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86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8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台財訴字第○九二○○四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共計十一人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九三六、○○○元,並列舉申報保險費一○二、六三八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三八、○三八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免稅額七二○、○○○元,並減列保險費三、三五八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三、八五二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五九、三四三元,淨額為一、二八七、三九三元,補徵稅額為二六、五九七元。原告不服,對於免稅額、保險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受扶養親屬游 劉玉愛 薪資所得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獲准追認保險費二、四○○元,變更一般扣除額為一六六、三五○元,綜合所得淨額變更為一、二八四、九九三元。原告仍不服,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教育特別扣除額項目,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受扶養親屬 劉昭君 抵扣教育費特扣額
二五、○○○元,及 劉倩 如殘障特扣額七二、○○○元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原申報有列入受扶養親屬劉昭君抵扣教育費特扣額二五、○○○元,及 劉倩如 殘障特扣額七二、○○○元,已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在案。蓋劉昭君仍在學,劉倩如係重大傷病治療,有在學學生證影本及市療醫師出具之診斷可證,惟被告逕予刪除,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七萬二千元。」
及「教育學費特別扣除: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就讀大專以上院校之子女教育學費每年得扣除二萬五千元。但空中大學、專校及五專前三年及已接受政府補助或領有獎學金者除外。」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目第五小目所明定及財政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一九二七四三一號函所釋。
⒉原告主張受扶養親屬劉昭君仍為在學學生,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予追認教育特別
扣除額二五、○○○元,惟查此項爭議於初查時,因原告未檢附在學證明或學生證影本等證明文件供核而予否准後,原告並未踐行復查先行程序,而逕為行政爭訟,自非法之所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判字九十六號著有判例。至原告若於嗣後補足證明文件經查核屬實,當可另案更正。
⒊原告主張受扶養親屬劉倩如係屬殘障者,取具證明,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予追認
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元,經查原核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以認定其所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元,此有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顯為誤解。
⒋綜上所述,本稅部分原處分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由
一、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本人、配偶及受扶養親屬共計十一人之免稅額新台幣(下同)九三六、○○○元,並列舉申報保險費一○二、六三八元、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四三八、○三八元,經被告初查核定免稅額七二○、○○○元,並減列保險費三、三五八元及自用住宅購屋借款利息一三、八五二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七五九、三四三元,淨額為一、二八七、三九三元,補徵稅額為二六、五九七元。原告不服,對於免稅額、保險費扣除額、購屋借款利息扣除額及受扶養親屬 游劉玉愛 薪資所得扣除額等項目,申請復查,獲准追認保險費二、四○○元,變更一般扣除額為一六六、三五○元,綜合所得淨額變更為一、二八四、九九三元。原告仍不服,就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及教育特別扣除額項目,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受扶養親屬劉昭君抵扣教育費特扣額
二五、○○○元,及劉倩如殘障特扣額七二、○○○元部分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八十七年綜合所得稅結算,原申報有列入受扶養親屬劉昭君抵扣教育費特別扣額二五、○○○元,及劉倩如殘障特扣額七二、○○○元,已依規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申報在案。蓋劉昭君仍在學,劉倩如係重大傷病治療,有在學學生證影本及市療醫師出具之診斷可證,惟被告逕予刪除,於法不合云云。
二、查原告主張受扶養親屬劉昭君於八十七年度仍為在學學生,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予追認教育特別扣除額二五、○○○元一節,經查原告於初查時未檢附在學證明或學生證影本等證明文件供核,而為被告否准,原告於審理中雖曾提出其女劉昭君在輔仁大學就學之校園卡影本一紙,主張其女劉昭君確為輔仁大學之學生,惟經本院向輔仁大學函查結果,據復劉昭君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入學,九十三年六月畢業,八十七年度尚未入學等語,此有該校九十三年十月五日輔校教(二)字第○九三一○○三○○號函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其女劉昭君確為輔仁大學之學生,申報抵扣教育費二五、○○○元,顯屬無據。
三、次查原告主張受扶養親屬劉倩如係屬殘障者,依所得稅法規定應予追認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元一節。查原核定、復查決定、訴願決定,均予以認定其所申報殘障特別扣除額七二、○○○元,此有被告核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原告之主張顯為誤解,原告此部分之訴,係屬欠缺訴訟利益,應併予駁回。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官林金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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