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簡字第7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有關勞工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七二號
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表人 嚴祥鸞 (局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府訴字第○九三一二六八三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在臺北市○○區○○路一段九十八號統豐世貿大樓新建工程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傳遞鋼筋工作,不慎自系爭工地地下室支撐架上墜落至基礎底板,造成顱部外傷及顱內出血等傷害,嗣於治療終止後,經勞工保險局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核定為重殘第三級,原告遂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向被告申請核發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二十萬元,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並非設籍於臺北市之市民,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市勞一字第○九二三五三二九五○○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其名稱並未限於「臺北市民勞工」,又其目的宗旨亦非限於臺北市民勞工,是工作場所在臺北市轄區內且適用勞動基準法的所有勞工,不分戶籍,應一律平等,均可適用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原處分對戶籍地未設於臺北市之臺北市勞工形成差別待遇而限制其權利,顯不公平,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及第十條之規定,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二項及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命被告應作成核給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二十萬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設籍臺北市六個月以上,年滿十五歲,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其適用對象之標準認定明確,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發生職業災害,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均設籍南投縣,故被告以原告未設籍臺北市為由駁回其申請,並無違法,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行政機關訂定之行政命令,其屬給付性之行政措施具授與人民利益之效果者,應受相關憲法原則,尤其是平等原則之拘束;而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權,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並不限制法律授權主管機關,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司法院釋字第二一一號解釋著有明文。是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故法律或相關機關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作合理之不同處理,並不違背憲法之意旨。又關於社會政策之立法,在目的上須具資源有效利用、妥善分配之正當性,在手段上須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屬客觀上所必要,亦即須考量手段與目的達成間之有效性及合比例性。次按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以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六個月以上,年滿十五歲(國民中學畢業或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其身心健康者,不在此限),在本市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為適用對象。」、第四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罹患職業病之勞工,指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或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認定者。」、第五條規定:「勞工職業災害慰問金(以下簡稱本慰問金)發給金額如下...二、重殘第三級至第一級者發給新臺幣二十萬元。...」、第六條規定:「本慰問金應自勞工遭遇職業災害死亡或確認重殘、認定為職業病之日起一年內以書面提出申請,逾期不受理。」、第七條規定:「申請本慰問金者,應檢具下列書件向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一、申請書。二、勞工保險卡或其他勞工身分證明。三、事業單位職業災害後證明書或其他足以證明職業災害之文件。四、戶口名簿影本。五、死亡證明書或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請領收據、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診斷殘廢證明書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病鑑定委員會鑑定證明、市政府職業病鑑定小組鑑定證明、職業病指定門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開辦法係屬授予人民利益之給付行政,考其原意應為臺北市政府為照顧臺北市民在該市從事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工作,因於工作場所作業活動遭致死亡、重殘或罹患職業病之勞工給予慰助之意,自有其目的上正當性,故其於職權範圍內制定上開辦法,係本於照顧市民之憲法上照顧保護義務,斟酌其財政、社會、法令等一切情狀,所實施社會福利措施,該辦法第二條並就個別案件事實上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與非設籍於臺北市之勞工作出合理之不同處理,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與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妥當性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無悖。
五、經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八日發生職業災害,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治療終止診斷殘廢,均設籍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嵩山巷十七號,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殘廢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申請時檢具之戶籍謄本及身分證影本附卷可稽,堪認原告並非設籍於臺北市之市民,與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之資格並不符合。原告雖主張:日前北二高意外喪生勞工四人,其中兩人為外籍勞工,另兩人為外縣市勞工,臺北市政府給予慰問金云云。惟查上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發生之北二高臺北連絡線信義支線工程第二標工程隧道事故致八名勞工傷亡案,其四名死亡勞工均非設籍臺北市,故被告並未依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規定核發職業災害死亡慰問金,係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事業主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基於人道立場,簽辦與被告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合資給予該四名死亡勞工家屬慰問金,其中由被告負擔之部分,因該四名勞工並不符合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規定而無法核發,最後係動支首長預備金支應之,且臺北市政府當時即強調該等案例係情況特殊,才破例發放,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綜簽、被告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簽呈、收據等影本附卷足憑,是被告在核處類此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案件時並無不同作為,且與平等原則無涉,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並非設籍於臺北市之市民,不符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第二條規定,否准其申請依臺北市勞工職業災害死亡重殘及職業病慰問金申請辦法發給勞工職業災害重殘慰問金,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請求命被告作成聲明二所示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