請一名外勞,然原告並不知該診斷證明書之有效期限只有二個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所屬勞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談話紀錄,富達公司從業人員陳雪麗證稱
:「(問)郭呂阿年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開立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書係何人提供?(答)是透過一個李建樺所提供的,因為當初甲○○表示希望申請外勞,但是郭呂阿年並非零分,我便告知他公司曾收到李建樺的廣告傳真,可以代辦相關診斷書之申請,甲○○同意後便給我新臺幣三萬元,由我轉交李建樺,並取得郭呂阿年的診斷書」、「(問)郭呂阿年未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為何健保卡背面會蓋章?(答)當初李建樺說會安排人去醫院。」、「(問)甲○○是否知情?(答)知道,不然怎會給三萬元。」;另據 陳麗雪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自首狀亦稱:「甲○○...等雇主表示想要委託李建樺代為向醫院申請辦理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至於雇主委託李建樺辦理手續所付新臺幣二萬元則由本人轉交李建樺本人」,是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等情,業據陳麗雪指證甚詳。
⒉因診斷證明書本應由申請人即原告提供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復刑罰與行
政罰本屬二事,故原告既然把自己之提出義務委請富達公司辦理,則診斷證明書若有不實,原告仍應負責。又被告係採取雙罰,所以本案亦處罰富達公司十萬元。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母郭呂阿年之情依巴氏量表為零分,本即符合申請外勞資格,不須再請富達公司為其偽造診斷證明書,富達公司負責人葉雪芳並自承此為其內部作業疏失,其應依法自負相關之法律責任,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診斷證明書本應由申請人即原告提供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辦理,原告既然把自己之提出義務委請富達公司辦理,則診斷證明書若有不實,原告仍應負責,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款、第七款至第九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三、原告以其母郭呂阿年為受監護人,委任富達公司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等事項,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經被告發現其所提供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不實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原告及富達公司之陳雪麗談話紀錄、陳雪麗自首狀、申請表、偽造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原告雖為上開主張,惟查:
㈠原告自承九十一年十月其母郭呂阿年病情惡化,乃以電話委由富達公司申請增聘
一名監護工,因之前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所有文件皆由富達公司控管,故僅依富達公司回電補寄郭呂阿年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並談妥仲介費三萬元乃於引進外勞簽畢聘僱契約後始付清,富達公司表示健保卡於一週後寄還,事後健保卡亦如期返還,不久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接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外字第○九二○二○○○八三○號函,才知富達公司提供偽造之診斷證明書等語(見原告起訴狀所述、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準備期日筆錄、同年十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參以被告所屬勞工局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談話紀錄,富達公司從業人員陳雪麗證稱:「(問)郭呂阿年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所開立之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書係何人提供?(答)是透過一個李建樺所提供的,因為當初甲○○表示希望申請外勞,但是郭呂阿年並非零分,我便告知他公司曾收到李建樺的廣告傳真,可以代辦相關診斷書之申請,甲○○同意後便給我新臺幣三萬元,由我轉交李建樺,並取得郭呂阿年的診斷書」、「(問)郭呂阿年未至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看診,為何健保卡背面會蓋章?(答)當初李建樺說會安排人去醫院。」、「(問)甲○○是否知情?(答)知道,不然怎會給三萬元。」,及陳麗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自首狀亦稱:「甲○○...等雇主表示想要委託李建樺代為向醫院申請辦理身體健康情況檢查之診斷書。...至於雇主委託李建樺辦理手續所付新臺幣二萬元則由本人轉交李建樺本人」,有談話筆錄及自首狀影本在卷可憑。相互對照以觀,雖原告與富達公司尚未簽立正式書面契約,惟雙方已就委任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之事項及代辦價金三萬元、給付價金之時間達成協議,原告並立即配合交付受監護人即其母郭呂阿年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予富達公司以供辦理,堪認原告確有委任富達公司辦理本件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之事項。故富達公司之員工葉雪芳代原告填寫本件申請表,自難謂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
㈡按人民應負行政罰責任,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
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在案。本件原告對於辦理聘僱外籍監護工之申請許可需要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知之甚詳,其固主張其母郭呂阿年巴氏量表為零分,本即符合申請外勞資格,不須請富達公司為其偽造診斷證明書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年八月二日出具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影本為憑,惟有效期限係自開具診斷證明書之日起六十日內(被告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台九十職業外字第○二二三二三○號公告參照)。原告此次於九十一年十月間申請聘僱外國人許可,為申請許可聘僱外國人之申請人,依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有不得提供不實診斷證明書之法定義務,竟於委託富達公司後,交付受監護人即其母郭呂阿年之健保卡及身分證影本,而由富達公司完成提出申請書、不實診斷證明書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揆之首述說明,原告縱非故意,惟其為義務人,違反上開法律禁止規定,又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仍難卸免其過失之責任。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依同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原告三十萬元之最低罰鍰,洵屬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幸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