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371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三號
原告琴寶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丙○○
參加人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三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助聽器除濕盒之電池指示裝置」向被告(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五三二六七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該項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二)智專三
(二)○四○五九字第○九二二○○八五七三○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查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所為「舉發成立」及「訴願駁回」之理由主要係指舉
發事件中舉發證據三(公告號第三七二五四三號專利公報,以下簡稱引證二)之量測電路具有一比較電路,輸出端連設電量指示燈明亮愈多則表示電池電量愈多等技術內容,已揭露出系爭專利之檢測電路單元中藉由發光二極體之發亮數目,予以判別電池電量等構成特徵及作用,故而認為系爭專利與引證二有相同之揭露,進而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而,系爭專利乍看下似乎相同,但其實質結構根本不同;對此,原告難以甘服,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給予公平判決。
⒉據上陳,原告認為被告在審視系爭案之專利要件與本舉發事件之成立與否時
,其主要是認為引證二中量測電路中具有一比較電路,輸出端連設電量指示明亮愈多則表示該電池量愈多,認為其已揭露出該系爭專利檢測電路單元中比較電路,進而認為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構成特徵及作用既已為申請在先之引證二有相同之揭露,並據以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然而,系爭專利之請求重點除了可偵測電池電量之外,亦可自行啟動除濕動作,實不應將實施上不可分離之構件硬是拆成兩個獨立之構件予以分別審視。是以,系爭專利之結構設計明顯與引證二請求之專利範圍不同,二者根本就無法視為相同之創作,以下茲就系爭專利與引證二不同之處詳述如后。
⒊該系爭專利之除濕盒盒蓋一旦蓋合時,將可藉由蓋面上之磁鐵同時吸附盒體
之金屬柱,使盒體得以緊閉蓋合,並藉由磁鐵之磁力予以吸附磁簧開關自行啟動除濕動作,使用上無需再另行開啟開關,此一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二之結構中;且如欲偵測電池容量時,則需切換檢測開關針對電池進行偵測,其結構設計明顯與引證二之結構不同,且其二者所請求之專利範圍亦完全不同,根本就無法視為相同之創作;再加上,被舉發案之電池指示裝置與除濕盒結構於實施上密不可分,實不應將實施上不可分離之構件硬是拆成兩個構件予以分別審視,故該系爭專利與引證二實為二種不同之結構。可證,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自為一合法之新型專利權。
⒋系爭案在申請專利前之八十五年間即已生產銷售,經過好幾年後才被撤銷,以後不能繼續生產,原告不知如何應對。
⒌綜上論結,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相較之下,實與舉發證據為二種不同之結構
,且該系爭專利非為一運用申請前既有之習知技術知識,亦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具顯著增進功效之創作者,原告據此事實提起答辯及訴願,而於原處分、訴願決定迭做成舉發成立、駁回之處分、決定,誠非公允,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不察實情,相關處置做法有所失當,理應再酌重審撤銷該等不當之處分、決定,以維專利法制之合理公正。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起訴理由主要謂系爭專利之除濕盒盒蓋一旦蓋合時,將可藉由蓋面上之
磁鐵同時吸附盒體之金屬柱,使盒體得以緊閉蓋合,並藉由磁鐵之磁力予以吸附磁簧開關自行啟動除濕動作,使用上無需再另行開啟開關,此一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二之結構中;且如欲偵測電池容量時,則需切換檢測開關針對電池進行偵測,其結構設計明顯與引證案二之結構不同,且其二者所請求之專利範圍亦完全不同,根本就無法視為相同之創作;再加上,系爭專利之電池指示裝置與除濕盒結構於實施上予以分別審視,故該系爭專利與引證二實為二種不同之結構,可證,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為一合法之新型專利權云云。
⒉惟查,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構成係界定在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其特徵在
於」之後所述之部分,即「檢測電路單元之濾波電路乃包含電解電容、二極體、電阻、發光二極體及電壓調整器,而比較電路包含電壓比較器、發光二極體、電晶體、調整電位電阻及變壓器,其中濾波電路之電解電容乃提供一濾波整流功效,電壓調整器則為一基本電壓穩壓器,而當欲檢測電池電量時,適可切換盒體之檢測開關,而令檢測電路單元中比較電路之電壓比較器與電池之電量做一比較,並藉發光二極體之發亮數目,始可判別電池電量」,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其特徵在於」之前所載述之構成部分係屬習知者,非系爭專利之創作,併予指明。
⒊引證案(第00000000號「助聽器專用除濕盒」專利案)量測電路具
有一比較電路,輸出端連設電量指示燈明亮愈多則表示該電池電量愈多等,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檢測電路單元中比較電路之電壓比較器與電池之電量做一比較,並藉發光二極體之發亮數目,判別電池電量等構成特徵及作用,二案均為具電池指示裝置之助聽器除濕盒,且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構成特徵及作用既已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引證案有相同之揭露,則系爭專利即不具新穎性。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助聽器除濕盒之電池指示裝置」新型專利案,係由蓋體、盒體、傳熱片及檢測電路單元組設而成,其特徵在於:檢測電路單元之濾波電路乃包含電解電容、二極體、電阻、發光二極體及電壓調整器,而比較電路包含電壓比較器、發光二極體、電晶體、調整電位電阻及變壓器,其中濾波電路之電解容器乃提供一濾波整流功效,電壓調整器則為一基本電壓穩壓器,而當欲檢測電池電量時適可切換盒體之檢測開關,而令檢測電路單元中比較電路之電壓比較器與電池之電量做一比較,並藉發光二極體之發亮數目,始可判別電池電量者。參加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證據二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助聽器之除濕盒」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一)。證據三、四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助聽器專用除濕盒」新型專利案(即引證二)之公報及專利說明書。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構成特徵,不足以證明其不具新穎性;惟引證二量測電路具有一比較電路,輸出端連設電量指示燈明亮愈多則表示該電池電量愈多等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專利檢測電路單元中比較電路之電壓比較器與電池量之電量做一比較,並藉發光二極體之發亮數目,判別電池電量等構成特徵及作用,既已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引證二有相同之揭露,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乃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專利之除濕盒盒蓋一旦蓋合時,將可藉由蓋面上之磁鐵同時吸附盒體之金屬柱,使盒體得以緊閉蓋合,並藉由磁鐵之磁力予以吸附磁簧開關自行啟動除濕動作,使用上無需再另行開啟開關,此一特徵並未見於引證二之結構中;且如欲偵測電池容量時,則需切換檢測開關針對電池進行偵測,其結構設計明顯與引證案二之結構不同,其二者所請求之專利範圍亦完全不同,不能視為相同之創作;再者,系爭專利之電池指示裝置與除濕盒結構於實施上密不可分,實不應將其構件硬是拆成兩個構件強予分別審視,故系爭專利與引證二實為二種不同之結構,應無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云云。
四、經查,系爭專利之創作標的構成係界定在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其特徵在於」之後所述之部分,即「檢測電路單元之濾波電路乃包含電解電容、二極體、電阻、發光二極體及電壓調整器,而比較電路包含電壓比較器、發光二極體、電晶體、調整電位電阻及變壓器,其中濾波電路之電解電容乃提供一濾波整流功效,電壓調整器則為一基本電壓穩壓器,而當欲檢測電池電量時,適可切換盒體之檢測開關,而令檢測電路單元中比較電路之電壓比較器與電池之電量做一比較,並藉發光二極體之發亮數目,始可判別電池電量」。至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於「其特徵在於」之前所載述之前言構成部分係屬習知者,非系爭專利之創作,自無庸予以論究。次查,引證二量測電路具有一比較電路,輸出端連設電量指示燈明亮愈多則表示該電池電量愈多等,實已揭露系爭專利檢測電路單元中比較電路之電壓比較器與電池之電量做一比較,並藉發光二極體之發亮數目,判別電池電量等構成特徵及作用,二案均為具電池指示裝置之助聽器除濕盒;系爭專利之主要創作構成特徵及作用既已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引證二有相同之揭露,自不具新穎性,而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況查,原告於本院自承:「系爭案在申請專利前之八十五年間即已生產銷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專利於申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已公開使用,至為灼然,依當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之規定,亦不具新穎性,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吳慧娟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