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竹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5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6號、第247號、第248號、第249號、第25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近年來臺灣社會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之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或恐嚇他人交付贖金等不法用途,亦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應可預見他人向其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可語音查詢個人存款帳戶之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應有持帳戶等相關物件,供己詐騙或恐嚇他人錢財之意圖,其亦知悉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罪意思,於民國98年7月29日前之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於98年7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虛偽刊載販賣商品之拍賣訊息,致附表所示之丁○○、己○○、戊○○、乙○○、丙○○等5人於瀏覽網頁後陷於錯誤,標購網頁上商品,並匯款至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關於匯款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之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
嗣因丁○○等5人於匯款後遲未取得商品,始知被騙,經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丁○○、己○○、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以及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三)被告甲○○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暨辦理掛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
(四)被害人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明細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查。
(五)被害人己○○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六)被害人戊○○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
(七)被害人乙○○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
(八)被害人丙○○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明細表、露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
(九)被告甲○○雖坦承上開帳戶為其申請,惟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他人匯款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已經遺失,將上開物品放在小皮夾內,有寫一小條子載有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等等。惟查:
1、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阻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係存摺遭竊,理當即刻掛失止付,以防帳戶內金錢遭人竊領,甚或遭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本件被告竟然對屬個人重要之金融帳戶僅空言上開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且被告未能具體說明,上開帳戶為何會遭詐騙集團使用,若係單純不見,則該帳戶應仍在某處,則詐騙集團如何取得該帳戶?自與常情不合,顯見其所辯係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小條子上,而與提款卡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再被害人係因受詐騙集團之詐術而轉帳,倘詐騙集團係隨機竊得被告失竊之提款卡,衡情當無罔顧業已花費大量人力、物力、時間詐得被害人信任後,命被害人匯款至一隨時可能因掛失止付而不能提領款項之帳戶內之理?是詐騙集團於命被害人匯款入被告前揭帳戶內時,應已確信被告該帳戶可供正常使用,不致因被告掛失而無法使用,且已確切知悉提款卡之密碼。而就此等事務之經驗法則判斷,則需被告自行提供存摺、提款卡等物,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始能達成,從而堪認被告確曾交付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以利其詐騙他人財物,則被告所辯該帳戶係遺失等等,自難採信。
3、被告將上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卻無法供明有何確信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情事,顯見被告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據以詐欺取財,並不違被告之本意。況邇來,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多次廣為披載,被告既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提供該人,而該人果然據以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足見被告有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4、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第647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2、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利其誘使他人匯入款項後自該帳戶提領花用,被告所為亦僅係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之實施,應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3、查本件被告甲○○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丁○○、己○○、戊○○、乙○○、丙○○等
5人之財物,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4、移送併案部分(即99年度偵緝字第251號),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詐騙己○○、戊○○、乙○○、丙○○部分之事實內容相同,二案件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此敘明。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竟仍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供詐欺犯取得所騙財物之工具,其對於社會秩序之擾亂不言而喻,及其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而無從求償,以及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之規定(依最高法院95年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緩刑之諭知,應逕以判決時之規定處斷),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匯款人│詐欺手段│匯款時間、地點│詐欺金額││號││││(新臺幣││││││)│├─┼───┼──────┼───────┼────┤│1│丁○○│於露天拍賣網│98年7月29日晚│5,200元││││站張貼拍賣「│上6時42分許,│││││筆記型電腦」│在某郵政自動櫃│││││之虛偽訊息之│員機轉帳匯款。│││││網頁,丁○○││││││於瀏覽上揭網││││││頁後,即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甲○○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匯款││││││。│││├─┼───┼──────┼───────┼────┤│2│己○○│於露天拍賣網│98年7月30日上│9,100元││││站張貼拍賣「│午9時24分許,│││││BENQ牌MIDS6│在位於臺北市中│││││型行動上網○○○區○○路○○號│││││置」之虛偽訊│之郵政自動櫃員│││││息之網頁,楊│機轉帳匯款。│││││國威於瀏覽上││││││揭網頁後,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甲○○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匯││││││款。│││├─┼───┼──────┼───────┼────┤│3│戊○○│於露天拍賣網│98年7月31日中│8,100元││││站張貼拍賣「│午12時36分許,│││││OSIM牌U-SQUE│在臺北市大安區│││││EZPROOS-80│敦化南路2段與│││││08型美腿機」│基隆路交岔路口│││││之虛偽訊息網│旁之國泰世華銀│││││頁,戊○○於│行敦南分行自動│││││瀏覽上揭網頁│櫃員機轉帳匯款│││││後,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王││││││家鋐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匯款。│││├─┼───┼──────┼───────┼────┤│4│乙○○│於露天拍賣網│98年7月30日(│4,600元││││站張貼拍賣「│聲請書及併辦意│││││NDSI遊戲主機│旨書誤載為98年│││││」之虛偽訊息│7月31日)下午│││││之網頁,白翼│3時42分許,在│││││輔於瀏覽上揭│臺中市○○路12│││││網頁後,不疑│2之17號之合作│││││有他,依該詐│金庫銀行自動櫃│││││欺集團所指定│員機轉帳匯款。│││││之甲○○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匯款││││││。│││├─┼───┼──────┼───────┼────┤│5│丙○○│於露天拍賣網│98年7月31日下│8,000元││││站張貼拍賣「│午5時59分許,│││││SHARP牌T91型│在基隆市○○路│││││行動電話」之│上之郵政自動櫃│││││虛偽訊息之網│員機轉帳匯款。│││││頁,丙○○於││││││瀏覽上揭網頁││││││後,不疑有他││││││,依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王││││││家鋐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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